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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与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06  当事人: 屈某、匡某、盛某   法官:   文号:(2004)合民三初字第1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简称淮南杰明药研所),汉族,住所地淮南市X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梅生,安徽新安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仁堂合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549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政,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隆盛某司,原企业名称为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团结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树明,成都博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淮南杰明药研所与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四川隆盛某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杰明药研所法定代表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冰、何梅生,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明、陈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杰明药研所诉称,1992年9月8日,淮南市科技实验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方法发明专利。1996年6月5日国家专利局将该专利权授予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专利号为ZL(略)。1。2002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知识产权局(2002)川知法字第12号处理决定书确认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亮菌口服液药品[川卫药准字(1995)第011116号]中的工某路线“…与ZL(略)。1号专利文献公开的固体发酵技术一致”。且自1995年投产以来一直采用这种生产工某没有改变过,而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从未授权其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专利产品。2003年8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及19卷40号专利公告公布ZL(略)。1号专利持有人变更为原告淮南杰明药研所。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在同仁堂合肥公司购买了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亮菌口服液3盒。由此可以证明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ZL(略)。1号专利持有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亮菌糖浆(口服液)药品,同时进行销售,并持续至今仍在实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给原告造成直接某济损失100万元。2002年5月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四川隆盛某司,原告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立即停止采用原告的专利方法(专利号ZL(略)。1)生产亮菌糖浆(口服液)药品。判令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及同仁堂合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采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的亮菌糖浆(口服液)药品。判令被告四川隆盛某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判令被告四川隆盛某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合计2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称因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得知四川隆盛某司尚有原告立案时未发现的侵权销售收入,申请人为制止侵权、挽回损失,原告申请追加200万元的赔偿请求,即要求被告四川隆盛某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淮南杰明医研究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主体适格。2、专利号为ZL(略)。1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其附件,证明ZL(略)。1号专利的特征及保护范围。3、ZL(略)。1号专利权人的变更材料,证明原告是ZL(略)。1号发明专利的合法持有人。4、原告交纳ZL(略)。1号发明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ZL(略)。1号发明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5、四川省知识产权局(2002)川知法字第01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亮菌口服液系采用ZL(略)。1号专利方法生产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6、合肥市X区(2003)皖合瑶证民字第369号和第379号两份公证书,证明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尚在生产侵权产品,且通过同仁堂合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另外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网页上反映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隆盛某司的情况。7、《药品价格新定调整申报表》,证明侵权产品亮菌口服液的利润率应为20%。8、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1月期间的纳税统计表,证明被告四川隆盛某司销售侵权产品的纳税数额。9、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的王某献与四川隆盛某司(原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赔偿案件中,四川隆盛某司提供的代理词、关于亮菌口服液质量标准的补充说明。证明本案该被告关于亮菌口服液药品移植及固体发酵陈述。10、《亮菌口服液(亮神琼浆)生产工某规程》,证明第二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88)卫药政字第166号《关于恢复中成药移植问题的通知》,证明移植药品不得随意改变药品的“处方、生产工某、质量标准”。12、卫生部卫药字(90)第(2)号《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证明对于移植药品需经审批备案。13、四川隆盛某司与王某献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办理移植亮菌糖浆药品的过程,药品的专利技术来源是原告的专利技术。14、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办理移植亮菌糖浆药品的备案审批手续表,证明被告办理移植亮菌糖浆药品的过程以及药品的技术来源是原告的专利技术。15、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商[2002]216号《关于调整进入乙某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安徽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证明亮菌糖浆经物价局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为每瓶57元。16、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皖药监注[2003]296号《关于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审核更正部分已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内容的通知》及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皖药监注函[2003]218号《关于转报安徽杰明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请求将“亮菌糖浆”文号变更为“亮菌口服溶液”文号的函》,证明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药品没有严格区分,现已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合并为一个文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生产“亮菌口服溶液”的方法与专利号为ZL(略)。1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准予其申请,在当事人对鉴定单位不能协商一致时,法院决定委托安徽省专利管理局组织专家完成原告所申请的鉴定。安徽省专利管理局接某委托后,即从安徽大学、安徽农业大学和安徽省药物研究所聘请五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出具如下意见:本技术鉴定委员会就ZL(略)。1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与《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规定的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的异同进行了比对鉴定。意见如下:1、两者工某过程相同。两者都以亮菌为生产菌种,接某在培养基上后进行固体培养,培养结束后,处理菌丝,高温水提取,过滤分离,滤液再浓缩。2、两者主要的工某条件相同。培养基成分及糊化处理相同、培养温度相同、对菌丝体处理方法相同、加水提取的料水比相同、浓缩比相同。3、关于两者提取过程的比较:均采用高温水提方法,尽管两者提取时间和温度有所不同,但由于亮菌中的亮菌甲素(ArmillarisiuA)等成分易随水蒸汽挥发或升华。因此专利方法(80摄氏度浸某4小时)更科学。4、两者均采用蒸发浓缩方法,负压比常压效果更好。鉴定结论为:两种生产方法都以亮菌为生产菌种,以玉米粉或山芋粉作为培养基的主要成份,其工某过程相同、主要工某条件相同,两者技术方案相同。安徽省专利管理局根据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亮菌口服液”的技术方案与ZL(略)。1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完全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具体反映在:对培养基的培养时间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培养基入药的部位不相同也不等同、蒸煮100公斤发酵物加水的重量不相同也不等同、蒸煮温度不相同也不等同、蒸煮次数不相同也不等同、蒸煮时间不相同也不等同、蒸煮液浓缩温度不相同也不等同、浓缩方式不相同也不等同、100公斤亮菌发酵体得药液的重量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方法中相同的仅为:亮菌菌种均接某在培养基内、培养温度相同、加入配料,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的程序相同。同时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属于对现有公知技术的合理使用,从公开发表的文献中可以判断该公知技术的特征为:以亮菌作为菌种,在培养基内接某、培养基置于24摄氏度左右培养室内恒温培养、培养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培养使之长满菌丝、取出菌丝体打碎浸某、过滤煎液,将滤液浓缩、加入配料。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与现有技术相比仅在入药部位上不相同,因此不论被告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法院均应认定被告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方法的侵权。

