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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谢某某、吕某某、河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河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X街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吕某某、河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张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建四公司负责人尹正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到河北省平山县吕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绞手架上坠落,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平山县医院,后又转到河南浚县一个体诊所,后来又转到安阳地区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却未予赔偿。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吕某某及省建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70元,共计x.7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工地并不是谢某某承包的,谢某某也没有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谢某某也是工地上的工人。原告干活的工地是吕某某以省建四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原告和谢某某都是该工地上木工组干活的工人。因此,原告不应该起诉谢某某,更不应该让谢某某赔偿其损失。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王某某,也从来没有雇佣过王某某,我与王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不应该起诉我。我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谢某某,原告在谢某某处受伤,不应该要求我赔偿。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建四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以河北省建四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河北敬业集团线材厂的工程,该工程位于河北省平山县。被告谢某某是吕某某所包工地上木工组的领班工头。吕某某以省建四公司的名义给其工地上所有工人以团体险的方式全部在有劳动保险,包括原告。2009年10月8日,原告到吕某某所包工地的木工组干活,具体工作是支模板、搭架子等辅助性工作。2009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拆房顶时,不慎从绞手架上坠落,致其腰部受伤。原告先被送到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接着又到河南省浚县一个体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460元,后来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花去了医疗费x.40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x.40元,均由谢某某从吕某某处拿钱支付。另外,谢某某还给过原告1500元。2010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王某某从高处坠落,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检查腰Ⅰ椎体骨折愈合,腰椎活动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40元,由原告支付。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吕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已构成了八级伤残,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病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0元,吕某某作为雇主,均应负责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省建四公司虽然不是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但属该工地工程的合法承包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只是吕某某所承包工地上木工组的领班工头,性质上是工人,不是工程的承包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0元,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1500元。

二、被告河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赵颖男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王某某损失清单

1、误工费:195天×50元=9750元

2、护理费:21天×1人×20元=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

4、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鉴定费:740元

共计:x.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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