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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德民初字第99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朱小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伟、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继承人许祥珍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于开庭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退出诉讼,本院不列其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2日,原告之父沈某平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共计赔偿x.44元,补偿x元,该款已被被告(沈某平后妻)领取。根据(2003)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对被继承人沈某平亲属的精神抚慰的死亡补偿金计x元,车辆残值x元及额外补偿x元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平之母许祥珍,妻张某某及原告依法继承,故原告应分得财产计x元。为维护公民的继承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将死亡补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已将x元的赔偿款交给了被继承人的母亲许祥珍,应提起某割之诉而不是继承之诉;2、被告为被继承人办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属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来清偿;3、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用遗产来偿还。

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3年6月22日,原告之父沈某平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共计赔偿x.44元,补偿x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上述x.44元中,包括被继承人沈某平死亡补偿金x元,被继承人沈某平生前所有的车辆残值x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死亡补偿金、车辆残值、额外补偿金的定性。

原告起某某,将死亡补偿金、车辆残值、额外补偿金均作为遗产,提起某承之诉,庭审中又将死亡补偿金不作遗产处理。

被告辩称中将死亡补偿金认定为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作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来处理。

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是对被继承人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由被继承人的有关亲属享有,不是遗产。车辆为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残值属遗产。结合本案,肇事方支付的死亡补偿金x元,额外补偿金x元,是对被继承人沈某平亲属的精神抚慰,应由被继承人沈某平的有关亲属享有。而车辆残值x元是遗产,应按遗产进行分割。

2、被告为被继承人办丧事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

被告提交X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认为其为被继承人办丧事共化去费用x.85元。其中餐费x.5元,辅助用品1122元,丧葬费9070元,人工费用6880元,被告等三人为办丧事受伤所化的费用8110.35元,被继承人公墓费6000元。对人工费用6880元由证人陈阿芳到庭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丧葬费是在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肇事方来承担,赔偿的数额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X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本案来处理。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安葬受害人因侵害而死亡的遗体所必须的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因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应该由加害人赔偿。本案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加害人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赔偿,对超支部份应由被继承人亲属方面承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支了较大数额的费用支出,其行为具有不合理性。鉴于本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丧葬费用为x元,扣除加害人已按规定支付的2000元,实际为9000元。

3、被继承人沈某平生前的x元债务是否成立。

被告举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曾向案外人钟严借款x元,应在遗产中偿还。证人钟严到庭作证,自认被继承人沈某平生前向其借款x元,沈某平死亡后,被告已归还。

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钟严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信度较低。并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继承人沈某平的女儿,被告为被继承人沈某平的后妻(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在德清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许祥珍为被继承人沈某平的母亲。2003年6月22日,原告之父沈某平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共计赔偿x.44元,补偿x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上述x.44元中,包括被继承人沈某平死亡补偿金x元,被继承人沈某平生前所有的车辆残值x元。被告为沈某平办丧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9000元(已扣除加害人已支付的2000元)。

许祥珍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退出诉讼,本院不列其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某平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原告、被告及许祥珍,上列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继承纠纷。对加害人已支付的车辆残值x元,应属于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其应得的份额。死亡补偿金x元,额外补偿金x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具有抚恤性质,不是遗产。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主张,应属精神抚慰金分割争议。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寻求适格的主体,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原告关于法定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分割不予支持。被告为办丧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9000元,应在x元遗产分割前先行剔除。实际可分的遗产金额为x元。许祥珍作为被继承人之母,其放弃实体权利,即放弃继承,对其放弃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份之一份额,即50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办丧事化费的其余费用,属被告的自愿行为,与原告无涉。对被告称已为被继承人沈某平支付生前借款x元的事实,缺少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被告张某某各分得遗产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支付原告沈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沈某负担84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45.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691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泽杭

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倪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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