被告四川隆盛某司提供的证据为:1、四川省卫生厅川卫药发(1995)第287号文件,证明四川省卫生厅批文同意被告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并非生产、销售原告的亮菌糖浆,被告没有销售过亮菌糖浆。2、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与原告的亮菌糖浆系完全不同的两种药品,其生产方法和配方均不相同。3、1990年、1995年、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证明被告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与原告的亮菌糖浆是不同品种的药品。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亮菌糖浆生产单位的批准文件,证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给原告的药品是亮菌糖浆。5、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证书(证书号为:(略)),证明被告生产的亮菌口服液已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6、2002年1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亮菌糖浆”[(2002)国药标字XG—001号]和“亮菌口服液”[(2002)国药标字XG—009号]的国家标准颁布件,证明被告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与原告的亮菌糖浆国家标准不同。7、专利权人为王某献的ZL(略)。8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的亮菌糖浆培养时间为50-60天,浸某时间为40天。且药物成分唯一来自亮菌的菌丝体,这是原告的专利要求书中最重要的几项必要技术特征,此点与被告的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不同。8、被告经批准的《亮菌口服液生产工某规程》,证明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工某、处方、培养基配方、工某标准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均不同。9、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生产记录,证明被告的亮菌口服液与原告亮菌糖浆的发酵时间和产率不同。10、《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亮菌口服液虽与原告的亮菌糖浆的培养基属于固体发酵技术,但两者的处方、培养基配方、工某、标准均不同。11、原告的亮菌糖浆与1975年上海第三碾米厂的凉菌糖浆的生产工某比较表,证明被告的亮菌口服液与原告的亮菌糖浆及其他亮菌糖浆的生产工某、配方均不同。12、亮菌糖浆与亮菌口服液生产工某比较表,证明被告的亮菌口服液与原告的亮菌糖浆是生产工某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被告的亮菌口服液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13、周德庆著的高等学校教材《微生物学教程》,证明亮菌培养基技术是公知技术,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极小。14、俞俊棠、唐孝宣主编的《生物工某学》上册,证明目的同上。15、上海医药工某研究院主办的《医药工某》杂志1975年第七期中上海市X组写作的《亮菌糖浆的生产及其临床应用》,证明早在专利亮菌糖浆前的20年已有亮菌糖浆的生产和销售,并且该工某与本案所涉专利工某路线相同,证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仅限于具体工某参数。16、1974年《中国科学》杂志第三期江苏省亮菌科研协作组微生物小组所著《假密环菌的研究-1》,证明早在1974年前已有亮菌糖浆的科研成果和生产,并且公开了培养基的一种配方,证明专利保护的培养基的范围仅限于其公开的配方。17、1974年《中国科学》杂志第四期江苏省亮菌科研协作组化学小组所著的《假密环菌的研究—2》,证明早在1974年就已经有亮菌糖浆的研究成果和生产,并且公开了培养基的一种配方,证明专利保护的培养基的范围仅限于其公开的配方。18、1982年《食用菌》杂志第二期刊登的镇江制药厂屠六帮著作的文章《亮菌子实体的培养》,证明1982年已有亮菌片剂的科研成果并投入生产。其培养基含有玉米粉,与原告亮菌糖浆的培养基成份相同。19、1977年10月出版的《中药大词典》,证明早在1977年10月就已有亮菌的培养技术及临床报道和亮菌药物的生产,亮菌糖浆不是新产品。20、张学岳编著的《食用菌学》,证明1988年前已有亮菌糖浆的生产,亮菌糖浆不是新产品。21、被告四川隆盛某司针对原告的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22、被告针对原告专利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说明原告的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理由和依据。23、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由陈骏骐主编的全国中等中医药学教材《中药药剂学》,证明原告专利中80摄氏度浸某和70摄氏度负压浓缩与被告的100摄氏度煎煮和常压浓缩是两种不同的提取方法和浓缩方法。24、1983年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食用菌栽培技术》中第十二章的内容,证明亮菌口服液是采用自由公知技术生产的,和原告的专利技术无关。25、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其单方向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咨询中心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

