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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7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20日服刑期间因漏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8月7日因犯脱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15日又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丁岙村X街X-X号新安大药房,撬门入室,窃取金蕾药店内的各类滋补品、药品共35种(价值人民币3778元)及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蕾的陈某;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身份及前科情况;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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