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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2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为解决与春晓村X路占地补偿纠纷,打电话喊儿子吴某丙、大女吴某英、大女婿王某某和二女婿谢某华回去。谢某华、吴某丙租车并喊了段某某、向某丁、付勇以及谢某华石场的3个小工等,分别乘长安车和摩托车赶到春晓村。吴某丙、吴某英先去找春晓村村主任吴某己解决补偿,争吵中,发生了抓扭,吴某丙将吴某己弄滚,致其头部流血。谢某某等在吴某甲家听人说:吴某丙与吴某己在卢金榜院坝打架。被告人吴某甲与谢某某、段某某、向某丁、付勇等便从吴某甲家乘长安车来到卢金榜院坝。一下车,被告人吴某甲便喊:给我打,打了我负责,谢某某问谁是吴某己,吴某丙喊:吴某己跪倒,吴某己被迫跪在地上。谢某某等人用木棒和扁担打吴某己。被告人王某某一扁担打在吴某己右手臂上,致使吴某己右尺骨骨折。经鉴定,吴某己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己的陈某;2、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向某丁、向某戊、谢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4、验伤证明、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习不深,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以自已到现场时架已打完为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为解决与春晓村X路占地补偿纠纷,打电话喊儿子吴某丙、大女吴某英、大女婿王某某和二女婿谢某华回去。谢某华、吴某丙租车并喊了段某某、向某丁、付勇以及谢某华石场的3个小工等,分别乘长安车和摩托车赶到春晓村。吴某丙、吴某英先去找春晓村村主任吴某己解决补偿,争吵中,发生了抓扭,吴某丙将吴某己弄滚,致其头部流血。谢某某等人在吴某甲家听人说:吴某丙与吴某己在卢金榜院坝打架。被告人吴某甲与谢某某、段某某、向某丁、付勇等便从吴某甲家乘长安车来到卢金榜院坝。一下车,被告人吴某甲便喊:给我打,打了我负责。谢某某问谁是吴某己,吴某丙喊:吴某己跪倒,吴某己被迫跪在地上。谢某某等人用木棒和扁担打吴某己。被告人王某某一扁担打在吴某己右手臂上,致使吴某己右手尺骨骨折。经鉴定,吴某己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被告人吴某甲于2006年5月23日主动写出悔过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服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己的陈某,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向某丁、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法医验伤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写的悔过书、民事赔偿协议、领条、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写的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请求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何红烁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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