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进货和销售的手续和行为均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以及《国家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在没有确认被告四川隆盛某司侵权的情况下,请求答辩人停止销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该被告从北京丰科城医药公司购进货物的清单、该被告和北京丰科城医药公司订立的质量保证协议、北京丰科城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药品许可证、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销售人员身份证,证明该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2、药品生产企业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生产企业变更为四川隆盛某司的核准证书,证明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4无异议,但称其中没有同仁堂合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该被告无关。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和其无关。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是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书,其中有关于四川隆盛某司的前身成都华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工某方法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工某路线相同的认定,和案件有关。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有关,因此对证据5、6应予采纳。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原告单方的利润,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表格反映的利润确实是原告单方的,在四川隆盛某司被控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该利润率可以作为判定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和案件有关,可予采纳。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对材料上反映的数字没有统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另一个案件中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本院认为证据8反映的是被告四川隆盛某司2002年4月到2004年1月期间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的数额,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其也没有提出税额包括涉案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9是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在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受理的(2002)川知法字第012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书面提交的代理词,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两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和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是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和本案有关,应予采纳。被告北京同仁堂合肥公司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川隆盛某司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移植了原告的药品,王某献专利的技术与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技术不相同,该专利和本案无关联性,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提出该四份证据和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无关,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后,原告提供的,法院及时送达了对方当事人,该组证据和原告追加的实体请求部分不能截然分开,对这样的证据当事人应予质证,对其不予质证的行为应视为放弃质证。该组证据中的11、12、14三份材料是国家卫生部关于中成药移植问题的文件以及被告办理药品移植的审批手续,但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13是四川隆盛某司和王某献订立的合同以及关于该合同的公证书,王某献的专利技术和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明王某献的专利和原告专利的异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和原告专利技术的关系,和案件无关。同仁堂合肥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其无关,同时该被告当时销售涉案亮菌口服液产品的价格和该证据中确定的零售价不一致。四川隆盛某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并不和安徽省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安徽省物价局的文件,说明安徽省物价局对亮菌糖浆药品核定的市场零售价格,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同仁堂合肥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四川隆盛某司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能据此证明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产品是同一种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及药品不是同一主体,且转报无下文,因此该证据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淮南杰明药研所和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对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同仁堂合肥公司对四川隆盛某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该被告提供证据1、2的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是不同种类的药品,本院认为证据1是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同意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批复的复印件,其没有提供原件,但原告的证据5已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可以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和本案有关,应予采纳。证据2是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属于不同品种的药品,生产方法和配方均不同,但其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其结论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证据3是我国1990年、1995年和2000年版的药典的部分内容,仅对糖浆剂药品和口服溶液剂药品进行学理性定义及其生产和储藏期间的要求,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的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者都是由亮菌的固体发酵物经提取获得的糖肽类物质,其作用和用途也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4、5没有异议,可予采纳。证据6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的国家标准以及药品的用途,能作为够判断亮菌口服溶液和亮菌糖浆是否为同类药品的依据,和本案有关,应予采纳。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利权人王某献的专利号为ZL(略)。8的“以亮菌为原料制备的液体口服药物”的专利文件,是一种产品发明专利,和原告涉案专利无关,因此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0恰恰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和原告的专利方法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记录的内容中有违反科学和自相矛盾的地方。本院认为证据8、10也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8是被告编制的《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该证据是判断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证据,应予采纳。证据10是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没有具体记载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亮菌糖浆的处方、培养基配方、工某、标准均不同的内容。但其中涉及将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和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比对以及确认被告四川隆盛某司何时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内容,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证据9是被告根据生产工某规程生产亮菌口服液的部分生产记录,其和生产工某规程应该一致,本案中把被告生产工某规程中记载的方法和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已经足够判定侵权与否,对该证据可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比较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1、1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专利亮菌糖浆与上海市X组公开的亮菌糖浆工某比较》和《专利亮菌糖浆与亮菌口服液工某比较》,其没有引用具体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证据13、14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又不予质证,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说明亮菌糖浆的生产和应用,不能证明亮菌糖浆是经过国家批准的药品,且该证据没有全面记载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证据15是上海医药工某研究院主办的1975年第七期《医药工某》杂志的文章《亮菌糖浆的生产和应用》,其中对亮菌的子实体形状和色彩,以及亮菌糖浆的培养基配方和工某流程作了阐述,和被告亮菌口服液的生产工某规程记载的生产方法具有可比性,和本案有关,应予采纳。证据16、17是1974年第三期和第四期《中国科学》杂志上刊登的《假密环菌的研究-菌种的分离和鉴定》和《假密环菌的研究-假密环菌素的分离及结构测定》,两篇文章主要阐述了假密环菌菌种的分离和鉴定的方法和结果,以及假密环菌素的结构鉴定,因为假密环菌就是亮菌的学名,因此关于假密环菌菌种的分离方法和假密环菌素分离的方法和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有一定的关系。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证据18、19、20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尽管没有提供原件,但本院于2004年3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邮递的《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能够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不能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2提出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请求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六份附件中的前五份附件在本案中均已提供,对于本案而言属于重复举证。第六份附件在该材料中并未附上,本院不知所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章仅论述假密环菌,并没有介绍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文中介绍的栽培技术和亮菌口服液的工某规程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全国中等中医药学校《中药药剂学》教材,其中对中药常用的煎煮法和浸某及其设备,以及常压蒸发和减压蒸发有详细的说明,对判断80摄氏度浸某、70摄氏度负压浓缩和被告的煎煮及常压浓缩是否为相同的方法有参考价值,可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中仅是阐述假密环菌的生物学特性和栽培方法,与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关于食用菌栽培技术方面的专门著作,其中第十二章是关于假密环菌即亮菌的生物学特征和培养方法的论述,被告将其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有一定的理由,可予采纳。原告对证据25不予质证,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邮局递出,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也没有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和同仁堂合肥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其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肖亚中、王某、罗曼”的三位专家签名是同一人所为,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周密、欠详实,未引用具体的事实依据,不具有说服力,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9月8日淮南市科技实验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方法发明专利“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6年6月5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200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淮南市科技实验厂寄发《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淮南市科技实验厂变更为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专利权的转让或继承的变更情况在19卷40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3年8月26日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为该专利交纳了年费。

