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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063号原告彭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5年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向原告示好,2008年2月原告又勉强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矛盾不断,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7月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协议离婚未成。同年10月被告故意放火烧屋,造成家庭经济损失3万多元,被告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婚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因原告父母对被告的偏见所致,加之原告心无主张,任其父母将被告赶出家门。另外夫妻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在外打工每周有三天在家歇宿,而且是被告用摩托车负责接送。烧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3万多元,只有x元。被告从未提出过与原告离婚,办迁移户口手续是因为娘家组上要进行征收拆迁,目的是获得征收拆迁补偿。请村干部调解也是为了解决家庭矛盾,并非协商离婚。现在被告入监,离婚后一无所有(无妻子、无房子、无票子),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承担抚养费,同意将未烧毁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留给小孩,但要求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03年7月生育女孩彭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善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等原因,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原、被告曾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被告相互示好,2008年2月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关系仍然不和,2009年7月8日原告指责被告不该赌钱打牌而双方发生冲突,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几天后被告娘家人和坪塘村干部主持调解,因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经济补偿的要求而调解未果。2009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为发泄不满,在二楼卧室用打火机点燃照片、衣物等引起大火,导致室内财产被全部烧毁。案发后,被告主动到谭家山派出所自首,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释放。

另查明,在刑事审判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受害人彭某洋、唐某纯(原告父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受害人x元(已兑现)。

再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谭家山派出所讯问被告笔录、询问唐某纯、彭某洋笔录、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及婚后男到女家落户,被告不善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不久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三年后又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一年多又闹离婚。被告在协商离婚不成的情况下,挺而走险,放火犯罪,其行为既害了被告自己,也伤害了原告及父母的感情。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后难以共同生活,现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其请求合法,依法应予准许;2、双方一致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其协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虽有明显过错,但鉴于被告离婚后无住房的实际困难,原告对被告自行解决其居住条件有义务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4、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其姐姐的美容店入股4.8万元的事实主张,经审查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复婚尚不满二年,期间没有较大收入来源予以印证,所以,被告口说无凭,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唐某某给付抚养费

x元,被告唐某某对彭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彭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归原告彭

兰所有,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彭某给予被告唐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原、被告应付款项相抵后,原告还应付被告现金x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兑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章千慧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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