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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法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甘某坤抢劫、盗窃等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甘某法、殷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法,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甘某德,男,现年78岁,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X村,系上诉人甘某法爷爷。

指定辩护人纪殿林,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坤,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4年12月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殷某,男,1951年8月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法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甘某坤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殷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法、甘某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

(一)关于抢劫犯罪

1、200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河溜镇青年余某(刑拘在逃)、甘某龙(刑拘在逃)在该镇街道唐岩饭店附近的屋内,将赵保磊的皮某克抢走。

2、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甘某龙在河溜东大坝上向河溜中学学生王信辉要钱,后余某从王信辉身上搜走8元钱。

3、200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甘某龙在河溜镇的一巷子里,找王信辉要钱,后搜身未搜到钱,抢劫未遂。

(二)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被告人甘某法先后随意殴打他人六起,情节恶劣。

(三)关于盗窃、收购赃物犯罪

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甘某法窜至河溜中学、河溜医院、河溜粮站等处单独或参与盗窃18起,盗窃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11元。

2002年秋天至2004年3月22日,被告人甘某坤窜至河溜镇马伯洪电锯房、河溜窑厂、河溜小学等处参与盗窃15起,盗窃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89元。

2002年秋季至2004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窜至河溜镇马伯洪电锯房、河溜窑厂、河溜街道何承芳家等处参与盗窃6起,盗窃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45元。

2004年元月、3月,被告人殷某收购被告人甘某法、甘某坤等人盗窃的八台电动机、鼓某、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350元。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法、甘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甘某法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满十八周岁以前参与盗窃四起,数某为2245元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某法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十二)项、第某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甘某坤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十二)项、第某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条第(十二)项、第某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被告人甘某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人甘某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8000元。3、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缴国库)。4、被告人殷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8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甘某法以原判认定其参与上述第某起、第某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甘某坤以原判认定的上述第某起抢劫其不在现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犯罪

