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现年37岁,生于1968年12月4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4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偷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3年11月开工修建石柱县X街(原长实酒楼)旧城改造工程,现称“兴田某住楼”,至2005年6月竣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末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且在取得售房收入后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于2005年4月6日和同年6月28日石柱县地方税务局南宾地税所、稽查局分别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限期申报相关材料。被告人田某某于2005年6月25日向地税稽查局缴纳营业税x.00元。地税稽查局下达限期缴税通知后,而田某某只申报售房收入x.00元,从而少申报收入x.00元,偷税x.10元,偷税数额占总交税额的30.51%。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作辩解。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城改造的决定”、“县政府关于旧城改造督查会议纪要”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出据的长实酒楼片区改造手续办理中所涉及的费用实施挂帐处理证明等三份证据,辨称,系石柱县政府的有关规定使自己对纳税产生误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偷税行为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以重庆石柱兴田某筑建材开发中心之名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签定石柱县X街(原长实酒楼)旧城改造开发项目合同,工程名称为“兴田某住楼”。工程于2003年11月开工至2005年6月竣工。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且在取得售房收入后也未如实申报纳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南宾地税所于2005年4月6日向被告人田某某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在同月10日前对“兴田某住楼”销售申报纳税。被告人田某某在其限期内并未对其售房收入申报,于同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2日两次向本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x.00元。同年6月28日本县地方税务局下属的稽查局再次向被告人田某某送达限期改正通知并责令其限期申报售房收入和缴纳税款。被告人田某某于同日向本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申报售房收入x.00元。经稽查局查证,被告人田某某有少申报售房收入,且数额较大,系偷逃税款行为,于同年11月9日本县地方税务局将该案移送本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对“兴田某住楼”的套房及门面房出售给孙少华、张君河、周浪、夏光蓉、汪娅群、张顺敏、袁艳玲、金学柱、周红生、范福林、袁艳玲、冉广池、陈世双、王顺祥、谭显兰、杨晓红等36户,共计售房收入x.00元,被告人田某某少报售房收入x.00元(系孙少华、周红生、金学柱、汪娅群、张顺敏、张顺梅、袁艳玲、张君平8户的门面房和套房等)。经司法会计鉴定,“兴田某住楼”总计实现销售收入x.00元,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共计金额为x.00元。而被告人田某某申报的销售收入x.00元,应缴纳的以上四项税款金额为x.90元,未申报销售收入x.00元,应缴纳以上四项税款x.10元,占应纳税总额x.00元的30.51%。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孙少华、张君河、周浪、夏光蓉、汪娅群、张顺敏、袁艳玲、金学柱、周红生、范福林、袁艳玲、冉广池、陈世双、王顺祥、谭显兰、杨晓红等均对在被告人田某某的“兴田某住楼”购买门面房、住宿套房时的合同签定、交购房款经过的证词;
2、书证:(1)公安机关提取的各购房户在购房时与被告人田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被告人田某某出据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南宾地税所、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于2005年4月6日和同年6月28日向被告人田某某送达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限期申报售房收入和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人田某某向税务机关填报的“综合纳税申报表”“兴田某住楼”房屋销售情况统计表”。(4)被告人田某某以重庆石柱兴田某筑建材开发中心之名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签定石柱县X街(原长实酒楼)旧城改造开发项目合同书。(5)被告人田某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完税证及补缴税款完税证复印件。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据的被告人田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
5、被告人田某某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
6、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除对孙少华证实的交款数额有出入外,对其他证据均未作辩解,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修建“兴田某住楼”过程中,在房屋销售后为少交税款而未申报售房收入x.00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采取虚假申报售房收入的手段,偷税x.10元,占应纳税金额x.00元的30.51%,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税法”所规定的如实申报纳税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中金
人民陪审员田某春
人民陪审员刘光红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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