根据该专利文书的记载,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接某在培养基内,置于23-28摄氏度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成为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一百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摄氏度下浸某40小时,过滤浸某液,并将滤液在70摄氏度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加入配料后,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2、按权利要求1所属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培养基由玉米粉制成,把25%的玉米粉、1%的蔗糖和74%蒸馏水拌和并加热糊化,置于玻璃容器中,在1。5公斤/平方厘米蒸汽压力下灭菌1小时。3、按权利要求1所属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培养基由山芋粉制成,把30%40目山芋粉、20%蔗糖、3%玉米芯和65%蒸馏水拌和并加热糊化,置于玻璃容器中,在1。5公斤/平方厘米蒸汽压力下灭菌1小时。4、按权利要求1所属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属的配料配方为,浓缩液重量30%的蔗糖、0。1%的香蕉香精、0。03%的苯甲酸钠。该专利文件的说明书对“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作了进一步说明:本发明涉及一种用食用菌制成糖浆的方法。经临床验证,亮菌对各种急慢性肝炎,迁延性肝炎,胆囊炎,慢性萎缩性胃炎等疾病有显著疗效。目前,已有人生产亮菌针剂供临床使用,因针剂一般必须在医院使用消毒器具注射,这给使用者带来不便。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以口服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本发明的要点: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将该菌种接某在玉米粉或山芋粉制成的培养基内,置室温为23—28摄氏度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长成为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100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度下浸某4小时,过滤浸某液,并将滤液在70摄氏度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加入配料,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说明书还对亮菌糖浆的有效成份和药理效果进行了分析。

