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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诉冯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原告刘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旗

被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甲、刘某诉被告冯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旗、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刘某诉称:2007年1月、8月,溧河乡X村湖庄X组(以下简称郭店村X组)村民每人先后分得天冠集团征地补偿款x元,在本组分发该款时,二原告应分的x元由被告冯某乙领走、保管,现二原告已与被告分家生活且因经商所需用钱,被告拒绝给付,经村、组干部协调无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x元征地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

2、户主为被告的3份户籍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宛城区X乡X村第九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郭店村X组先后于2007年1月、秋季向本组村民每人分款共计x元,被告家5人的分款存单由被告领走,其中包括二原告的应分款项。

被告冯某乙辨称:原、被告现虽分开生火立灶、耕种责任田,但是没有分家。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的户籍本上,住着被告的房,吃着被告的粮,被告抚养冯某甲付出很多。故,由被告作为户主领取本户人员、包括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也可归被告所有,二原告把结婚时花费的钱拿出来,被告就给钱。

被告冯某乙在法定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庭审中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前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除人均x元系在2007年2月分配外,其他内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冯某甲系原告刘某的丈夫、被告冯某乙的儿子,3人同系郭店村X组村民。因郭店村X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07年2月和秋季,郭店村X组先后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本组村民每人分发x元征地补偿款。二原告每人应分的x元由被告作为本户户主领取。2010年2月4日,二原告以经商所需、被告拒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x元征地补偿款。庭审后,原告冯某甲念其被告夫妇年老体弱、养育之恩,自愿放弃其应得的x元。

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二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同月原告刘某户籍迁入被告为户主的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湖庄X组X号,该户内另有被告及其配偶王青梅、儿子冯某甲、女儿冯某。2007年被告以户主的身份领取了本户5人的土地补偿款。现二原告与被告夫妇二人同居一处宅院内,已分开生火立灶、耕种责任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属的郭店村X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系郭店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赖以生计的土地后的生活保障,被告冯某乙作为本户户主领取户内成员人均x元征地补偿款,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家庭收入,属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冯某甲、刘某每人分得的x元征地补偿款,系二原告的个人应得份额,现已成婚的二原告已与被告分家另过,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自由支配。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每人分得的x元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冯某甲自愿放弃其应得征地补偿款其中的x元,系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抚养原告冯某甲成人系法定义务,被告为冯某甲娶妻成家支出费用亦属自愿给予,也属人之常理,故,被告庭前辩称,二原告如将其结婚时被告花费的x元归还,被告就将x元返还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x元征地补偿款。

二、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x元征地补偿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毛荣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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