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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诉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10号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宣某,男,1930年3月出生,纳西族,系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住丽江市古城区丽江宣某文化庄园。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45年5月出生,汉族,云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编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艺术评论》杂志社主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艺术评论》杂志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艺术评论》杂志社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4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4年11月16日至17日,本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孙继竑;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达人、万立;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负责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在2003年9月《艺术评论》杂志创刊号上发表题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文章中,以歪曲事实的方法,以阻止丽江市人民政府将“纳西古乐”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传和非物质遗产”为由,把对“纳西古乐”学术上的意见转化为民族政策问题,对原告进行大肆诽谤,大搞人身名誉攻击和对民族文化的攻击。说什么“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纳西古乐”是“挂羊头、卖狗肉”,将学术问题上升为民族问题,诽谤原告10多年来蒙蔽国内外观众媒体、各级领导、社会名流、外国高层官员等,诽谤当地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利用,是“功利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及狭隘的民族主义等”。被告《艺术评论》是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杂志,其登载了有上述内容的文章,造成有侵权内容文章的扩散,其带来的侵权后果影响非常大,各大网站评论激烈,后果严重,不仅给原告精神上和名誉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毁,而且使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及造成了负面压力,人身和名誉造成了伤害和损失。为此,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诽谤名誉侵权的责任,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全国重要报刊《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的重要位置刊登道歉启事;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12.7万元人民币;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文章是一篇关于“纳西古乐”这一概念的学术性文章,法院不能也不应对学术争论作出法律裁判,且文章的基本观点和主要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⒈答辩人文章的核心和论点是对原丽江县人民政府申遗行为的批评和反对,内容真实,属于学术范畴,不构成对丽江市人民政府的名誉侵权,更不构成对原告个人的名誉侵权。⒉答辩人文章内容是对“纳西古乐”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模糊而提出学术批评和意见,内容言之有据,不能因答辩人的学术观点与原告主张相左就构成名誉侵权,法律不应介入正当的学术争议。

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答辩称,答辩人刊登的诉争文章,是发表吴某某对“纳西古乐”这一“内涵”和“外延”均非常模糊的概念而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原告不负责任的言行,是进行善意批评及劝告,并没有任何捏造的事实及诽谤的内容,更没有侮辱的语言,是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受我国《宪法》的保护,鉴于答辩人文章是一篇关于“纳西古乐”这一概念的学术文章,法院不应对学术问题作出法律裁判,又鉴于文章的基本观点和主要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侮辱原告的人格。因此,请求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⒈诉争的文章是否针对原告宣某,宣某起诉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⒉二被告发表刊登的《“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章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侮辱、诽谤的言辞。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⒋原告宣某的精神及经济损失是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原告10多年来在民族音乐界中取得的成就和功绩的奖状证书。证明原告在社会及国内外文化艺术音乐界享有的声誉和荣誉。⒉《艺术评论》杂志创刊号。证明该杂志登载了吴某某所著《“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章。该文诽谤、侵害了原告名誉。⒊2004年1月15日《旅行报》的《每周邮刊》第4版被告吴某某答记者问。证明吴某某肆意诽谤、诋毁原告的人格和名誉。⒋新闻报道《“纳西古乐”真伪酿风波─唯一性被怀疑》。证明吴某某自己认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章会被认为是对宣某本人的攻击。⒌江泽民等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和国内外友人及官员的题词题字,合影照片。证明吴某某在文章中诽谤原告蒙蔽国内外观众、不同级别的领导、社会名流、国外一些高层官员,事实证明,原告没有蒙蔽他们,而是得到他们的认可和高度赞扬。⒍关于宣某诉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侵权一案《调查函》的有关问题的回函、答复、答复函;和慧军文章《民族尊严和民族感情不容伤害》。证明“纳西古乐”是纳西族与各民族之间音乐文化交流融合,并传承下来的具有纳西族特色的音乐;政府认为二被告所登载的文章伤害了一个少数民族的尊严和感情,构成了严重的民族歧视。⒎中孚所著《宣某与纳西古乐》序文、《丽江洞经音乐晋京演出学术讨论会议记录》、《邀请函》、《古乐遗韵》一书中论及的“洞经音乐文化寻根”章节。证明丽江洞经音乐是纳西族人民自明、清以来逐渐从中原引进,并世代传承至今的音乐原型之一,融入了纳西族特有的生产生活习俗、民族个性和审美意识,具有纳西族音乐文化的特色;“洞经音乐”并非这种音乐本名,是后人根据其来源,在1962年云南省群众艺术馆调研部撰写的文章中最早提出的。⒏人类口传和非物质遗产申报文本《中国丽江纳西古代乐舞》。证明“纳西古代乐舞”的申遗工作是政府行为,丽江市政府认可了宣某在民族音乐研究方面的学术创见,将原称为“丽江洞经音乐”改称为“纳西古代乐舞”为名编篡申遗文本,原告宣某担任编篡工作的学术总监指导、总撰及撰稿人。⒐WWW.x.net网站对《“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讨论。证明一般读者对于“是什么东西”这样的表达认为是有些轻蔑攻击的意味;“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要自珍自重”绝不是学术文辞,普遍都认为文章是对宣某道德的攻击。⒑《“纳西古乐”“申遗”受挫内幕》。证明在丽江市政府进行申遗工作中,尚未正式申报前,被告吴某某伙同他人向文化部上交一份“紧急报告”,意图阻止申遗项目。⒒物证安利蛋白粉。证明吴某某不务正业,进行安利产品销售和营利性活动,不具有一个学者应具备的涵养和素质。⒓《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3.11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和凌汉、和鸿章、和尚朝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他们都是丽江宣某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的演奏员,会演奏大研古乐晚会的全部曲目。

