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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丁某与孙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易某、丁某、孙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36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林保士,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崔兴平,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丁某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3)怀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丁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保士、崔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29日下午,孙某与其女儿、女婿回家路过本村孙某小桥口时,易某家的狗追赶当时开手扶拖拉机的丁某带的狗,两只狗相互咬架,将孙某撞倒,致使孙某倒地昏迷。丁某即找来村医治疗,后孙某又被送到怀远县X乡医院治疗。同日,孙某家人将其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17.80元。因伤势严重,经该院同意,孙某于2003年10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78.37元。2003年10月15日,孙某因经济困难出院。孙某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部硬膜下积液;4、头某挫伤;5、左肩胛骨骨折。孙某出院时,仍头某、头某、坐起后加重、不能下床、记忆力差、逆行性遗忘等,其在安徽丰原大药房购买了价值93.90元的治疗药物。孙某被撞伤后,其所在村委会、派出所曾调解、调查过此事,但易某否认此事与他有关,丁某虽承认该伤是两家狗咬架时撞伤的,但也未能和孙某达成协议。另查明,安徽2003年度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4312.71元,每日11.8元。原审法院认为,易某和丁某喂养的狗在相互撕咬、追赶过程中将孙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易某和丁某对其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造成该动物致孙某受伤后果,易某和丁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人辨称孙某的伤与其无关,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孙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包括医疗费:怀远县中医院1617.80元、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8378.37元、安徽丰原大药房购买药物93.90元,合计10090.07元;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日11.8元,按78天计算,合计9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按18天计算,合计180元;一位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每日11.8元,按18天计算,合计212.4元;住宿费每日40元,按18天计算72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合计12357.87元。判决:1、易某和丁某共同赔偿孙某医疗费10090.07元、误工费910.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12.40元和住宿费720元、交通费235元,合计12357.8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易某和丁某对12357.87元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44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430元,由易某和丁某负担。

宣判后,易某和丁某不服,以其两人喂养的狗不在撞孙某的现场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孙某辨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某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两上诉人易某和丁某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孙某被狗撞伤,其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出面调查、调解和安徽2003年度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4312.71元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上诉人孙某的伤是否由两上诉人饲养的狗所致。

被上诉人孙某为证明两上诉人饲养的狗咬架时把其撞伤,向法庭提供了孙某景、孙某好的证言。孙某景证明:其在2003年9月29日下午看见易某、丁某的狗咬架时把孙某撞倒,孙某昏迷,后丁某把医生找来给孙某打了抢救针。孙某好证明:孙某被撞伤的事村里书记调解时其在场,当时丁某承认其饲养的狗与易某的狗咬架撞伤孙某,有调解记录,丁某在此材料上签名并按了手印。

易某和丁某否认其饲养的狗撞伤了孙某,对孙某景的证词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开庭时孙某景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孙某好的证言丁某质证认为:,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属实,但否认其饲养的狗与易某的狗撞伤孙某,同时认为孙某好是孙某的亲戚,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孙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女婿陈某、村干部汪中胜、姚成树的出庭证言和当地派出所民警王化海、陈某扣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庙行政村的书面证明,证明其确实被丁某和易某的狗撞伤,就此事村委会、派出所曾调解过。易某和丁某对村委会、派出所曾出面调解过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其狗当时不在孙某受伤现场。为反驳被上诉人孙某的证据,易某提供了证人徐守亮、朱春彬的出庭证词,丁某提供了证人金文勤、金开伟的出庭证词,证明两上诉人的狗在孙某被撞倒时不在现场。对此,孙某质证认为,徐守亮、朱春彬与易某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金文勤、金开伟的出庭证词系伪证,不能证明丁某的狗不在现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孙某提供的证据不仅有在场人孙某景的证言,而且有孙某好、陈某、汪中胜、姚成树等人的出庭证言及丁某本人签名、捺印的调解记录和找郢派出所、双庙行政村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孙某被丁某和易某的狗撞伤事实清楚,能够予以认定。而易某和丁某提供的反驳证据与孙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比,可靠度相对较低,不足以推翻对方所举证据,故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受伤花费一节,孙某提供了其在怀远中医院及解放军123医院的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证明其因撞伤所花费用。易某和丁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内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易某和丁某饲养的狗将孙某撞伤,事实清楚,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易某和丁某依法应对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某受伤系由二上诉人饲养的狗共同所致,故易某和丁某对孙某受伤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两上诉人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90元,由上诉人易某和丁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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