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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济刑二初字第2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济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山东省黄某工业局局长,兼山东黄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住(略)。2000年4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恒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山东恒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鉴定人纪红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晓晴、鲍峰、冯兴亮、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程某某、鉴定人纪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薛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当庭决定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在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在1992年4月至2000年2月,利用其任济南钢铁总厂副厂长、山东省黄某工业局和山东黄某集团有限公司正副书记、正副局长、正副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248次索取和收受83人的财物,总价做x.47元。案发后,被告人受贿款物全部追回。1997年12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山东万通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邢新力(另案处理)共同挪用山东黄某集团有限公司公款400万元,用于二人成立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私有企业)注册验资,1997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其归案后,款物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中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发现的受贿70余万元的事实,并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虽尚不能构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证明材料、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犯罪的绝大部分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22笔中收受赵德成的第4、5小笔2万元人民币及1000美元;第60笔中收受于兆利的第3、4小笔价值4200元的西服一套、购物卡一张;第77笔中,收受毕元庆第3-6小笔,与其工作无关。2.起诉指控的第58笔收受纪明山价值3200元餐桌椅一套,第63笔中的第1小笔收受李建波、陈玉旺摩托车差价款5300元不是受贿。3。起诉指控第8笔,其曾给行贿人李光兴回赠过4000元,第23笔其曾给行贿人赵提回赠过金元宝1个、白金项链1条。4.案发前其已退回行贿人王新亮8万元,冯金胜1万元,宁晓峰5万元。5.起诉指控第24笔其收受张柄旭2000美元,第71笔收受王建国价值x元空调4台有想退还和付款的行为。6.对起诉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辨称其从思想上没有挪用400万元公款的想法,是让李建波搞假证明验资。7。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第2笔被告人收受崔伦2000元,第5笔收受陈玉山400美元,第7笔收受孙久新2800元,第31笔收受王延义1000元,第78笔中收受王顺成第2小笔送的人民币1万元,第3小笔送的美元2000元,被告人没有为上述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应认定受贿。2。起诉指控的第12笔、第16笔、第56笔中有14万元因被告人已退还,没有占有的事实及第63笔中摩托车差价款5300元,被告人知道实情后立即返还,也没有占有的故意,均不应认定为受贿。3。起诉指控的第55笔、第77笔、第83笔事实中,第83笔的全部和第55笔中收受王秀香第1、2小笔送的各1万元,第77笔中收受毕元庆为其女儿上学送的数额不应认定受贿。4.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没有明确让李建波动用公款,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该款的使用权始终没有脱离省黄某公司的控制,缺乏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要件。另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受贿犯罪的绝大部分事实,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尚有待查实,如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薛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自1991年6月担任山东省黄某工业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兼山东省黄某总公司副经理,分管办公室、政工、机关党委、服务公司。自1997年5月担任山东省黄某工业局局长、党委书记兼山东黄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1998年改任党委副书记)全面负责省黄某公司工作。在其任上述职务期间,自1992年4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项目立项、划拨资金、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38次收受或索取原山东黄某建设集团工程某限公司总经理、玲珑金矿矿长王新亮等83个个人及单位的人民币x.90元、美元x元以及金银饰品、手表、空调、摄像机、照相机、洗衣机、健身器、皮衣、羊绒大衣、西服等价值x.69元的物品,受贿财物总价值x.79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山东省委的任职通知、山东黄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职务、任职时间及其职权范围;

2.各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及其妻、子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行贿的原因,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其妻刘翠玉、其子薛某峰的证言证实其收受财物后均告诉了被告人的事实;

3.有检察机关查获的赃款赃物及有关书证在案为证;

4.被告人受贿物品均经被告人及其妻子刘翠玉、行贿人等辨认,检察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收受与行贿人所送物品与检察机关查获的赃物一致;

5.被告人收受物品的价值及美元的折算汇率均有有关法定部门出具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明材料所证实;

