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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与邵某祥、怀远县建设局、浙江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邵某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邵某祥、王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再终字第4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再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原怀远县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会,男,1963年出生,汉族,副局长,住本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德先,男,1963年出生,汉族,该局法规股长。住本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祥,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怀远县X镇水库路X号,系本县米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邵某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邵某江,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镇水库路X号,怀远县水利局职工。

原审被告怀远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丹,怀远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邵某,男,1982年出生,居民,住怀远县X镇团结桥永平1号。

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邵某祥、原审被告县建设局、广厦开发公司、邵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1)怀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以(2004)蚌民监字第045号函,将本案转交怀远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怀民一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本会、李德先,原审原告邵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华、邵某江,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丹,原审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广厦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原告邵某祥有兄弟姊妹6人(邵某江、邵某成、邵某祥、邵某英、邵某荣、邵某兰),其父邵某兴于1995年去逝,其母王某华于2001年3月去逝。邵某兴、王某华留有遗产瓦房6问(面积为63.98平方米),位于本县X镇永平街团结桥1号。原审原告邵某祥及其妻子、子女与邵某兴、王某华生前同住。2001年5月,原审被告广厦开发公司对团结桥小区进行开发。在未开发之前,该公司与原审被告县建设局下属拆迁事务所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邵某兴、王某华的遗产房屋63.98平方米登记在邵某祥名下(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丈量登记时邵某、邵某成均在场,并无异议。2001年5月下旬,县土地局、县建设局、县房产办等有关部门进驻团结桥办公,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凡未办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的予以补办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计晓春是县土地局派进团结桥工作人员,具体办理被拆迁户有关土地手续。宋明珠是县建设局拆迁事务所职工,负责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填写计算单。拆迁工作办公流程为:首先由被拆迁人到拆迁事务所填写拆迁还原方式申请书,确定是实物还原或货币还原;其次,被拆迁人持申请书按其面积(拆迁面积由宋明珠提供)交纳土地、准建、产权费用,县土地局、县建设局、县房产办分别在申请书上方加盖“土地登记、准建登记、产权登记手续已补办”条章:再者,由宋明珠填写补偿计算单(对放弃安置的)填写合同,被拆迁人签字后,再由拆迁人审核签字;之后办理钥匙交接单;最后由拆迁人付款。2001年7月21日,原审被告邵某从被告县建设局拆迁事务所填写了团结桥小区拆迁还原方式申请书,并确定了货币还原方式。邵某又持申请书办理了土地登记、准建登记、产权登记补办手续。原审被告县土地局工作人员计晓春依照宋明珠提供的拆迁面积及还原方式在邵某所持的拆迁还原申请书上写上“邵某买断63.98平方米”字样。同日,邵某又持申请书及补办登记证明与原审被告广厦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拆迁补偿计算单(拆迁合同、拆迁补偿单上均注明被拆迁人为邵某祥),并领取拆迁补偿费37991.45元。邵某江、邵某英、邵某荣、邵某兰四人明确表示他们的份额均归原审原告所有,故原审被告邵某应返还给原审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7991.45元的六分之五,即31659.55元。原审被告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其职权为:依据被拆迁人拆迁的面积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原审被告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在邵某填写的拆迁还原申请书上标注“邵某买断63.98平方米”字样,超出职务范围,致使原审被告广厦开发公司误认为邵某买断63.98平方米,并让邵某领走37991.45元拆迁补偿款。县土地局认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判决维持(2001)怀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即:1、被告邵某返还给原告邵某祥房屋拆迁补偿款316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被告县建设局、县土地局、广厦开发公司在邵某返还原告款项31659.5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怀远县土地局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工作人员计晓春按照拆迁还原方式申请书记载内容写了“邵某买断63.98平方米”字样并加盖“土地手续已补办”的方章的行为,不是怀远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超出职务范围的作为,而是按照邵某事先与拆迁部门确定好的还原方式所为,该行为不必然导致邵某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二者无因果关系;其工作人员并不知道邵某所持拆迁还原方式申请书上的被拆迁房屋是登记在邵某祥名下,邵某填写拆迁还原方式申请书、冒领邵某祥等拆迁补偿款系相关单位拆迁调查不准确、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的,与国土局无关。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现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成为赔偿的主体。经查,其工作人员在拆迁还原方式申请书上所写的内容与其职责无关,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一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4)怀民一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代理审判员姚利华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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