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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新濮公路正常行驶至卫辉市南站汽车客运站东侧时。被告李某乙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突然向南左转弯,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只应负10%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9.06元、误工费43.22×43=1858.46元、护理费800÷30×13=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55.19元的90%为5809.57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计3759.06元,且医嘱说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天。

3、新乡市天龙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月工资为1300元,自事故发生后(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受伤后请假未上班,误工时间为43天,误工损失为1858.46元。

4、交通费票据三页共计1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新濮公路汽车客运站东侧东西走向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3759.06元,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李某甲为新乡市天龙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9.06元、误工费1858.46元、护理费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以上赔偿总额的9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总额的80%计5164.15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64.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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