1、2003年12月14日晚,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本镇青年余某(刑拘在逃)、甘某龙(已抓获,另处)在河溜镇街道唐岩饭店后一巷内遇见河溜中学初三学生赵保磊、侯长飞,即把两人叫到附近的屋内,上诉人甘某法问赵保磊要钱,赵保磊讲没有钱,后甘某法以威胁方法将赵保磊的皮某克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保磊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与余某等四人把其和侯长飞带到屋里,其中一人问其要钱,其讲没有,上诉人甘某法对其威胁,叫其把皮某脱掉,后甘某法将其皮某穿在身上;该陈述得到侯长飞证实。(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甘某法曾送一件皮某给其穿,其后来听讲是甘某法卡人家学生的。(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甘某法让穿皮某克的学生把皮某克脱下来,那学生不愿意。(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甘某龙四人在唐岩饭店后边的巷子玩,遇见两个学生,上诉人甘某坤叫甘某龙将那两个学生喊过来,其让其中一学生(赵保磊)将皮某克脱掉给其穿,赵保磊不同意,其和余某对赵保磊进行威胁,赵保磊将皮某克脱给其穿。其将皮某克送给甘某磊(即甘某)。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甘某龙将河溜中学学生王信辉带到河溜东大坝上,上诉人甘某坤向王信辉要钱花,王信辉说:没有钱。余某强行从王信辉身上搜走8元钱,甘某法对王信辉殴打,上诉人甘某坤对王信辉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信辉的陈述证实,甘某龙将其带到河溜冰场,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和余某都在,他们把其带到河溜东大坝上,上诉人甘某坤让其拿点钱给他花,其说没有钱,甘某坤和余某过来搜其身,搜到8元钱,上诉人甘某法上来踢其一脚,甘某坤对其威胁。(2)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甘某龙将王信辉带到坝子上,余某从那人身上搜出8元钱。(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甘某坤让甘某龙把王信辉喊过来,后其和甘某坤、余某、甘某龙将王信辉带到坝子上,甘某坤问王信辉要钱花,王信辉讲没有,余某上去搜身,从身上搜到8元钱,其上去踢王信辉,上诉人甘某坤对王信辉进行威胁。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03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甘某龙在河溜街上碰见王信辉,后四人将王信辉带到一巷子里,余某向王信辉要钱,王信辉说没有钱,余某搜身后未搜到钱,上诉人甘某法对王信辉进行殴打后,让王信辉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信辉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与余某等四人将其带到巷子里,余某问其可有钱,其讲没有,余某搜身未搜到钱,上诉人甘某法上前踹其一脚,又往其脸上打一巴掌。(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该起犯罪事实。(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甘某龙将王信辉带到一巷子里,余某问王信辉可有钱,王信辉讲没有,其和甘某坤对王信辉进行殴打。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1、2003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甘某法过生日要河溜中学学生殷某伟为其送100元钱,殷某伟不同意,上诉人甘某法即对其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某伟的陈述证实,甘某法问其要钱,其讲没有,上诉人甘某法对其殴打。(2)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让殷某伟给其送100元,殷某同意,其对殷某打。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03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甘某法在河溜街上碰见殷某伟,以“看其烦”为由,无故殴打殷某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某伟的陈述证实,被上诉人甘某法无故殴打。(2)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看殷某伟烦,往殷某伟脸上打几巴掌。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03年12月29日下午,上诉人甘某法将殷某伟带至河溜镇葛山小学南面的坝子上,让殷某伟吃狗屎,殷某同意,上诉人甘某法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强行让殷某伟跪在一老坟前喊“爹爹”,后又让殷某伟下沟蹲了半个多小时才让上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某伟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甘某法让其下沟摸鱼,在沟里有半个多小时,还让其吃狗屎,趴人家老坟头等。(2)证人翁根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甘某法让殷某伟吃狗屎,殷某同意,甘某法对其殴打,又让殷某伟跪在一老坟前磕头喊爹爹,并让殷某沟洗澡有半个多小时。(3)证人殷某思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甘某法问其子殷某伟要过钱,还让殷某伟在沟里蹲着。(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该起犯罪经过。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2004年3月21日晚,上诉人甘某法等人在河溜镇许德功饭店吃饭,上诉人甘某法认为同在饭店吃饭的河溜小学教师石永亮翻眼看其,遂对石永亮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永亮的陈述证实,其和沈连永、符某在许德功饭店吃饭,被甘某法无故殴打;该陈述得到证人许德功、符某、沈连永的证实。(2)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无故殴打石永亮的经过。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2004年3月25日中午,上诉人甘某法在河溜中学操场上,以上诉人甘某坤过生日王信辉未去为由,无故殴打王信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信辉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诉人甘某法无故将鼻子打流血。(2)证人房某战的证言证实,在河溜中学操场上,上诉人甘某法到王信辉跟前将王鼻子打流血了,该证言得到证人石明传、房某、朱俊涛的证实。(3)河溜中学医疗室证明证实王信辉鼻部损伤。(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无故殴打王信辉的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2004年4月20日及21日,上诉人甘某法在河溜镇X村东边大坝上及在韩思坐住的地方,对河溜中学学生韩思坐随意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思坐的陈述证实,在大坝上及其住的地方,上诉人甘某法对其随意殴打。(2)证人杨大响的证言证实,在韩思坐住的地方,上诉人甘某法对韩思坐随意殴打。(3)证人王建建的证言证实,在韩思坐住的地方,上诉人甘某法对韩随意殴打。(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两次无故对韩思坐殴打。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盗窃犯罪

