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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齐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齐某某,又名齐某的,男。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齐某某、安运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齐某某的客车从安阳回水冶。原告上车后付了被告车费2元。当车行至流寺收费站西时,突然从原告头顶行李架上掉下一块大电表,将原告头部和鼻部砸伤,原告血流不止,经原告及家人再三要求,被告方将原告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头外伤,鼻外伤,鼻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066.5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但被告二方却拒不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某某和其客车挂靠的安运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55元、误工费802.9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5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乘坐我的客车受伤不错,但砸伤原告的电表是另外一位乘客放的。原告受伤后我和原告一块到安阳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我付了230元检查费。原告受伤后按职工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我不同意,我认为应按交通事故定残标准进行鉴定。对原告损失,该我赔偿的我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运三公司辩称,被告齐某某的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们双方订有合同,对齐某某客车上所乘人员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购买一辆客车,从水冶至安阳搞旅客运输,车牌照豫x号。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三公司名下,齐某某每月向安运三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2009年8月13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齐某某的客车从安阳回水冶,原告上车后交被告车费2元。当客车驶过安阳流寺收费站时,突然从原告头顶货架上掉下一块大电表,将原告头部和鼻部砸伤。经原告再三要求,齐某某和原告一块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齐某某交付了230元检查费。经诊断,原告闭合性头外伤、鼻外伤、鼻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花去医疗费3066.55元。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王某某被重物砸伤,致鼻骨骨折,现骨折已愈合。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67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病历一份、被告安运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一份、付款保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买票乘坐被告齐某某的客车,齐某某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从安阳运到水冶。原告在乘坐齐某某客车的过程中,被货架上掉下的电表砸伤,造成原告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5元,均应由齐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的客车挂靠在安运三公司名下,且每月向安运三公司交有费用,而安运三公司对齐某某的客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车运输途中被货架上掉下的电表砸伤,并非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鼻骨骨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定残是正确的,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来评定是否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5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户文奇

陪审员祝晓涛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王某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3066.55元

2、误工费:14天×57元=798元

3、护理费:14天×20元=2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140元

5、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

7、鉴定费:670元

共计:x.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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