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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大马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华大港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二终字第9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大马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某司)。地址蚌埠市朝阳路桥下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华大港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地址蚌埠市三号码头坝外。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马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学亮、石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朝阳路桥租赁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淮河路交叉口,客运西站铁路线以北至坝堤第二个桥墩下的封闭内场地;原告以租赁经营方式交由被告进行开发经营,租赁经营时间暂定5年,从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赁费每年上交一次,前三年每年上交壹拾万元整,后二年每年上交壹拾壹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先付费后经营,每年的对应日提前10天内付清,现金转帐均可;被告若开发其他经营项目必须经原告及大桥管理处认可,未经许可不得任意改动设施或增加其它经营项目;无论被告经营效果如何,不得拖欠租赁费,否则每日加收年租赁费2%的滞纳金,若拖欠壹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再租他人;本某议正式签字后,并付清首年租赁费后即可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磋商而定,并可签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朝阳路桥停车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租经营期间先后于2003年6月22日、8月4日、10月28日、12月26日、2004年1月13日5次支付租赁费共6万元,尚欠租赁费4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朝阳路大桥停车场第二个桥墩至第四个桥墩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朝阳路停车场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付清首年租赁费后即可生效,但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场地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先后5次交纳部分租赁费,应视为实际履行时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该合同的条款,故该合同已实际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租过程中,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他人,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拖欠壹月(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某后,被告尚欠4万元租赁费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承租期间毁坏的围栏设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围栏是在被告承租期间损坏的,本某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转租合同,因与本某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某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某原、被告签订的朝阳路桥租赁经营协议书。被告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朝阳路停车场交付原告。二、被告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4万元整(算至2004年6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10元,其他费用320。元,鉴定费用300元,合计223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9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某决生效后将所承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上诉人大马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某上诉称:2003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朝阳路桥租赁经营协议书。在执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不断修订,双方同意以上诉人提供的朝阳路桥租赁经营协议书为准。原审判决仅凭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认定上诉人的朝阳路桥租赁经营协议书为“伪造”,而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在经营场地内与他人合作经营相关项目,也是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确认的经营范围之内,也没违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提供的协议书是双方在执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过程中,一致修订的结果,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提供的该协议书,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确认为伪造,故不能证明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修改的,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2003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将场地交付给上诉人经营,但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至今尚欠第一年的租赁费4万元,且上诉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他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某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昌米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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