1994年5月30日四川隆盛某司与王某献订立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的优势合作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纯生物制剂药品亮神糖浆(亮菌糖浆、亮菌口服液)[皖卫药准字(93)101号],合作期限为1994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1日。2002年3月3日,王某献认为,四川隆盛某司自双方于1997年9月解除合同后仍在生产亮菌口服液,其生产亮菌口服液与王某献1997年11月10日申请、2001年1月27日授权的“以亮菌为原料制备的液体口服药物”(专利号为ZL(略)。8)的专利技术相同、原料一样、产品成分亦相同,其药用价值完全一样,属同一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请求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四川隆盛某司在针对王某献请求的代理词中陈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亮菌口服液是经安徽省卫生厅和四川省卫生厅依法批准从安徽淮南市科技实验厂移植过来的,并经四川省卫生厅批准生产,与被请求人同王某献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无关,亮菌口服液是1995年批准生产的。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受理该案,并作出(2002)川知法字第012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第四页第二段作如下认定:根据请求人王某献提供的并由被请求人四川隆盛某司认可的亮菌口服液的生产工某规程第一页的描述,被请求人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工某路线为:原料-糊化-装瓶-灭菌-接某-恒温培养-水解-过滤-浓缩-配液-……,该工某路线与ZL(略)。1号专利文献公开的固体发酵技术是一致的。最后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认为被请求人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ZL(略)。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生产亮菌口服液的行为不构成对请求人ZL(略)。8号专利权的侵犯,遂驳回了请求人王某献的处理请求。1

995年1月四川隆盛某司编制《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同年8月21日四川省卫生厅发布川卫药发(1995)第287号《关于同意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批复》,同意四川隆盛某司生产亮菌口服液。不久四川隆盛某司按照其编制的《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生产亮菌口服液药品。该工某规程记载的工某路线为:原料-糊化-装瓶-灭菌-接某-恒温培养-水解-过滤-浓缩-配液-过滤-灌装-消毒-加封-包装-检验-合格品入库。上述工某路线中有关环节的参数为,培养基原料为精选山芋粉40克,精选玉米粉50克,精选豆粉17克,用100毫升清水调成糊状,经过灭菌装瓶,进入恒温培养。在恒温培养阶段,每天一次的旋转移位检查接某瓶子,发现青霉菌、赤霉菌污染立即拿出室外,清洗销毁,调整好室内温湿度,温度为25正负2摄氏度,湿度为65-75度。发放亮菌的标准为无污染、上层有坚固菌盖,有棕色液珠和香味,有清晰的菌索,在暗处常温下发光,有棕色灵芝状菌块。亮菌发酵物培养成熟后取出加水蒸煮两次,第一次料水比为1:0。8,第二次为1:0。55,每次三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适量,另取蔗糖及苯甲酸钠加水煮沸使溶解滤过,滤液与亮菌发酵物提取液混合,冷却至30摄氏度左右加入香蕉香精,加水搅匀即可转入浓缩锅内进行浓缩,浓缩液体达到浓缩浓度时即停止加热,待自然沉淀12小时即可送罐装机进入罐装及以下的工某。

2002年10月12日,同仁堂合肥公司与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订立《药品供需双方质量保证协议》,基于该协议同仁堂合肥公司2002年11月28日购进一批药品,其中包括四川隆盛某司生产的亮菌口服液20盒,每盒价格为23。9316元。2003年12月18日原告在同仁堂合肥公司购买了四川隆盛某司生产的亮神牌亮菌口服液[批准文号:川卫药准字(1995)第011116号;生产批号:021002;生产日期:2002年10月14日;规格:10毫升x6支]一盒,单价35。3元。该药店出具了购物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略)。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申请合肥市X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3)皖合瑶证民字第369号公证书。

