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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陈某某、杨某乙房屋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一九二四年出生,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燕洁、张某,广东永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梁建雄、李显槐,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庚,男,下落不明。

上诉人杨某甲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一日,广东省政府地政局会二字第二○九号《土地所有权状》登记确认座落于会城镇东来里X号(原编号)平房的业权人为“同义堂”,平房面积10.575#(折算117.488平方米)。“同义堂”是杨某荣于解放前出资建造并登记的平房名称。杨某荣与其配偶董某婚生三子:长子杨某辛(又名杨某忠、杨某渠),与配偶黎某婚生杨某甲;次子杨某庚(现下落不明的);三子杨某壬(又名杨某安、杨某平),与其配偶陈某某婚生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荣、董某、杨某辛、黎某、杨某壬等人先后死亡。会城镇东来里X号房屋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家族居住使用。会城镇房地产申报表填报的业权人是杨某忠(即杨某辛)和杨某壬。杨某丙在该房居住期间以其父亲杨某壬的名义缴纳房产税。解放后,杨某甲出资对该房加建二层房屋,住宅面积合计181.34平方米,与“同义堂”平房面积对比增加63.852平方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杨某甲向新会市会公证处申请办理会城镇东来里X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和继承权证明书并申报被继承人亲属情况。杨某甲向新会市公证处反映会城镇东来里X号房屋是先祖遗下产业,业权人其父亲杨某辛(又名“同义堂”)。杨某辛于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在会城因病死亡其父亲杨某荣、母亲董某均先于杨某辛死亡,杨某辛的配偶黎某于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在会城因病死亡,杨某甲作为杨某辛的唯一婚生儿子继承该房屋,杨某甲因此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保证书。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会市公证处作出(94)新公字第X号通告,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分别作出(95)新证内字第X号产权证明书、(95)新证内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95)新证字第499—X号死亡证明书,确认会城镇河南管理区东来里X号平房是杨某辛遗下的产业,该房解放后未换领契证,确认杨某甲作为继承人继承,一九九六年杨某甲在新会市房管局办领x号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人为杨某甲,房屋坐落于新会市X镇河南东来里X号二层砖木结构,建基面积115.17平方米,建筑面积181.3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81.34平方米,产价x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因会城河的整治问题,杨某甲与新会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将东来里X号房屋交由拆迁单位征拆,拆迁单位在东来里X号205、X单元补偿拆迁面积共195.33平方米给杨某甲,其中X单元X.81平方米、X单元X.52平方米。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杨某甲在新会市房管局办领x号、x号《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人是杨某甲。同年元月十四日,陈某某向新会市公证处反映,要求继承房屋的一半产权,十一月九日,新会市公证处对杨某甲询问,杨某甲承认东来里X号房屋是其祖父杨某荣借资建造,后由其父杨某辛代祖父杨某荣偿还借款,所以“同义堂”应属于杨某辛的财产。同年十一月十日,陈某某、杨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甲瞒报事实,将“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某辛的遗产,以致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被告因此而取得“同义堂”面积117.488平方米的继承权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同义堂”应作为杨某荣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杨某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因其下落不明,应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继承取得座落于新会市X镇东来里X号房屋面积(原“同义堂”平房)中的117.488平方米的民事行为无效。二、上项房屋面积117.488平方米应属被继承人杨某荣的遗产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下列情况继承:1、原告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继承已确权被告杨某甲名下的座落于新会市X镇东来里X号205、X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2、被告杨某甲继承已确权其名下的座落于新会市X镇东来里X号205、X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3、第三人杨某庚继承已确权被告杨某甲名下的座落于新会市会城东来里X号205、X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杨某庚继承的上述房屋面积39.162平方米,由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各代为保管19.581平方米。三、座落于新会市X镇东来里X号206、X单元房屋已确权面积合共195.33平方米,减除本判决第二项已被继承面积117.488平方米后,余下房屋面积77.842平方米属被告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如果认定是杨某荣的遗产所引致的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新会公证处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与我所作的笔录不是我自愿的;被上诉人凭会城税所有关缴纳的房产税申报表和销号表不能作为证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举证,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所作的举证证据相同,根据原审法院的质证和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对证据的核实情况,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同义堂”是杨某荣的遗产。上诉人向新会市公证处申办产权、继承权的证明书时,将会城镇东来里X号的业权人“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某辛的遗产,因此取得“同义堂”面积117.488平方米的继承权利民事行为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属于杨某荣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某荣的配偶、父母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三个儿子杨某壬、杨某辛及杨某庚继承。杨某壬、杨某辛及其配偶已死亡,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作为继承杨某壬份额一方,上诉人杨某甲作为继承杨某辛份额的一方,杨某庚为继承一方,共同继承杨某荣的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维持。杨某庚下落不明,其应继承的份额可交由双方当事人代为保管。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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