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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孙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民初字第58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甲(曾用名孙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涛平,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乙,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第三、第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第三、第四原告之母。

第二、第三、第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旭东,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00年4月3日。

立案日期:2000年4月3日。

开庭审理日期:2000年5月23日,2000年8月23日。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平,原告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蒋旭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孙某某是死者孙某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平均分割x元的遗产。

原告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1993年10月,我们与死者孙某云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请求法院对x元的遗产实行五等分。

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x元应扣除被告为获取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1490元后,实行五等分。

第一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3月9日兴塔镇X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沈某甲与孙某系同一个人;2.(88)金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沈某甲是孙某云之子,是合法继承人;3.上海爱碧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的摘录,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有x元,且被被告孙某云领取;4.被告写给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的通知,证明遗产虽已分割,但有纠纷;5.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1月27日对黄某华的调查笔录和1999年12月30日对黄某华的调查笔录,这二份笔录证明第二、第三、第四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6.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5月24日对张珍妹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调查的内容与其所作笔录不符;7.张安康的离婚证与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张安康与沈某乙同居的时间。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及被告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至7有异议。

第二、第三、第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沈某乙的配偶是孙某云;2.1999年12月2日兴塔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朱泾乡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证明沈某乙与孙某云间形成事实婚姻,且孙某云抚养了沈某乙前夫的两个子女;3.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0月21日对吴小云、戚文根的调查笔录和1999年10月29日对沈某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云与沈某乙于1993年秋收时同居,且抚养了沈某乙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女。第一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孙某云的配偶是沈某乙;2.代理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为获得x元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第一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职权,收集如下证据:1.2000年4月27日摘抄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证明孙某云死亡日期;2.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孙某云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时填写的家庭成员,证明保险金的金额及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3.2000年5月11日对张珍妹、李金海、黄某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云与沈某乙同居的时间,举办结婚仪式的日期,孙某云和沈某乙与前夫所生的儿女形成抚养关系;4.2000年7月14日对吴庆华的调查笔录和金山区X镇X村记帐凭证的摘录,证明沈某乙与孙某云于1993年10月同居。第一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及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第二、第三、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第二、第三、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制作,且双方都对对方的笔录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及被告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事实联系,不予认定。第二、第三、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第一原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均系村X组织根据事实情况所出具的,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且第一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这笔费用,本院认为,这笔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第一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法院收集的证据,程序合法,且客观、公正,又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一原告又未能提供异议成立之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孙某云的亲生儿子,被告孙某某是孙某云的父亲。原告沈某乙是孙某云的配偶(事实婚姻),原告黄某丙、黄某丁是孙某云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孙某云是上海爱碧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2月14日,被继承人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孙某云生前借款4200元,实得人民币x元由被告孙某某保管。后被告将该款作五等分,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已领取。原告沈某甲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涉讼。

又查明:被继承人孙某云与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于1988年8月13日经金山县人民法院(88)金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孙某随许某某共同生活。1993年10月,孙某云(系入赘女婿)与沈某乙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孙某云抚养了沈某乙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1994年元旦,孙某云与沈某乙举办了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投保团体险而形成,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产生的保险金。投保时,因未指定受益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又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继承人孙某云与第二原告沈某乙,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村习俗在1994年元旦举办结婚仪式,显属缺乏结婚应履行登记的必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三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沈某乙与被继承人孙某云系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与第三、第四原告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四原告与被告同是法定继承人,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投保时未确定受益人,五个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继承权。对于原告沈某甲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为得到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云遗产x元,由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丁和被告孙某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得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各原告。

本案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丁,被告孙某某平均负担,即每人各负担诉讼费676.80元。原告沈某甲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3384元。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及被告所负之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玉根

代理审判员王仁华

代理审判员张雁虹

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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