1975年第七期《医药工某》杂志刊登的署名文章《亮菌糖浆的生产及其临床应用》,该文对亮菌糖浆的生产工某阐述为:本品系由米糠、蔗糖和水组成的培养基,经高压消毒后,在无菌室接某亮菌,放置一个月左右,得到的菌丝经浸某、浓缩而成。培养基配方为:米糠:蔗糖:水=25:1:74(重量比)。工某流程为:米糠蔗糖和水拌匀成培养基,在24摄氏度培养室内无菌条件下接某亮菌,约一个月的时间菌丝长满培养基,将培养基取出打碎蒸煮,对蒸煮液经浓缩过滤得亮菌液体,再加30%蔗糖、0。3%苯甲酸钠、0。1%香精,得亮菌糖浆。

1974年第三期和第四期《中国科学》杂志连载的署名文章《假密环菌的研究-菌种的分离和鉴定》和《假密环菌的研究-假密环菌素的分离和结构鉴定》,前文对假密环菌菌种的分离、鉴定以及子实体的培养方法和形态特征进行论述。后文对假密环菌甲素、乙某、丙素的结构测定和甲素的合成及其分离降解的实验部分进行论述。

1989年出版的全国中等中医药学校教材《中药药剂学》(被告提供的内容部分)对煎煮法、浸某、常压蒸发和减压蒸发进行了论述,主要内容如下:煎煮法是使用最普遍的浸某方法,操作时,将加工某制合格的药材至于适宜的煎器中,加水浸某,浸某一段时间后,加热至沸,保持微沸至一定时间,分离煎出液,药渣依法复煎数次(一般为2-3次)至煎液味淡泊为止,收集各次煎出液即可。浸某是指用适宜的浸某液溶媒在常温或温热(60-80摄氏度)条件下浸某药物、使有效成分浸某的操作方法。蒸发是借汽化作用从液体中去除溶媒,从而得到浓缩液的过程,在一个大气压下进行的蒸发叫常压蒸发,在减压条件下进行的蒸发叫减压蒸发。

1983年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食用菌栽培技术》(被告提供的内容部分)第十二章“假密环菌栽培”分三节对假密环菌栽培进行论述,第一节对假密环菌的生物学名称作了概述,第二节对假密环菌的生物学特征和繁殖条件作了描述。第三节论述了假密环菌的半固体培养方法和菌丝体的培养方法。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WS1-XG-001-2002国家药品标准,亮菌糖浆为白蘑科密环菌属假密环菌的培养体经提取获得的糖肽类物质制成的糖浆剂。性状为棕红色液体,久置后可有少量沉淀,气香味甜。作用和用途是用于慢性肝炎、迁延性肝炎、慢性胆管炎和胆囊炎以及慢性、浅某、萎缩性胃炎及放疗、化疗引起的白细胞减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WS1-XG-009-2002国家药品标准,亮菌口服液为亮菌固体发酵物经提取获得的糖肽类物质,其性状为棕色液体,作用和用途为用于慢性肝炎、迁延性肝炎、慢性胆管炎和胆囊炎以及慢性、浅某、萎缩性胃炎及放疗、化疗引起的白细胞减少。

另,被告四川隆盛某司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1月1日销售亮菌口服液的销售收入为(略)。58元。2002年原告生产亮菌糖浆药品的利润率为20%。

本院认为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于1992年9月8日申请,国家专利局1996年6月5日授权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淮南市科技实验厂为该专利的合法持有人。淮南市科技实验厂自愿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淮南杰明药研所,并于2003年8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并公告,自2003年8月22日后,淮南杰明药研所即为该专利的合法持有人,该专利年费依法交纳,现合法有效。对淮南杰明药研所就该专利享有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文件,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接某在培养基内,置于23-28摄氏度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成为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一百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摄氏度下浸某40小时,过滤浸某液,并将滤液在70摄氏度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加入配料后,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2、按权利要求1所属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培养基由玉米粉制成,把25%的玉米粉、1%的蔗糖和74%蒸馏水拌和并加热糊化,置于玻璃容器中,在1。5公斤/平方厘米蒸汽压力下灭菌1小时。3、按权利要求1所属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培养基由山芋粉制成,把30%40目山芋粉、20%蔗糖、3%玉米芯和65%蒸馏水拌和并加热糊化,置于玻璃容器中,在1。5公斤/平方厘米蒸汽压力下灭菌1小时。4、按权利要求1所属的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属的配料配方为,浓缩液重量30%的蔗糖、0。1%的香蕉香精、0。03%的苯甲酸钠。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上述四项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分别对培养基为玉米粉和山芋粉时的生产方法以及配料配方进行阐述,属于权利要求1项下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文件说明书阐述“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发明要点时陈述:将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接某在玉米粉或山芋粉制成的培养基内,置室温为23—28摄氏度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长成为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100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度下浸某4小时,过滤浸某液,并将滤液在70摄氏度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等。根据专利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对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在80摄氏度下浸某40个小时,过滤浸某液”中“40个小时”的参数值应认定为错误,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阐述,加之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该参数值应为4小时。

