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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曾某(又名曾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自愿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某。婚后一年被告即患上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多次住院治疗。2004年起,被告病情加重,一直在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两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某。被告曾某于1994年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入院治疗。2004年起,被告因病情加重,被家人送至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曾某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均确认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二、原告唐某某自愿抚养小孩曾某,并自愿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曾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由原告唐某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生活帮助费150元给被告曾某。双方均要求本院按照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人的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因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要求本院按照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曾某,并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曾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由原告唐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生活帮助费150元给被告曾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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