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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

负责人魏某某,职务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建安车贷2006—X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6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借款用于购车自用,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建行安阳分行将约定的用款划入账户户名为安阳奥世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奥世隆公司)的账号x上,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及贷款逾期的罚息;《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建安车贷2006—088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李某某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x元,抵押物为汽车,抵押物发票上标明价值14万元;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将人民币x元贷款汇入汽车经销商奥世隆公司账号。上述三份协议于2006年12月29日经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并下发(2006)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后于2008年8月15日该公证被予以撤销。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奥世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由奥世隆公司将东风本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计价人民币14万元销售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短缺,进择贷款按揭购车方式向建行安阳分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奥世隆公司为其贷款的代办人,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2日、3月12日、4月3日、12月25日分别向奥世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将贷款金额支付给奥世隆公司,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所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均为空白,所以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奥世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主张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x.37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被告李某某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3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是由于建行安阳分行审查不严,奥世隆公司借按揭贷款骗取贷款而引起的不良贷款,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通知奥世隆公司参加诉讼,并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建行安阳分行辩称:本案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因贷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追加奥世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主张。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奥世隆公司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范畴,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某某辩称:贷款没有交付贷款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建行安阳分行向上诉人送达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于2008年6月12日在回执上签字。贷款x元由奥世隆公司使用,奥世隆公司同意偿还,但无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建行安阳分行不同意由奥世隆公司直接偿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9日,建行安阳分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贷款x元由奥世隆公司使用,但2008年6月12日上诉人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知晓该笔贷款,证明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建行安阳分行依借款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归还贷款后,可另行向奥世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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