6.被告人对上述受贿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情节与行贿人的证言及其妻子证言证明的情节一致。

关于起诉第23笔中的第1、2小笔指控被告人于1998年底和同年12月先后收受莱州市西城宾馆总经理赵提价值2930.78元金项链一条和人民币6000元能否构成受贿犯罪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赵提与被告人没有工作上的关系,赵提向被告人送上述财物时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赵提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证据不足。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赵提上述贿赂价值计8930.78元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收受的8930.78元的财物应以违法所得论。对被告人辩解其曾回赠给赵提一个金元宝、一条白金项链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将其个人受贿所得的物品送给赵提是其对赃物的一种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收受赵提其他贿赂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第63笔中的第1小笔指控被告人收受省黄某公司财务部部长李建波、工行历下支行副行长陈玉旺摩托车差价款5300元能否构成受贿犯罪的问题。经查,1997年7月被告人的内弟刘汉利欲买一辆市场紧俏的摩托车,被告人问李建波能否买到,李答应后又委托工行历下支行的胡锡海帮忙。胡用本单位公款x元购买后,将该车及数额为x元的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的妻子刘翠玉,后被告人在办公室按发票数额将款交给李建波时,李留下6000元,但李对被告人没有明示剩余款是自己或他人垫支。后李将该6000元交给胡锡海,胡经副行长陈玉旺同意,将摩托车差价款5300元在本单位作了账务处理。被告人对此辨称,其当时认为该车是轻骑销售部门照顾了胡锡海的面子而便宜的。李建波于1998年因受贿案发,在交待问题时曾向有关检察机关讲了该摩托车差价款的问题,后被告人得知该摩托车差价款是工行历下支行垫支的情况后,于同年底将5300元交给了该单位。合议庭注意到,被告人在其办公室向李建波交付摩托车款时,李是怎样对被告人讲的,其前后有多种不同的说法。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笔认定被告人具有收受李建波、陈玉旺摩托车差价款5300元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摩托车差价款5300元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第77笔指控被告人先后7次收受青岛利达房地产咨询公司、青岛保税区利达物资实业公司经理毕元庆送的人民币、金项链等财物价值x.90元,为其经营和子女上学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青岛利达房地产咨询公司、青岛保税区利达物资实业公司均为私有公司,毕元庆任经理。在1983年毕元庆即与被告人相识,二人关系较好。自1994年夏至1997年春,毕元庆在被告人出差去青岛或毕出差去济南及二人分别出差在北京时,毕元庆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钱物价值计x.90元。此间,在1996年夏,被告人通过其认识的省外经委人事教育处处长于文亮的帮忙将毕的女儿安排到了省外贸学校上学。此外,在1998年夏,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毕元庆谋取推销设备的利益,收受毕元庆送的人民币2万元。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在1996年夏通过省外经委于文亮的帮助,使毕的女儿在考试分数不够的情况下被外贸学校录取,但被告人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毕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除1998年夏被告人收受毕元庆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外,毕元庆在1997年春以前多次给被告人送钱物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在此期间收受毕元庆的财物价值x.7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应以违法所得论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1994年夏至1997年春6次收受毕元庆财物价值x.90元贿赂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相应的数额应在指控的受贿数额中减去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第78笔指控被告人先后3次收受莱州金城海产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顺成送的人民币2万元和美元2000元,为其业务经营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王顺成系私有性质的莱州金城海产品有限公司经理,其为谋求在省黄某公司所属焦家金矿边缘开采的利益,于1996年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人就王顺成采矿一事与焦家金矿矿长联系时,该矿矿长未同意,被告人当即将该情况告诉了王顺成,此事未办成。1999年4、5月份,王顺成在莱州金城镇领导招待被告人就餐时,王顺成以被告人即将出国为名送给其2000美元。