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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2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21时40分,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X路职业技术学院东,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田X撞伤,肇事后孙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田X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4日早晨6时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26日孙某某去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许X、刘X等人证言,书证李XX、边X、刘X等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户籍证明,田X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民事调解协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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