1、2002年秋季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高某伙同上诉人甘某坤等人窜至怀远县X镇马伯洪电锯房某窃电动机一台以及铁板、支架等,价值381元。销赃后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马伯洪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81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高某到河溜小学对面的电具房某的三角铁等物品;该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证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03年10月25日晚,上诉人甘某法伙同李家银(另处)窜至河溜中学后面的张传仁家,盗窃现金32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0元)一部,以及金项链一条、2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价值3478元,款物共计价值7278元。后到蚌埠销赃,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传仁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现金3200元,以及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价格。(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078元。(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张传仁家现金3000多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戒指二枚,还有一部手机的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伙同李小伟(刑拘在逃)窜至怀远县X镇粮站盗窃小麦2000斤,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单位职工葛允航的陈述证实,其单位于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小麦2000斤,价值1000元。(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麦价值1000元。(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该起的经过。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伙同李小伟、李加银窜至河溜粮站盗窃小麦2800斤,价值1400元,后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单位职工葛允航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小麦的数某、价值以及被追回的情况,并能得到证人葛树昌、葛传龙以及相关凭证的证实。(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麦价值1400元。(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小麦的经过。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窜至怀远县X镇医院,盗窃现金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职工葛毅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现金140元。(2)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到河溜医院,其把风,甘某法、余某进去偷的钱,偷多少钱其不知道。(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到河溜医院,上诉人甘某坤把风,其和余某进屋偷钱,其偷几十块钱,不知余某偷多少钱。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2004年1月1日夜,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窜至河溜镇街道薛兰娇家,盗窃其家手机和影碟机各一部,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薛兰娇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摩托罗拉手机及VCD影碟机各一部。该陈述得到其丈夫房某树的证实(补充材料)。(2)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到薛兰娇家偷一部手机和影碟机。(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余某、甘某坤盗窃手机、影碟机的事实。(4)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影碟机价值400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甘某法伙同余某、甘某龙(均刑拘在逃)等人到河溜窑厂盗窃四台电动机,后上诉人甘某坤、原审被告人高某到了,其又和甘某坤、高某到窑厂又偷四台电动机,后其和甘某坤、高某将八台电动机拉到原审被告人殷某的废旧物品收购站销售,原审被告人殷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以800元价格收购。八台电动机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宿怀的证言证实,河溜窑厂被盗八台J02型电动机。(2)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甘某坤盗窃四台电动机的经过,及其和甘某法、甘某坤以800元价格将八台电动机卖给原审被告人殷某;该供述得到上诉人甘某坤的证实。(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先和甘某龙、余某等人到河溜窑厂盗窃四台电动机,后又和甘某坤、高某到河溜窑厂盗窃四台电动机,其和甘某坤、高某将八台电动机拉到殷某处,销赃得款800元。(4)原审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三个年轻孩子手中以800元价格收购八台电动机。(5)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八台电动机价值1450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2004年2月5日晚,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窜至河溜小学盗窃现金435元,以及价值360元的体某、茶某、照相机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单位教师周波证实其单位被盗现金435元,还有照相机、体某、茶某等。(2)河溜小学校长张友斌证实,其校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价值。(3)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河溜小学被盗物品价值360元。(4)证人马玉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甘某法送给其丈夫翁怀付一茶某。(5)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到河溜小学,其把风,余某和甘某法进屋盗窃了照相机、体某、茶某以及现金。(6)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到河溜小学,由上诉人甘某坤把风,其和余某进屋偷了照相机、体某、茶某以及现金,茶某被其送人。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2004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原审被告人高某伙同余某窜至河溜街道,盗窃村民杨步生、张同利两家的茶某、锅、液化汽罐等,上述物品价值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杨步生、张国利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及价格。(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步生、张国利家被盗物品价值170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在供销社后边一家偷的茶某、铝锅,后又到一家偷一瓶液化汽罐。(4)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甘某坤、余某四人偷了一家茶某、锅后又到一家偷液化汽罐。(5)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经过。(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甘某法送给其一液化汽罐。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2004年2月11日夜,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窜至河溜镇政府李从新家,盗窃其波导S200手机一部、鞋2双、裤子3条,计价值1780元,以及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从新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及价值以及被盗现金200元的经过。(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从新家被盗物品价值1780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到河溜镇政府偷一部手机、皮某、皮某等物品,还有几十块钱。(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到河溜镇政府一家偷一部手机、皮某、皮某等物,还有100多元钱。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1、2004年2月11日夜,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原审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家银、李小伟窜至河溜镇徐芳商店,盗窃香烟10条以及娃哈哈饮料等价值889元,以及现金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徐芳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及价值,以及被盗现金80元。(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芳家被盗物品价值889元。