经法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书不能代表什么,声誉与名誉权无关。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备证据要件,因网上下载未经公正。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2年2月20日没有丽江市人民政府这个主体,故主体、时间、项目不对。吴某某的文章针对的是“纳西古乐”申遗,不是“纳西古乐舞”的申遗,根据文章的内容,应由政府提出诉讼。和慧军文章不代表政府及纳西族人民。证据7中孚的序文正好证明“纳西古乐”不是纳西族特有的;会议记录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古乐遗韵”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8无公章,不是正本,只是一个印刷件,不具备证据要件,而这份证据的申遗与本案无关,涉及申遗主体、时间、内容不一致。证据9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证明的问题与文章内容正好相反。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涉及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证据目录与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当庭提出应视为无效。另外,个人与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法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三位证人证实了他们只会演奏洞经音乐,不会演奏白沙细乐,恰好三位证人证明被告的文章说的是事实。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证据3、4与我杂志社无关。证据5仅能证明有关人员来过丽江,看过“纳西古乐”演出,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目的。证据6是三份回函,只能证明三个部门申遗态度,不能证明发表与三个部门不同意见就构成对原告侵权。和慧军的文章只证明自己的观点,文章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政府。证据7中孚的序文正好证明“纳西古乐”不是纳西族特有的;会议记录不真实;“古乐遗韵”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9、10、11、12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一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艺术评论》创刊号中《“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证明被告文章内容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证据⒉《现代汉语词典》对“东西”解释。证明“东西”一词泛指具体或抽象事物,是中性词。标题本身不具有褒贬之意。证据⒊2000年7月31日《云南日报》C1版《宣某访谈录》、2003年12月3日《周末报》、《“纳西古乐”真伪风波》及公证书。证明宣某自称“纳西古乐”是“旅游产品”、“拳头产品”、“品牌”;宣某承认“纳西古乐”是一场晚会的牌子。证据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传及非物质遗产代表公告》实施指南、2002年5月20日《丽江日报》刊登《古乐申报进入关键阶段》一文、中国艺术研究院《关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第二批“人类口传及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及预备清单的评选报告》。证明申遗主体不能是个人,保护对象不能是某个人或某个商业机构,申报人是原丽江县政府,申报项目是宣某所有的商业品牌“纳西古乐”,申报人对“纳西古乐”内容的界定,在被告的文章之前文化部就已将“纳西古乐”申遗予以否决了。证据⒌《云南纳西族、普米族民间音乐》。证明“热美蹉”不能涵盖全部纳西族民间歌曲,原丽江地区文化局未将“丽江古乐”(“洞经音乐”)收录。证据⒍中国音乐研究所《白沙细乐》、《民族管弦乐法》、《都市时报》2000年6月8日刊登的《我看宣某官司》、文化部办公厅函件、《人民音乐》1982年第2期《洞经音乐调查记》。证明1951年大研镇洞经乐队到昆调演,现已采录到的“白沙细乐”的曲目,《南天门》、《叨叨令》等属“白沙细乐”失传曲目的依据,说明被告文章是有依据的,洞经音乐流存范围不仅在丽江;证明民族管弦乐小、中、大型乐队编制及概念;宣某所说的大型管弦乐队与此不符。证据⒎《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编辑工作手册》、《禄劝彝族土司府礼仪乐》工尺谱照片、《中国音乐词曲》“工尺谱”解释。证明工尺谱在中原地带及彝族中广泛流传,工尺谱从未失传,属音乐常识。证据⒏1999年5月11日《云南日报》第9版《把纳西古乐传遍全世界》、《纳西古乐音乐会》说明书。证明宣某音乐会介绍“纳西古乐”是“洞经音乐”,“八卦”是李隆基所作,而在访谈录中又称“八卦”是自己所作,宣某在一贯宣某中说了谎话。证据⒐《东巴文化论集》中《东巴音乐述略》。证明东巴音乐是真正的“纳西古乐”,但在申遗中被排斥在外。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⒈文章指向宣某,学术问题和名誉侵权有区别,文章中有好多言辞是对原告及当地政府的侮辱、诽谤,被告借学术问题之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证据⒉“东西”一般不单独使用,要与主谓搭配,放在一定的环境中使用,“东西”一词的使用要结合上下文来考虑,结合本案大标题“文化打假”,该词在这里便含了贬意和诬蔑。证据⒊证明被告对“纳西古乐”的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打假呢”,宣某经营一台晚会如何会成为纳西族的羞耻呢文章很明确他们要阻止的是宣某的申遗。证据⒋申遗不成和不准申遗(否决)是两回事,被告的证据正好证明政府申遗的合法性。证据⒌“热美蹉”属纳西族的歌舞。证据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白沙细乐”是纳西族特有的品种。《民族管弦乐法》是现代人制定的,不一定正确,这本书没有经过定论,洞经音乐在丽江已有100多年历史,不能定为“纳西古乐”的依据是什么。证据⒎所说的中原有工尺谱,但没有证明在哪里流传。证据⒏“八卦”是一个演配模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八卦”不是李隆基所作的。证据⒐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理由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⒈诉争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证明文章没有诽谤、侮辱性语言,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⒉申遗报告。证明诉争文章发表前“纳西古乐”已落选,其落选与诉争文章无关。证据⒊2000年5月12日文化部办公厅文件。证明洞经音乐发源地是大理州大理市。证据4、5、7、8原告发表的关于“纳西古乐”的文章及演出宣某材料。证明原告对“纳西古乐”自相矛盾的不同说法,原告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也用“就是这个东西”的用法。“东西”不是侮辱性语言。证据⒍词曲《水龙吟》、《浪淘沙》、《山坡羊》。证明宣某对曲目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说法,“纳西古乐”不是纳西族古典音乐。证据⒐《人民音乐》1999年第1期《“纳西古乐”名实谈》。证明民族音乐家伍国栋对“纳西古乐”的不同看法。证据⒑2004年1月15日云南《每周邮刊》刊登“三位音乐学家联手反击宣某”的文章。