本案中判断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是否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首先要判定该被告生产方法生产的亮菌口服液和原告专利方法生产的亮菌糖浆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其次是判定被告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WS1-XG-001-2002和WS1-XG-009-2002国家药品标准,亮菌糖浆和亮菌口服液均是由亮菌的培养体经提取获得的糖肽类物质,其性状为棕色类液体,两者的作用和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两种产品属于同一类药品,其生产方法具有可比性。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方法集中记载在被告《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中,且被原告和被告双方认可,因此《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中记载的生产方法能够作为和原告专利方法进行比对的参照物。

根据上述工某规程的记载,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工某路线为:原料-糊化-装瓶-灭菌-接某-恒温培养-制备-蒸煮-过滤-浓缩-配液-灌装-消毒-加封。其对关键工某规程的分述为:原料即培养基为玉米粉、山芋粉或黄豆粉;接某时开启紫外线杀菌消毒,用接某工某接某种至培养瓶内,每月月底前消毒一次;恒温培养为检查接某后的瓶子,7天之内的菌瓶每天一次的移位检查,发现青霉菌、赤霉菌立即拿出室外清洗消毁,调整好室内空调机,使室内温度为25正负2摄氏度,湿度为65—67,发酵物达到“无污染、上层有坚固菌盖,有棕色液洙和香味,有清晰的菌索,在暗处常温下发光,有棕色灵芝状菌块”即告成熟,可出库转入制剂;制备过程为对发酵物用不锈钢刀划破菌盖层搅碎扒出放入蒸煮锅内,蒸煮两次,第一次料水比为1:0。8,第二次料水比为1:0。55,每次三小时。蒸煮完毕转入过滤机,依次滤过后转入浓缩锅内加热浓缩,浓缩液体达到浓缩浓度时,停止加热,加入蔗糖和苯甲酸钠,溶解后待药液降温至30摄氏度时加入香蕉香精即完成配液,进入最后的灌装、消毒和加封程序。

将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被告的上述生产方法相比,原告专利方法的工某路线为:原料-装瓶-接某-恒温培养-浸某-浓缩-过滤-配液-灌装-消毒,该工某路线和被告的工某路线相比,专利方法缺少糊化和灭菌两个环节,但专利方法在分述以玉米粉和山芋粉作培养基的生产方法时对装瓶前糊化的环节作了明确的记载,在生产生物制剂的方法中,接某前的灭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环节。两个工某路线中还有浸某和蒸煮的说法不同,但两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两个工某方法在生物制剂中均是水解的功能,没有质的区别。因此被告生产方法中的工某路线和原告专利方法的工某路线相同,这一点被四川省知识产权局(2002)川知法字第012号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同时也被被告认可。