(3)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甘某等人到一商店盗窃十多条香烟及一些娃哈哈饮料等,以及现金七、八十元钱。(4)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高某、李家银等到一商店盗窃香烟、饮料等。(5)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和甘某坤、高某等人到一商店盗窃香烟、饮料以及好几十元钱。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窜至河溜镇毛光虎家商店,盗窃复读机20台、手表20块以及打火机等物,价值1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毛光虎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及价值。(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毛光虎家被盗物品价值1020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到一商店盗窃随身听、录某、手表、打火机等物品。(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到一商店盗窃录某、手表、打火机、锁等物。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3、2004年2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窜至河溜街道邮电局南首将甘某侠商店里的18双鞋、20余某袜某、8件衬衣等物盗走,总价值12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甘某侠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及价值。(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甘某侠家被盗物品价值1237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到一商店偷鞋、袜某、衬衣等物品。(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到一商店偷鞋、袜某、衬衣等物。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4、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原审被告人高某和余某窜至怀远县X镇政府内盗窃蒲刚家锅4口,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蒲刚的陈述证实,其家的四个铝锅被盗。(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蒲刚余某被盗物品价值100元。(3)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甘某法盗窃四口锅。(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到河溜镇政府院内一家盗窃四口铝锅。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5、200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甘某法窜至河溜中学魏贵学家,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魏贵学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二捆硬币280元。(2)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到河溜中学的一家盗窃二捆硬币200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6、2004年3月9日,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原审被告人高某窜至河溜街道何承芳家,将其家价值1000元的铁犁、铁板等盗走,后被人发现追撵,三人弃赃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何承芳的陈述证实,其家院子里的铁犁、铁板等被盗,价值1000元。(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承芳家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3)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甘某坤、余某到一家偷铁架子、铁犁等物,没走多远被人发现,其丢下东西跑了。(4)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高某、甘某法、余某到一家院里偷铁架、铁板等,没走多远,被人发现,其丢下东西跑掉。(5)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高某、余某到一家院里将一些铁犁、铁板等搞到院外拉走,没走多远,有人来了,其丢下东西跑掉。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7、2004年3月6日晚,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等人窜至怀远县X镇铁木业社,盗窃鼓某三台、铁1000余某,总价值1900元。后由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等人将鼓某、铁拉到原审被告人殷某处销赃,得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周安东的陈述证实,其家三台鼓某及铁1000余某被盗,并得到证人葛树明证实。(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安东家被盗财物价值1900元。(3)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等人到河溜铁木业社盗窃三个鼓某和一些铁块、钢筋等,后和甘某坤将被盗物品卖给殷某。(4)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等人到河溜铁木业社盗窃鼓某、铁等物品,后到殷某处销赃,得400多元钱。(5)原审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实,甘某法、甘某坤到其处卖了三个鼓某及一部分铁,其给了他们四百多元钱。(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原审被告人高某、殷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8、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窜至河溜粮站,盗窃管模4块,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职工房某敏证实该单位被盗物品的种类、数某、价值。(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管模价值1000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到河溜水利站偷了四块铁。(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到河溜水利站偷了4块铁,后卖了100多元钱。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9、2004年3月22日晚,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伙同余某、葛路姚(另处)等人窜至河溜粮站,盗窃张成军家(存在河溜粮站)水稻1960斤,价值13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成军的陈述证实,其家稻子被盗的数某、价值。(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水稻价值1372元。(3)上诉人甘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法、余某、葛路姚到河溜粮站盗窃稻子。(4)上诉人甘某法的供述证实,其和甘某坤、余某、葛路姚到河溜粮站盗窃十几袋水稻,后销赃得款1000多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某法单独及参与盗窃18起,价值人民币23411元;上诉人甘某坤参与盗窃15起,价值人民币13189元;原审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3345元。原审被告人殷某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50元。

上诉人甘某法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上述第某、三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甘某法参与上述第某、三起抢劫的事实,不仅有两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甘某法对其参与上述第某、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也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甘某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甘某坤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上述第某起抢劫其不在现场。经查,被害人赵保磊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等均在现场,并能得到证人侯长飞的证实,且上诉人甘某法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上诉人甘某坤第某起抢劫时在场,故上诉人甘某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法、甘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甘某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甘某法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满十八周岁以前参与盗窃四起,数某为2245元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某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甘某坤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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