证明民族音乐家对“纳西古乐”的不同看法,否定“纳西古乐”是纳西族古典音乐。证据⒒宣某访谈录。证明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将“纳西古乐”像变戏法一样变来变去。补充证据1、2、3,何昌林、黄大岗证词及丽江洞经音乐晋京演出学术讨论会议纪录。证明学术讨论会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何昌林的证词证明了关于“纳西古乐”的奇谈怪论满天飞的事实。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文章指名道姓谈宣某的有8处,不是宣某对号入座,而是被告把原告硬拉进去的。证据2证明被告文章发表前纳西古乐申遗已落选。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作为辩解的证据,原告没有说谎,证据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一篇学术探讨。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欺骗、说假话。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及补充证据1、2、3认为何昌林证词有不真实的问题。证据10《每周邮刊》是一份不正当的报纸,研究的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未侵权的理由。证据11认为对一个作品的编配不影响原作品的属性。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11及补充证据1、2、3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理由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其证明理由予以采信;证据4、9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6、7属于学术问题,不予采信;证据8、10、11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2是原告自报的经济损失,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以后提出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但对其证明理由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明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证据5、6、7、8、9属学术问题及个人对艺术观点的阐释,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交证据1内容真实,但对其证明理由不予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但证明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5、6、7、8、9属于原告对学术问题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不予采信;证据10是学者对“纳西古乐”的看法和观点,不予采信;证据11及补充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一被告吴某某撰写的标题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于2003年9月由第二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登载于《艺术评论》杂志的创刊号上。由此,原告宣某认为该文章借学术评论之名,对自己的人身进行攻击、诽谤,给自己名誉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毁,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二被告发表刊登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否针对原告宣某,其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①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是特定的公民宣某。宣某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是合法的。②诉争文章内容涉及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问题,学者对学术问题的研讨、行使发表评论自由的权利,属正当行为,本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被告在文章中有借评论“纳西古乐”攻击、侮辱原告宣某名誉的内容及言辞。首先,从文章的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来看,文章将“纳西古乐”贬称为“东西”。“东西”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泛指各种具体的或抽象的事物,特指人或动物时多含厌恶或喜爱的感情。确定“东西”一词在诉争文章中的语义及其褒贬,应当根据标题和文章内容的语气、语境等判断确定。《“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在针对宣某及文化打假的前提下提出,文章内容也提到“文化打假势在必行”,所以,将“纳西古乐”界定为“假文化”的前提下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原告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其次从文章针对原告宣某的内容来看,“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原告宣某名誉的贬低、损毁,已构成名誉侵权;第二被告所主办的杂志应以追求真实和正义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对所刊登的文章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文章未严格审查核实就予以登载,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宣某名誉侵权。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可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本案中,原告宣某系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民族文化工作者。《艺术评论》杂志是国内外发行的刊物,面广影响大。二被告在《艺术评论》杂志上发表、刊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后果严重,给原告的精神、名誉造成伤害和损毁,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故二被告应根据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宣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13.11万元的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且对此请求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撰写登载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针对原告宣某的文章。文章有侮辱、损毁原告名誉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三、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其他诉讼费用8089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宣某承担4857.2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875.2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x.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柳跃祥

审判员何树兰

审判员和麟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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