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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庄某某、罗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德民初字第810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别名张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季洪宝,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庄某某,系被告罗某母亲。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告庄某某、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张雪林之女,张雪林于2003年12月20日病故。张雪林与被告庄某某系再婚,于2000年1月12日在武康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张雪林与被告庄某某结婚前,以自家私房开设旅馆,该房屋系张雪林个人财产,2002年6月1日,张雪林与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余英河滨改造续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后,张雪林得到拆迁房款x元,原告可继承二分之一,即人民币x.5元;其他补助款x.45元,原告可继承四分之一,即人民币x.37元;张雪林还被安置一套别墅价值50万元,二间店面房价值30万元,扣除购房款x元,净值人民币x元,原告可继承四分之一,即人民币x元;另外,张雪林将在1999年分得的位于武康镇X街地基转让,转让款为人民币25万元,此款在张雪林病故后,由被告庄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收取,该款原告可继承二分之一,即人民币x元。合计原告应得遗产为人民币x.87元。原告系张雪林唯一亲生女儿,现张雪林遗产均被被告庄某某独占,原告索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要求继承父亲张雪林的遗产计人民币x.87元。

被告庄某某、罗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本案的被告罗某作为继承人处理,被告庄某某已向法庭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经法庭同意,因此本案的继承人为被告庄某某、原告及被告罗某;2、原告在起诉时混淆了遗产的概念,原告所罗某的有关张雪林的财产,有很多部分不属于遗产;3、关于遗产的有关处理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我国的继承法的法律规定相悖;4、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没有将张雪林生前所负债务进行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遗产时,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有关债务。

经审理查明:1、关于被告罗某是否是张雪林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罗某与张雪林未形成抚养关系的依据是张雪林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村民俞洪梁等7人签字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被告罗某与张雪林形成抚养关系的依据是证人沈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某与张雪林共同生活四年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当地村委会证明被告罗某未在该村居住的证明及村民联名反映被告与张雪林关系情况的证明,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人沈某丙证言中,证明罗某与张雪林共同生活四年多,但被告庄某某与张雪林夫妻存续时间不到四年,该证言与事实相矛盾,对证人沈某丙证言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张雪林的遗产中是否包括拆迁房款、其他补助款、安置一套别墅、两间店面房问题。原告主张拆迁房款属张雪林婚前财产,其他补偿款、安置一套别墅、两间店面房属张雪林婚后财产。并提交了张雪林所开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武康镇X街地基转让款人民币x元由谁收取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转让款由被告庄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收取,并提交了被告庄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交原件,并提出了反证,由证人沈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该款在张雪林生前已经付清。经审查,证人沈某丁的证言与其认可的收条不一致,根据证据的效力相比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该款系张雪林生前已经付清的抗辩不予支持。4、关于张雪林生前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张雪林生前有债务,并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武康农村信用合作社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庄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向该社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反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收贷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张雪林之女,被告庄某某与张雪林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2日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罗某系庄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被告张雪林于2003年12月20日病故。张雪林与被告庄某某结婚前,以私房开设旅馆,该房屋系张雪林个人财产,2002年6月1日,张雪林与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余英河滨改造续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房屋拆迁后,张雪林即被告庄某某得到拆迁房款x元,其他补助款x.45元,还被优惠安置一套联体房屋、二间营业用房。另外,张雪林将在1999年分得的位于武康镇X街地基转让,转让款为人民币x元,此款在张雪林病故后,由被告庄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收取。上述财产中,拆迁房款、地基转让款系张雪林婚前财产,其他补助款、一套联体房屋、二间营业用房的差价款系张雪林与被告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张雪林遗产均被被告庄某某占有,原告索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罗某系本案被继承人张雪林的继子,但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罗某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庄某某、女儿原告杨某甲。被继承人张雪林的婚前财产系张雪林遗产,应由被告庄某某、原告杨某甲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雪林与被告庄某某的婚后财产应扣除被告庄某某所有的一半后,由被告庄某某、原告杨某甲共同继承;原告诉请继承张雪林遗产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承一套联体房屋、二间营业用房部分,因该财产不能分割,应作价分割,但原告提出该财产价值为x元,扣除购房款x元,净值x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财产的价值没有认可,但原、被告均未提出申请评估,本院对该财产的价值不能确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折价处理,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提出实际价值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张雪林的债务系被告庄某某与张雪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继承人张雪林的遗产x.87元交给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4871元,原告杨某甲负担310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7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胜涛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倪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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