合议庭评议认为,王顺成送给被告人该2000美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收受的该2000美元应以违法所得论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受贿该2000美元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关于该2000美元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顺成送的另外1万元人民币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第22笔中的第4、5小笔收受赵德成人民币2万元及美元1000元;第60笔中第3小笔收受于兆利价值4200元的西服一套、购物卡1张辩称与本人工作无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之子薛某峰与滕某某的恋爱关系于1997年底即中断。赵德成于1998年8月和1999年5月先后2次向被告人送钱是为谋求被告人关照其在新城金矿工作的女婿吕振国的工作,薛某峰、赵提、赵德成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于兆利于1997年10月、200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送西服1套和购物卡1张,于兆利的证言证实是因为其离开省黄某公司所属的山东金利装饰公司时尚有20万元欠款未还,被告人及其单位未再向其追索,于兆利为感谢被告人为其经营等方面的帮助而送给其西服和购物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于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第58笔收受纪明山价值3200元餐桌椅—套、第24笔收受张柄旭2000美元、第71笔收受王建国价值x元4台空调其没有受贿故意的问题。经查,1993年9月时任省黄某公司行政处副处长的纪明山借为本单位购买老板台之机,用本单位的公款同时为被告人购买了一套餐桌椅,纪开成一张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纪明山以个人名义将餐桌椅一套送给了被告人,以谋求在职务晋升方面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对平度市黄某工业总公司经理张炳旭2000年2月送的2000美元,被告人虽然给张打过电话表示要退回,但张在电话中给被告人表示不要了,被告人也未再有要退回该款的意思表示。后被告人因工作从济南与本公司副总经理赵胜荣专程某平度时,被告人与张炳旭见了面,也未将该款退还于张,且未向张炳旭提及该款的事。对1999年1月济南长城空调公司总经理王建国送的4台空调,虽然被告人此后曾给王建国打过电话说要付款,但据王建国证言证实,被告人电话中所说的话根本没有要付款的意思,被告人也从未问过4台空调的价格,且被告人从收到空调至案发已达一年多之久。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收受纪明山、张炳旭、王建国贿赂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纪明山、张炳旭、王建国贿赂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第8笔收受省黄某公司三山岛金矿矿长李光兴财物价值x元辩称其对李光兴有回赠行为的问题。被告人对其收受李光兴贿赂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辩称其曾向李光兴回赠过4000元。经查,李光兴夫妇因病确实曾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济南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但李光兴夫妇否认其曾收到被告人夫妇到医院送4000元的事实。虽有被告人之妻刘翠玉的证言证明,但证据不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李光兴贿赂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第55笔中第1、2小笔,指控被告人于1993年冬和1994年夏先后收受烟台金源实业公司经理王秀香送的人民币各1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自1992年11月至1998年夏利用职务之便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为王秀香谋取经营钢材、购买手饰品、黄某、办理金银经营许可证、关照其子女上学等方面的利益,期间王秀香先后5次向被告人行贿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1993年冬、1994年夏收受王秀香2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王秀香贿赂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第12笔、第16笔、第56笔在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行贿人计14万元,对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问题。经查,1993年8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16次收受山东黄某集团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总经理、玲珑金矿矿长王新亮财物价值x.23元,1997年先后2次收受玲珑金矿副矿长冯金胜人民币1万元、美元1000元,在1998年5、6月份,当被告人得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正在调查王新亮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时,其惧怕自己收受王新亮、冯金胜贿赂的问题暴露,从而将8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分别退还给王新亮和冯金胜。2000年春节前,省黄某公司企管部设备科科长宁晓峰让其妻子马春雁送到被告人家中3万元。刘翠玉收下后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没说什么,刘即将该款收了起来。春节后,被告人听说检察机关又在调查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其惧怕问题暴露,即让刘翠玉将该3万元连同其1999年10月收受的宁晓峰的2万元计5万元一并退还给了宁晓峰。