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78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许某某,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X街彬厚里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许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等人于2005年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私自开办一炼铁厂,从供电公司10千伏供电线路私自接线到该炼铁厂供炼铁使用。窃取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电力,造成十天电费损失共价值人民币x.8元。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电费损失认定意见及其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予以惩处。

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确定电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应以变压器的功率来计算电费损失数额,而应以实际用电设备的功率来计算电费损失数额;供电公司不具备对电费损失进行估价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丙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私自开办一炼铁厂,从供电公司10千伏供电线路私自接线到该炼铁厂供炼铁使用;窃取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电力,造成六天电费损失共价值人民币x.48元。被告人杨某丙作为炼铁厂雇员,参与了从供电公司10千伏供电线路私自接线的犯罪行为。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抓捕线索,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的亲属分别缴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系朝阳供电公司主任,2005年10月14日,该公司发现电力被盗,地点为朝阳区X乡X村,盗电方法为从10千伏供电线路擅自接线窃电生产地槽钢;被盗电力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变压器容量与窃电时间即每度电的单价之乘积;涉案变压器容量为x。

2、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马某戊系鑫骉搅拌站经理,该搅拌站配电室、电源等由电工刘某某负责,该搅拌站不经常停电,配电室有锁,钥匙由刘某某保管。

3、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系鑫骉搅拌站电工,负责配电室管理和电工修理,2005年9月,该单位80千瓦变压器曾经因发现漏油修理过一次,因事前南院租房的“杨某理”自称是供电局的,曾要求从该单位变压器接380伏电,被刘某某拒绝了,“杨某理”后来又跟站长马某戊说好了,修变压器那天刘某某就通知了“杨某理”,“杨某理”和一个自称“二老板”的胖子带着两名电工过来接好线就走了,当时刘某某没有检查,而且是通过电表接的线,但该电表一直没有走字;案发后,刘某某才看到变压器下有一个洞,一根粗线没通过电表直接接在变压器上,而且从外面看不见;这根线刘某某不知是谁接的。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就是自称“二老板”的人;被告人杨某丙就是“杨某理”带的电工之一;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南院老板;被告人洪某某就是自称是供电局“杨某理”的人。

4、证人闫某证言、租赁合同及辨认笔录证实:闫某系向被告人张某某出租位于马某庄村南院子的房东,2005年8月,两名男子曾与闫某商量租院子的事,到9月1日双方签了一个租赁合同,年租金4万元,对方签字人是第一次来的男子之一,签的名字是“张杰”;闫某的院子里原来没有变压器,除照明外也没有其他电器。经闫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合同上签“张杰”的人;被告人洪某某就是第一次与张某某一起来的男子。

5、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系闫某出租的院子的邻居,闫某的院子出租以后,承租人先是在院内盖了房子,后来一个红脸胖子带着七、八个人在院外挖沟,这些人边挖边用土盖上,吴某某不知道沟里埋的是什么。经吴某某辨认,被告人洪某某就是带人在马某庄村南挖沟的人。

6、证人兰某某、汤某某、孙某、王某己证言均证实:兰某某、汤某某、孙某、王某己分别系洪某某等人的公司的厨师、清洁工及雇来的装卸工和货车司机,该公司有三个老板,分别是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2005年9月间,该公司不断有车辆拉铁豆子到皮村附近的工厂,再从工厂拉走铁锭。

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系鑫骉搅拌站电工,修理变压器那天,刘某某让其干别的活儿,接线的事苏某某当时不在场,也未发现什么异常情况。

8、证人李某庚、李某辛证言均证实:李某庚、李某辛均系洪某某等人开的炼铁厂工人,该厂老板姓洪,2005年10月14日被警察查封,当时李某庚、李某辛都跑了;该厂炼铁的方法是把废铁放进电炉化成铁水,再倒进模子铸成铁锭;该厂炼铁时间为2005年10月3日至14日,其间有四、五天因故没有炼铁,变压器还烧过一次。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揭发检举的一个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可以帮助民警将其抓获。

10、朝阳供电公司电费损失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供电公司原按窃电时间10天计算,电费损失为x.8元;公安机关经询问四被告人和该厂员工,确认该厂有4天因变压器、炼铁炉故障等原因未炼铁,应以6天计算电费损失数额,经法庭当庭确认,按窃电时间6天计算,电费损失为人民币x.48元。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办案民警的工作记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揭发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涉案变压器暂扣案发现场。

12、朝阳区看守所和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揭发他人窃电的线索,经核查责任人已主动向供电公司补交电费,故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揭发检举的行为不具备立功条件。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560千瓦变压器一台,扣押在案。

14、《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证实:该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于2005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16、四被告人户籍登记材料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确认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及认定四被告人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抓捕线索,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丙当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变压器一台,系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依法一并处理。经查,本案被盗物品为电力这一特殊商品,其自身特性决定了该商品数额计算和估价的特殊性,由电力公司依据其通常的计算原则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电费损失,无论实体或程序均无不妥;被告人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或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或负责投资,或负责以个人名义承租生产场地,不但参与经营活动,而且参与获利分配,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系一般雇员,且未参与获利分配,系从犯;故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确定电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应以变压器的功率来计算电费损失数额,而应以实际用电设备的功率来计算电费损失数额;供电公司不具备对电费损失进行估价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丙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之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中,五万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八分发还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十三元七角六分折低被告人洪某某罚金;十三元七角六分折低被告人夏某某罚金;五元折低被告人张某某罚金。在案之变压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审判员沈丽萍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