将两个相同的工某路线项下的配方相比为:原告的原料为玉米粉或山芋粉,被告的原料为玉米粉、山芋粉或黄豆粉,两者的主要原料相同,被告增加的黄豆粉不足以影响原料的差异,尤其不会影响后续的生产方法。原告和被告配液的配料相同,均为蔗糖、香蕉香精和苯甲酸钠。将两个相同的工某路线项下的技术参数相比为:原告专利技术中恒温培养的参数是:温度为23-28摄氏度,培养50-60天;浸某的参数为100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摄氏度下浸某4小时;浓缩的参数为70摄氏度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配液中配料的配方为浓缩液重量30%的蔗糖、0。1%的香蕉香精、0。03%的苯甲酸钠。被告恒温培养的参数是:温度为25正负3摄氏度,湿度65-75度。蒸煮的参数为蒸煮两次,第一次蒸煮的料水比为1:0。8,第二次料水比为1:0。55,每次3小时;浓缩的参数为浓缩液体达到浓缩浓度时停止加热。配料在配液中的重量比为1000毫升中亮菌发酵物2500克、蔗糖20克、香蕉香精0。5克、苯甲酸钠2。5克。将被告生产方法的技术参数和原告对应的技术参数对比,其相异点为:在恒温培养的方法中被告增加了湿度的参数,没有时间的限定;在蒸煮的方法中被告增加了蒸煮的次数和加水的重量,缩短了蒸煮的时间;在浓缩的方法中被告没有设定参数值;配料在配液中的配方因单位不同,无法比较。通过以上对比可知被告在恒温培养的技术环节上增加了湿度的技术参数,在蒸煮的技术环节上增加了一次蒸煮的次数,缩短了蒸煮的时间,根据以技术特征相同来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被告在专利技术特征上增加技术特征的,不影响对其作出和专利特征相同的判定,因此被告关于恒温培养和蒸煮的技术特征相同。在浓缩的方法上无法比较,但是浓缩的方法和工某路线中装瓶、接某、过滤、灌装、消毒的方法一样,是生物制药方法中通用的方法,其方法的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而且这些方法在有关配比和时间上的差别并不能改变整个方法的本质特征以及产出药品的质量,因此对被告在上述环节上的特征和原告专利方法中相应环节上的特征相同。两者的配料在配液中的配比不可比,但配料在配液中的配比参数属于原告专利方法中的非独立权利要求,被告生产方法中关于配料在配液中的配比参数不论与原告相同与否,不影响对被控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与否的认定。至于被告在其工某规程中记载的对亮菌发酵物的发放标准,不构成其生产方法的工某环节,不影响整个工某规程和原告专利方法比对的结果。综上被告在其编制的《亮菌糖浆(亮神口服液)的生产工某规程》中记载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1975年第七期《医药工某》杂志的署名文章《亮菌糖浆的生产及其应用》、1974年第三第四期《中国科学》杂志的署名文章《假密环菌的研究》和1983年出版的《食用菌栽培技术》作为公知技术抗辩原告的侵权指控,《医药工某》上的文章中阐述的生产工某部分和被告的生产方法具有可比性,根据文章中记载的工某流程,其培养基原料为米糠、蔗糖和水,对浸某的技术环节没有设定技术参数,对菌丝的要求是菌丝长满培养基,和被告对菌丝的要求不同,该三项关键的技术环节和被告生产方法中相应的技术环节不相同。两期《中国科学》杂志上的文章仅是对假密环菌菌种的分离和鉴定、假密环菌甲素、乙某、丙素的结构测定以及假密环菌甲素的提取降解和合成作的论述,和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无关。被告提供1989年出版的《中药药剂学》证明原告专利方法中80摄氏度浸某和70摄氏度负压浓缩与被告生产方法中100摄氏度蒸煮和常压浓缩不同,教材中仅对煎煮法、浸某、常压蒸发和减压蒸发进行定义性解释,虽然被告在其生产工某规程中设定的蒸煮和浓缩两个环节和《中药药剂学》阐述的煎煮法和常压蒸发相同,但被告编制工某规程的生产方法是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完整方案,该完整的方案中含有很多环节,个别环节即使与公知技术相同,也不能判断整个方案就是公知技术,因此个别方案是否与公知技术相同,不影响对整个方案是否侵权的认定。1983年出版的《食用菌栽培技术》第十二章的三节论述了假密环菌的栽培,其中第三节假密环菌的培养中关于“培养基配置和菌丝体培养”的内容和被告的生产方法中的“原料和恒温培养”环节有相同之处,但仅是和该两个环节有可比之处,而且该材料是论述假密环菌的培养,和被告亮菌口服液的生产方法属于根本不同的技术方法。因此被告以其生产方法和公知技术相同抗辩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在其1995年编制的《亮菌口服液(亮神糖浆)生产工某规程》所记载的生产方法和原告方法发明专利“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略)。1)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1995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利用该生产方法生产亮菌口服液,证明被告在该段时间内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淮南杰明药研所受让获得该专利权的时间为2003年8月22日,同时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的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时仍在继续,其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为自2003年8月22日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期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而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在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1月1日销售亮菌口服液的销售收入为(略)。58元,该销售收入额应该视为由于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相应销售额的减少,因为原告2002年生产亮菌糖浆的利润率为20%,因此原告减少上述销售额的损失应为764329。32元,对此损失被告四川隆盛某司应予赔偿。原告对其请求被告四川隆盛某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合计2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驳回。被告同仁堂合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在其店面销售被告四川隆盛某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亮菌口服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但该被告从药品批发商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侵权产品时手续齐备合法,能够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发明专利“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药品。

二、被告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杰明医药研究所经济损失764329。32元。

三、被告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亮菌口服液。

四、驳回原告淮南市杰明医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212元,被告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0元,原告淮南市杰明医药研究所承担12000元,被告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2元。本案申请保全费用3020元以及申请禁令费用1000元由被告四川隆盛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淮南市杰明医药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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