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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3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别名阿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X镇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12委X组双城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伙同赵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16日23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假装民警入室,以检查制作假证为名,对邹某甲(男,26岁,)进行殴打,致邹某度颅脑损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并抢走邹某民币100余元、二张存折及康佳牌82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又强行将邹某甲带至朝阳区X乡X村东门一平房内逼迫邹某甲说出存折密码后,从存折中取走人民币x元。现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在军事科学院科技部,盗走军K-x号牌一副,经焦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康怀茂,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牌照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3、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6月3日,在丰台区X村口,将军车牌照两副(军V-x、军D-x),通过焦某某卖给康怀茂,焦某茂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牌照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是跟着陶某某向邹某甲要钱并参与分钱,但其行为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伙同赵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16日23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邹某甲(男,26岁,)开的复印打字社,以检查制作假证为名,对邹某甲进行殴打,致邹某度颅脑损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并抢走邹某民币100余元、二张存折及康佳牌82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又强行将邹某甲带至朝阳区X乡X村北门一平房内,逼迫邹某甲说出存折密码后,从存折中取走人民币x元。现赃款x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16日23时许,邹某甲正在其经营的复印打字社作名片,外面有人敲门要复印东西,邹某乙母亲罗某某开门后,进来三个男子,其中一名胖子自称是派出所所长,说有人举报邹某甲作假证,今天是来抓邹某乙,接着打邹某乙耳光并从邹某乙口袋里拿走了100多元钱,又把邹某甲放在桌子上的康佳牌手机也拿走了,然后这三名男子用衣服蒙住邹某乙头,将邹某甲押上一辆哈飞松花江面包车,上车后几名男子继续殴打邹某甲,邹某甲无奈只得回家拿了两张存折给了这几名男子,并将存折密码告知;后来邹某甲感觉面包车开到清河营村X胡同停了下来,几名男子将邹某甲带进一间平房并用棉被将邹某乙头盖上了,其间,这几名男子用尼龙绳将邹某乙手和脚捆了起来;到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自称是派出所所长的男子对邹某甲说两个存折才有2000多元钱,又问邹某甲家里的电话号码并给邹某乙妻子打电话说邹某甲过一个小时就能回去了,后来这几个男子将邹某甲头蒙上用车将邹某甲运至朝来农艺园边上的树林里就走了;邹某甲回家后发现存折中的钱被取走将近x元,之后就报案了;经被害人邹某甲辨认,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均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系被害人邹某甲之母,2005年11月16日23时许,外面有人敲门,罗某某开门后,进来三名男子,一人对罗某某说别动,另两人进里屋找邹某甲;罗某某听到里屋有打架的声音,一会儿,邹某甲被三名男子带出了屋,在门口三名男子还打邹某甲耳光,邹某乙手也被打破了;后来这几名男子带着邹某甲回来一次又走了;罗某某不知道邹某甲为什么被带走。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开车拉黑活儿为生,2005年11月16日2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出车,李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上车后,来到清河营村一个打字复印社,李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进了复印社,10分钟后带着一名男子上了车并让张某某去北门一平房,路上张某某听李某某说自己是派出所所长,还听到李某某打那个男子耳光的声音,李某某等人将那个男子带进平房后张某某就走了;第二天9时许,李某某又叫张某某出车,李某某和另外三名男子来到北苑家园门口的农业银行,其中一名男子到银行取了x多元钱,之后一起去第一天去过的平房,路上李某某说每人分3000元,并把钱给了另外三名男子;到了第一天去过的平房,李某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将一名蒙头的男子带上车,车到农艺园对面的树林,让蒙头男子下车并蹲在地上,其他人就回清河营村了,李某某给了张某某200元车费。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某和陶某某是老乡,也认识邹某甲,徐某与二人都没有矛盾,陶某某以前向徐某借过钱没有还,徐某没有让陶某某去抢邹某甲,陶某某抢劫的事徐某是事后知道的。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系陶某某之妻,陶某某2005年11月5日中午离家,次日13时许回家,回家后给了周某3000元钱,之后就又走了。

6、银行电脑记录单和录像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从银行取钱、存钱的情况。

7、起获赃物记录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从陶某某、李某某身上各起获人民币2000元,从陶某某住处起获人民币3000元,从李某某的银行帐户中起获人民币x元,共计起获赃款人民币x元。

8、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人民币x元和机动车一辆曾扣押在案,其中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人邹某甲;机动车一辆已发还张某某。

9、被告人带走事主地点照片和关押事主地点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将被害人邹某甲带走的复印打字社和关押的平房的情况。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康佳牌827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辨认,清河营村南门向北200米路西的复印打字社就是抢劫的地点,经被告人陶某某辨认,清河营村X号就是关押邹某乙地点。

12、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经医生诊断,被害人邹某甲轻度颅脑损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

13、法院工作记录证实:因无法与被害人邹某甲取得联系,故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无法一并解决。

14、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月17日民警在经被害人邹某甲指认,在清河营村一台球厅将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抓获。

15、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在军事科学院科技部,盗走军K-x号牌一副,经焦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康怀茂,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牌照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陶某某于2005年6月3日,在丰台区X村口,将军车牌照两副(军V-x、军D-x),通过焦某某卖给康怀茂,焦某茂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牌照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审理查明的第二、第三起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柏某某、焦某某、霍某某、袁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为牟取私利,非法买卖军用号牌三副,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有抢劫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邹某乙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抢劫犯罪的全过程并起重要作用,故其当庭关于“其是跟着陶某某向邹某甲要钱并参与分钱,但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邹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审判员沈丽萍

审判员朱旭晖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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