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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法刑初字第130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现年53岁,生于1953年12月9日,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10月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年底,被告人谢某某与陈龙某、余生碧、邱佳国(三人均己判刑)和甘水清(另案)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预谋使用假币流窜外地实施诈骗。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陈龙某、余生碧、邱佳国、甘水清流窜至石柱县伺机作案。同年12月19日9时许,五人乘车到石柱县X镇,并分工由余生碧、邱佳国在鱼池信用社寻找目标。见退休教师冉某乙到该信用社取款,余生碧、邱佳国盯上后用手机通知了被告人谢某某和陈龙某、甘水清。被告人谢某某和陈龙某、甘水清尾随冉某乙至鱼池镇X村关庄组冉某乙住房前,甘水清出面对假冒干部的陈龙某称在信用社取到假币要求解决,冉某乙听到后担心自己刚取的现金中可能有假币,遂将所取的3100.00元现金交给陈龙某帮其识别真伪。陈龙某则趁冉某乙不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3100.00元假币将冉某乙的3100.00元现金换走。事后,陈龙某、余生碧、邱佳国、甘水清和被告人谢某某将赃款扣除200.00元的开支后均分。同年12月22日,五人在石柱县X街上试图再次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后将陈龙某、余生碧、邱佳国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和甘水清见状而逃跑。公安民警随即查获陈龙某所藏匿用以作案的假币5700.00元。2007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县X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证人冉某甲、向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刘邦万的亲笔书写证词,同案人陈龙某、余生碧、邱佳国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领条,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谢某某于2005年10月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据的抓获被告人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对本案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假币调换人民币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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