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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梅某、姚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0037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崔海鹤,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宋同喜,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丈夫,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梅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鹤、宋同喜,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近邻,2004年2月22日下午,宋士早将被告梅某家栽的树拔掉二棵,被告梅某便从家里拿把菜刀去砍宋士早父亲宋友杰的树,宋友杰的小儿子宋士户与其妻姚某跑来阻挡不让砍,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打,此时被告梅某拿刀乱甩,原告姚某怕刀砍到其夫宋士户,用手去拦挡,结果原告姚某右手被梅某菜刀砍伤。经怀远县人民医院包集分院诊断为:右侧尺骨背侧皮肤裂伤,右尺骨茎突骨缺损。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124元。出院后经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姚某出院后花去继续医疗费901.5元。事故发生后,经怀远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对姚某进行刑事科学技术伤情鉴定,结果:伤者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梅某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梅某因栽树发生纠纷,造成争吵、撕打,被告梅某用菜刀误某原告姚某砍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家人未经当地政府处理,拔掉被告家栽的树,造成双方争吵、撕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80元的诉讼请求,其多余部分予以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未向法院提供票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4480元,因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方5-6人将其打伤,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要求原告赔偿,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梅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合计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梅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责任划分不当,村医生出据的药费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误某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梅某从家里拿把菜刀去砍宋士早父亲宋友杰的树”以及“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901.5元”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上诉人梅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梅某从家里拿把菜刀去砍宋士早父亲宋友杰的树”提出异议。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明确承认其用菜刀砍树一节事实,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亦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用菜刀砍宋士早父亲宋友杰的树一节事实清楚。

诉讼中上诉人梅某对于被上诉人姚某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901.5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怀远县X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系怀远县村卫生室医药费统一收据,加盖怀远县X村卫生室印章,并有收款人宋在平签字,与被上诉人在怀远县人民医院包集分院治疗出院后医生的“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建议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存在虚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901.5元一节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对于其用刀致伤被上诉人姚某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拔掉上诉人家栽的树,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姚某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误某损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继续治疗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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