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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7岁,住(略),系郑州市管城区天正地毯商行业主。

被告王某乙,男,回族,48岁,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地毯,被告当时未支付地毯款,仅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地毯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2010年1月5日欠条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门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地毯送到被告指定的东方浴都商务会所,货到付款。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了价值x元的地毯,被告当时未支付地毯款,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地毯并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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