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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给被告王某工地送保温沙浆,双方商定现款现货,货到工地被告说现在没钱,并答应1-2天内给钱,碍于情面,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6日之间的银行利息4000元,误工费、路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9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沙浆款x元,大写贰万壹仟柒佰柒拾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工地送保温沙浆,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沙桨过程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路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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