对此事实被告人与其妻刘翠玉在检察机关的供证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将上述14万元收受后又退还于行贿人的原因是惟恐自己的受贿犯罪败露,其收受14万元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1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第2笔被告人收受崔伦2000元、第5笔收受陈玉山400美元、第7笔收受孙久新2800元、第31笔收受王延义1000元被告人没有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崔伦、陈玉山、孙久新、王延义均是被告人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与他们系领导被领导的关系,上述人员为谋求被告人对自己在工作上的支持或职务调整、为子女安排工作、为本单位解决资金的利益而向被告人行贿,其行贿和受贿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受贿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第83笔指控被告人收受丛学军财物价值x.73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自1992年4月至1999年秋,被告人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济南钢铁总厂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多次为丛学军在批钢材、济南钢铁总厂与南京钢材总厂之间串换钢材等方面提供帮助,或者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丛学军谋取设立省黄某公司分支机构、租车等方面的利益,从而先后16次收受丛学军送的价值x.73元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丛学军x.73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是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而被立案。在其被立案前,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的有关事实,被告人归案后,其坦白交待的是同种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1997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与山东万通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邢新力(另案处理)多次商议二人成立私有公司,并商定以薛某峰(被告人之子)、徐琦珉(邢新力之母)各出资50%的名义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申请注册,拟定了公司名称为“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因注册登记公司需要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邢新力在工行历下支行文化西路分理处为信通公司开设了验资账户。据省黄某公司原财务部部长李建波证言及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述,在1997年11月一天,被告人将李建波叫到办公室,让李用本单位400万元帮助邢新力所在万通公司注册一个公司,后李建波未将400万元交付给邢新力及信通公司。据李建波证言,其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即与工行历下支行副行长陈玉旺商量后安排,由工行历下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没有预留印鉴和开户申请手续的情况下,在该行278科目(临时账户)开设了一个x账号,在开销户登记簿账户全称栏内记载了“黄某”二字。11月25日,李建波安排出纳李新从本单位开出两张数额各为200万元、收款人为信通公司的转账支票,通过工行历下支行设在省黄某公司的黄某结算中心划入x账号,当日,工行历下支行将该款通过内部划转以特种转账传票方式又划回省黄某公司账户。邢新力持李建波交给的银行进账单去济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因缺少资金账面余额表等原因,验资未成。据李建波证言及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述,邢新力讲验资未成是因为资金在账户上停留时间太短。被告人又将李建波叫到办公室让其将验资的事抓紧办好。为此,李建波又打电话咨询了陈玉旺。同年12月1日,李建波用上述同样方式将本单位400万元再次划入x账号,并将两张数额各为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交给了邢新力,邢新力在其中一张进账单付款人栏内,填写了“徐琦珉投资款”,薛某峰在另一张进账单付款人栏内填写了“薛某峰投资款”。尔后,邢用该进账单及虚假的薛某峰、徐琦珉各拨款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验资所需的资料到山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验资。同年12月9日,该事务所到工行历下支行查询时,该行工作人员通过微机打出了x账号有400万元的资金余额表,据此,该事务所认为由薛某峰(被告人之子)、徐琦珉(邢新力之母)二人分别出资200万元组建的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并于同日出具了验资报告。12月1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薛某峰、注册资本肆佰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月22日,工行历下支行工作人员再次通过银行内部划转将400万元从x账号划回省黄某公司账户。该400万元在x账号停留21天,省黄某公司损失利息3990元。

