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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28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双辽市,初中文化,吉林某双辽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个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某舒兰市,初中文化,吉林某舒兰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某东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3日被假释;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程某、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4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本区X街“西兰”宾馆一包房内,以李某某(男,33岁,北京市人)、林某某(男,41岁,新加坡人)、孙某某(男,42岁,陕西省人)在此嫖娼为由,对李某某敲诈人民币8500元;对林某秋敲诈人民币2000元、新加坡元100(折合人民币485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06元),强迫刷卡购物消费人民币x余元;对孙某某敲诈人民币2000元。

200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等人,在本区X乡“豪运”歌厅内,再次以同样手段欲对张某某(男,40岁,甘肃省人)进行敲诈时,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其只参与了敲诈孙某某那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其不知带被害人刷卡消费的事,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事实其也没有参与;被告人夏某某、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敲诈事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数额不当。故被告人魏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X街西兰宾馆一包房内,以李某丙(男,33岁)嫖娼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并让李某下一张欠2万元的欠条,后分两次共计向李某丙索要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4年5月6日晚其到西兰宾馆三层一个包间里,进来一名“小姐”要与他发生性关系,这时进来2名男子问其干什么呢,并要给派出所打电话。一会儿又进来一个30多岁自称叫王伟的男子,该人让李某丙给些补偿,李某丙说给2万元,接着又进来一名自称“景总”的男子,同意李某的2万元,并让李某丙写了一张欠条和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就让李某丙走了。第二天那个景总给李某丙打电话要钱,李某丙给了景总和王伟5000元。5月10日王伟又要钱,让李某丙再给3500元,李某丙就又给了3500元,是那个叫景总的人拿的钱。2、辨认记录证实,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自称王伟的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朝阳区X街西兰宾馆一包房内,由被告人夏某某、池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在包间内以上述手段敲诈孙某某(男,42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11日晚其和一名女子来到西兰宾馆二层的包间,有一名“小姐”给其按摩,五分钟后进来五名男子殴打他,说他砸了场子,并让他写一份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后来又进来一个自称是老板的男子,让孙某某拿2000元解决此事。孙某某就给了他们2000元,之后就让他走了。被害人辨认出朱某、杨某某是参与敲诈的人。2、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在本市朝阳区X乡豪运歌厅内,再次以上述手段欲对张某某(男,40岁)进行敲诈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同时被抓获归案。现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起获人民币700元、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1枚、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金利来牌皮带1条、黑色手包1个、通讯录1本、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本,从被告人朱某处起获人民币25元、戒指1枚、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1块、x牌皮带1条均扣押在案。案外人雷某某的人民币28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亦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5日晚上其被一名女子带到豪运歌厅的包间里,其选了一名小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这名小姐要热水,然后就冲进来两名男子,问他干什么呢,还动手打他,自称老板的男子将张某某带到另一间房,让张某某道歉,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这时警察就来了。被害人辨认出朱某、杨某某是对其敲诈的人之一。2、证人池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3月25日晚上其在豪运歌厅等待客人,后来来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要和池某发生性关系,给了池某200元。池某到另一个房间把情况告诉了“孙某”,一个服务员还给了池某一个遥控器,让发生完性关系后按遥控器。池某在和客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忘了按遥控器,就喊服务员要一杯热水。然后就冲进来两名男子,说你们干什么呢,并把池某带出了房间。池某还证实,这个歌厅有几名打手,在客人和小姐发生完性关系后就冲进来和客人要钱。李某甲、吴某某是负责和客人谈价钱,魏某某、杨某某负责吓唬客人,朱某让客人写经过,夏某某、池某乙负责放哨。这次进入房间的是小朱、小军,还有另外一个人。孙某还叫老魏。经辨认被告人魏某某是酒吧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在酒吧内向客人索要财物,被告人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是酒吧保安、被告人池某乙负责望风。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5日其在豪运歌厅吧台内坐着,看见有客人进了包间,并进去了一名叫池某丁小姐,30分钟后池某叫送热水,其就进包间了,池某还用唇语告诉他叫保安。这时雷某某和杨某某就进来了,一会儿就把客人带到了另一个包间,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5日晚上其在豪运歌厅走廊站着,听见何某喊“保安过来”,其就和杨某某进了一个包间,一会儿朱某也进来了,其就先出去了。后来警察就来了。5、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乙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被假释。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抓获七被告人的经过。7、被告人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某被羁押后坦白了以下犯罪事实:

2004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朝阳区X街西兰宾馆一包房内,被告人夏某某、池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以上述手段敲诈林某某(男,41岁,新加坡人)人民币2000元、新加坡元100元(折合人民币485.19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06.11元)。次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带着林某某到王府井工美大厦,强迫林某某使用中国银行卡购物,购得金项链2条、钻戒2枚、足金坠1个等物,共消费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将赃物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31日其被一名男子带到一个宾馆的二层包间,进来一名“小姐”要和其发生性关系,突然冲进来5名男子,其中三人肩部有纹身,一人的图案是老虎,一人的图案是狼,另一人的图案没看清。这几人说林某某违法了,让其把钱拿出来,在林某某照办后,这些人还让林某钱解决这事,最后定好3万元。因林某某的银行卡不能取现金,第二天这些人中的3个人就带着他去王府井购物刷卡消费。在工美大厦买了2条金项链、1个金牌、2枚钻戒,一共刷卡x元。2、王府井工美大厦销售凭证及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单据证实,2004年9月1日林某某购买物品及消费情况。3、中国银行出具的汇率表证实,案发当天人民币与新加坡元、港币的比价。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派出所把李某甲的个人物品领走了,包括美金420元、人民币1000多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钻戒1枚、手表1块、手机1个等物,这些钱款她都花了,物品卖了钱也花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6、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目无国法,为满足私利,敲诈公民钱财,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敲诈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参与了敲诈李某丙、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参与了敲诈张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强迫林某某持卡消费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人获得赃物,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参与2004年9月1日敲诈林某某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因敲诈嫌疑被羁押后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夏某某、池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陈述、辨认记录及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杨某某、朱某实施了上述敲诈行为,故上述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4日止)。

八、在案之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通讯录、驾驶证各一本,发还被告人吴某某。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朱某、杨某某、夏某某、池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在案扣押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二枚、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金利来皮带一条、x牌皮带一条、黑色手包一个、手表一块之变价款折抵上述追缴款)。

九、在案之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行驶证一本,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霞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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