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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7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301。因涉嫌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79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趁车内无人之机,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窃取被害人武某某(男,22岁)汽车前后牌1副(牌号为京x)、王某丙(男,28岁)汽车前后牌1副(牌号为京x)、张福全汽车前后牌1副(牌号为京x)、张伟(男,50岁)汽车前后牌1副(牌号为京x),并使用在其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上。赃物现已起获并部分发还。

二、2006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口便道上,欲窃取被害人张某戊(女,38岁)波罗1.4手动档两厢轿车(车牌号为京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二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盗窃车辆的主观故意,只想偷车内物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并未着手实施盗窃,系犯罪预备,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天其未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准备盗窃的是车内物品,不是车辆本身,且其盗窃犯罪处于准备阶段,系犯罪预备;3、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方星园3区X楼X层X号,窃取被害人武某某汽车前后牌1副(车牌号为京x);在宣武某红莲中里X号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丙汽车前后牌1副(车牌号为京x);在成寿寺路X胡同内窃取张福全汽车前后牌1副(车牌号为京x);在海淀区X路X号院门口,窃取被害人张伟汽车前后牌1副(车牌号为京x),并使用在其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上。现车牌均已起获,除被害人张福全的车牌未发还外,其余车牌均已发还被害人。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6年1月至4月间,其二人先后多次从河北省廊坊市租车来京,准备抢点钱花,因怕车牌被人记住,就想偷车牌换到自己车上用。2006年1月下旬,其二人在方庄方星园小区从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云雀汽车上窃取车牌1副,车牌号为京x。同年2月8日左右,其二人在北京西站南边将一辆白色奥拓车的前后车牌偷走,车牌号为京x。同年4月初,其二人开着车行至成寿寺路X胡同里,将一辆桑塔纳汽车的车牌偷走,车牌号为京x。同年4月21日,其二人在大慧寺将一辆福莱尔汽车的车牌偷走,车牌号为京x。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20、21日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方庄方星园3区X楼楼下的汽车牌照被盗,车牌号为京x。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8日15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宣武某红莲中里X楼楼下的汽车牌照被盗,车牌号为京x。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06年4月24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海淀区X路X号院门口的汽车牌照被盗,车牌号为京x。

5、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经公安机关上网查询,京x的车主为张福全,现张福全未联系上。

6、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明起获的4副汽车牌照,除被害人张福全车牌尚未发还外,其余均已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06年4月25日1时许,驾驶一辆捷达车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口便道上,伺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戊停在此处的波罗1.4手动档两厢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时,遇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捷达车内起获撬车工具及盗窃的4副车牌照,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交代其二人准备盗窃汽车的事实。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6年3月底,其通过互联网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叫王某的东北人手里买了一套撬汽车的工具,准备偷车。2006年4月23日23时许,其和杨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到二里庄附近的便道上,用工具去撬一辆马自达汽车的后备箱及驾驶室门锁,未撬开。后发现该车前面停着一辆蓝色POLO汽车,其又用工具去撬该车门锁,也未撬开。24日23时许,其二人再次开车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偷上次那辆蓝色POLO汽车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告诉其买了一套偷汽车的工具,其与王某甲便准备偷车。同年4月23日21时许,其与王某甲开着租来的车从廊坊来到北京二里庄附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POLO汽车,王某甲用工具撬副驾驶室门锁,未撬开。24日23时许,其二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偷上次那辆POLO汽车。当时,王某甲未下车,其下车坐在路边,准备等没人时再动手偷车,后警察过来对其二人盘查,并从其二人的车内起获4副车牌及作案工具。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24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POLO牌汽车停放在志新东路X路西的便道上。次日8时许,其准备开车时,发现车玻璃上贴着东升派出所的通知,上面写着“车辆险些被盗,不要动车,速与派出所联系”,其便赶到派出所。

4、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证明2006年4月25日1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时,从二人驾驶的捷达车内起获作案工具及4副汽车牌照;并证明起获的作案工具、汽车牌照及涉案汽车的特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波罗1.4手动档两厢轿车(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作案工具均已扣押在案。

7、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所开的牌号为冀x的捷达车是其于2006年4月18日从廊坊市伟业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

8、收条,证明2006年4月27日,伟业汽车租赁公司从公安机关领走被告人王某甲所租用的捷达轿车1辆,车牌号为冀x。

9、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民警巡逻至海淀区X路X路西侧,发现一名男子在一辆POLO牌轿车驾驶门前四处观望,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盘查。后民警又在附近一辆捷达轿车内查获另一名男子,并从该车后备箱内起获一套盗车工具,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车上男子为被告人王某甲,车前男子为杨某,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均交代其二人连续到此处盗窃该辆POLO汽车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与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车辆的主观故意,案发当天其与杨某只想偷该汽车内物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相同意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意见,辩称其没有盗窃车辆的主观故意;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持相同意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海淀区X路X路西准备盗窃汽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的事实。

公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法庭认为,以上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机动车牌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二人所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均辩解其二人没有盗窃他人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但从本案证据看,案发当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盘查时,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辆内起获撬车工具及所盗窃的车牌。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机动车事实的情况下多次供述其二人携带撬车工具准备盗窃涉案车辆的事实,且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起获的撬车工具亦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关于其二人没有盗窃机动车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选定盗窃目标后尚未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即被民警抓获。故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盗窃犯罪系未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为盗窃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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