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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汪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碚刑初字第9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牟某镜),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居民,住(略)-10。系被告人牟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牟某友,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老武),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汪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卫代才,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代理检察员陈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牟某友,被告人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辩护人卫代才,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下旬和10月中旬,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来到北碚区X镇中国人民解放军6905厂军品库房,盗出SFRR-NH50-8型铜芯线530米,将其中350米剥皮后盗窃出厂并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获赃款900余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铜芯线350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铜芯线而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铜芯线转卖。2006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伙同同一男子,再次在该库房盗出SFRR-NH50-8型铜芯线75米并转移至防空洞内。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厂工作人员发现,牟某某、汪某甲被捉获。后在防空洞内查获未盗出厂的SFRR-NH50-8型铜芯线共25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同时,对牟某某、汪某甲盗窃未遂的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还具有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同时提出,牟某某、汪某甲是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家长愿意加强管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称,在收购铜芯线时并不知道铜芯线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下旬和10月中旬,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来到北碚区X镇中国人民解放军6905厂军品库房,撬坏窗条入室,盗出SFRR-NH50-8型铜芯线530米,将其转移至不远处的防空洞内,然后将其中350米剥皮后盗窃出厂并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铜芯线而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铜芯线转卖获利100元。牟某某、汪某甲等获赃款900余元,由汪某甲分得250元,余款由牟某某等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铜芯线35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伙同同一男子,采用同样的方法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工厂军品库房盗出SFRR-NH50-8型铜芯线75米并转移至防空洞内剥皮。后又回库房盗窃过程中被厂工作人员发现,牟某某、汪某甲被捉获,另一人逃脱。后在防空洞内查获未盗出厂的SFRR-NH50-8型铜芯线共25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10月23日,经牟某某等指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依法传唤至北碚区歇马派出所审查,二人供认了收购铜芯线的事实。

另查明,在案发后,汪某甲、徐某某、李某已各退赔被盗单位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款5300元,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250元,徐某某、李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犯罪时十六周某,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定代理人均拟制了相应的管教措施,愿意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管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徐某某、李某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赃物和测量长度的记录及照片,估价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提出其在收购铜芯线时不知道铜芯线来源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知道收购的铜线是偷来的,与牟某某、汪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徐某某、李某作为收购经营户,明知收购有色金属应予登记,而在两次收购时均未按有关规定登记,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收购时间均在凌晨二、三时,且销赃人为未成年人等情况综合分析,徐某某、李某应当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赃物。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牟某某、汪某甲等在犯罪中,盗走铜芯线350米是犯罪既遂,另盗窃的铜芯线255米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牟某某、汪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徐某某、李某尚能认罪,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徐某某、李某退赔中国人民解放军6905厂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x元(汪某甲、徐某某、李某已退赔x元,牟某某已预缴5000元)。

六、对被告人牟某某、汪某甲违法所得赃款900元予以追缴(牟某某已预缴300元、汪某甲已预缴25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违法所得赃款100元予以追缴(已预缴)。

(退赔款、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龙朠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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