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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5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路桥城区X路公交车上,趁张利不注意之际,窃得张利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32元),并交给另一人,此人携带项链逃走。被告人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张利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叶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并称在车上为捡手机和硬币推了一下张利的腿;到保安室后自己主动打110报警;并只讲过带他们找回项链,未讲过其他话。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路桥城区X路公交车上,趁张利不备,窃得张利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32元),并转给同伙,同伙携赃先逃走。被告人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及群众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张利关于在公交车到站时,感觉自己右边脖子疼,发现金项链被窃,在此同时,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易某某)将一个手机扔到其前面,作捡手机动作,却抱住其左小腿不放。后将其(即被告人易某某)带到保安室,易某某称:项链在另一个人手上,可带你们去拿的陈述。目击证人张某某见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半跪在地上用一只手抱住张利的腿,用另一只手从背后将一根金项链递给一个穿花衣服的男子,且本案被告人易某某被抓到保安室后自称可带他们找回项链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关于在公交车站看到一女子在下车时被一男(即本案被告人易某某)抱住一只脚约半分钟后松手想跑被抓,到保安室后,被告人要求不要报警,称五分钟即可找到同伙要求拿回项链的证言;证人叶某某、傅某某、崔某某等人关于在保安室被告人易某某称项链不在自己身上,只要不报警就可在五分钟内带他们到花鸟市场找到同伙要回项链的证言及证人高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证实当日未有被告人的手机报警的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事实客观,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扒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差,在量刑应酌情予以从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已形成证据链的众多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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