另外,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没有明确让李建波动用公款为信通公司验资,没有想用公款的想法,400万元公款被动用是其事后知道的。邢新力在证言中否认其与被告人商量并用省黄某公司公款为信通公司验资的事实,称信通公司验资时用的是假的银行进账单。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山东省黄某公司原财务部部长李建波证言:被告人明确告诉其用公款400万元帮助邢新力验资。由于第一次用一进一出的方法搞的进账单验资未成,后邢新力在薛某某办公室说是因为资金在账上停留时间太短,被告人对其发了火并让其抓紧办。在此情况下,李建波又电话问陈玉旺怎么办,陈说:“钱划过去以后,验完资再划回来就是了。”至于动用400万元支票未让被告人签字的原因,李称,一是因为这是总经理安排的事;二是第一次未办成第二次被告人催办时发了火,当时自己也太忙。

2.省黄某公司财务部出纳李新、工行历下支行副行长陈玉旺、工作人员叶晓静、寒某、黄某某、常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有关x账号的开立情况及省黄某公司400万元的转款过程。

3.省黄某公司财务部会计牛兰英的证言证明,本单位财务账1997年12月26日第X号记账凭证、12月25日第X号记账凭证摘要均为“注册资金”,金额为400万元是其本人记载的。其先后两次记账时,均是李新交给其两张支票头和传票,李说是给信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李建波安排李新办的。

4.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认为,山东黄某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记账凭证涉及的付款业务其去向来源为,该公司1997年12月1日从其在工行历下支行开设的x号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200万元计400万元转账付往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x验资账户;1997年12月22日,该款又从山东信通有限公司x号验资账户转回黄某公司x号银行账户。上述400万元共在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x号验资户停留21天。从工行历下支行账面看,无利息收入的记载。

5.书证有工行历下支行证明、信通公司资信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注册验资材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有关财务账据及省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x-9-1的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6.被告人的妻子刘翠玉证言证明,为成立信通公司,邢新力多次到其家中提出让被告人给李建波说一下用黄某公司400万元,只要一进一出搞个进账单,注上册就行。刘也说:“一进一出又不占用什么资金。”被告人当即表示同意,答应给李建波说一下,并让邢新力去找李建波。

7.赵忠云证言:邢新力在1999年8、9月份曾到赵忠云家中对赵说检察院正在调查他和薛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并说邢与薛某立了一个私有公司,用黄某公司的400万元验资,在私有公司的账上存了20来天,薛某某是口头同意的,没有证据,让赵通过关系疏通一下。

8.邢新力的证言称,信通公司为了注册验资在工行历下支行文化西路分理处开立了验资户,其否认与被告人商量用黄某公司公款验资的事实,称其与被告人之子薛某峰说过验资可以在银行开张假进账单,并称被告人曾打电话对其说已经给李建波说好了。邢即到了李建波办公室问李:“薛某长给你说了吗,让我来办进账单。”李问:“怎么开”邢说:“开两张200万元的。”并称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为信通公司用于验资的银行进账单是假的。

9。薛某峰的证言证明,其父薛某某同意让其与邢新力一起搞信通公司,薛某某与邢新力在薛某商量时,其母刘翠玉也在场。其不知道400万元注册资金的筹集情况他们是怎么商量的,也不知道注册用的400万元是哪里来的。

10.邢新力的母亲徐琦珉的证言证明,其从未投资办过公司,其子邢新力从未对其说过有关“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李建波、刘翠玉、邢新力等的有关为信通公司进行注册验资的证言及在有关人员操作下,开立x账号和省黄某公司400万元公款的划转过程某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本意是想利用“一进一出”的方法搞假进账单,以欺骗有关部门达到信通公司注册验资的目的,而没有真正把本单位的公款挪借到信通公司的主观故意;此外,挪用公款侵犯的是在一定时间内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且会给公款带来风险,而本案中,省黄某公司把公款划入另单立的临时账号,公款的控制权、使用权都未脱离省黄某公司,信通公司只是利用了x账号及进账单等去注册验资;利用账号、使用进账单不会对省黄某公司的该笔公款造成任何风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但是,被告人薛某某与邢新力共谋后,为达到信通公司注册登记的目的,在其根本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某,使用虚假的信通公司银行进账单和虚假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400万元,骗取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从而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核发了“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当,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其中坦白了检察机关尚未发现的70余万元受贿事实,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全部追回,且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的表现,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并处罚金4万元。

二、扣押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的款物价值x.47元中的受贿财物x.79元予以追缴,其中的8万元作为被告人薛某某个人财产没收和罚金;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价值x.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文连

审判员于辉

审判员刘长立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延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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