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徐某甲追偿代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4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徐某甲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7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5)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柯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郑慧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同时担任中富公司所承建的衢江区X村安居工程A1标段工程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衢江区X村安居工程A2标段工程建设项目部经理的马金龙,分别以中富公司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施工协议,由罗某某分包两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工程的桩基施工任务。徐某甲在衢江区X村安居工程工地上打工,并签收工地上的材料。马金龙在负责衢江区X村安居工程A1、A2标段工程施工中,采购建材,支付有关款项均一并行使,未按规定将两工程实际所需对号入帐。2003年9月28日,因中富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投标中的串标行为,中富公司与业主的建设施工合同被有关部门终止。中富公司与罗某某的A1标段桩基施工合同相应终止。2004年2月24日,马金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05年6月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同终止后,罗某某与中富公司因已发生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于2004年7月9日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中富公司提出反驳,认为其为罗某某代付水泥材料款x.35元(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富公司主张的)、钢筋材料款x元(含诉讼费,收款人俞明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中水泥款2003年7月至9月的水泥对帐单4份(徐某甲签字)和钢筋款送货单,要求抵扣该部分代付的材料款。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中富公司仅凭马金龙对外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用途,主张该材料为罗某某桩基所用,证据不足,未予认定。2005年10月27日,中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徐某甲等人支付垫付的材料款x。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中富公司主张罗某某在实施从其承建的工程中分包的基础工程中所用的钢筋水泥,货款系由其垫付。对此,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某甲签收的钢筋水泥即用于罗某某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中,且在罗某某进行桩基施工过程中,中富公司自行施工的该工程其它部分也在同时进行。不能排除本案讼争的该部分建材用于中富公司自己施工之可能。故中富公司要求罗某某支付垫付钢筋水泥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徐某甲作为工地上的打工人员,其所行使的签收工地所需建材的行为是受指派而实施的行为,并非支付建材款的责任主体。中富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2007年1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9140元;均由中富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垫付水泥、钢材等建材款x。98元的事实不认定错误。上诉人在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所要直接证明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徐某甲系被上诉人罗某某承包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工程A1标段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派的材料员,而不是要直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垫付材料款的事实。马金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徐某甲是罗某某雇请并委派于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工程A1标段基础工程的材料员。被上诉人罗某某、徐某甲在重审中关与于被上诉人徐某甲是上诉人员工的辩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徐某甲签署的四张水泥对帐单及相对应的水泥付款发票、收款单位浙江巨化建化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承建的A1标段工程垫付了水泥款x.35元的事实。另有销货清单四张、送货单一张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四张也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在该工程中垫付了钢材款x.63元。上诉人重审中提交的三张水泥款发票原件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发票中载明的x.35元水泥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且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有其原告自行施工的工程也在施工”,无任何证据可予以证实。上诉人中富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清偿上诉人垫付的建材款x。9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从上诉人中富公司处分包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工程A1标段的桩基工程依据双方协议是包工包料的,所需材料答辩人应自行采购,上诉人不应为其垫付材料款。上诉人系集团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如果说上诉人为答辩人垫付三十余万材料款的话,那么在公司财务支出帐目上应有所体现,然而尽管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上诉四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公司财务帐目加以佐证。二、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王某海和戴益明的证明,来佐证徐某甲系被上诉人委派的材料员,但两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监理的职责只是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不可能对工地上的用工、工种都清楚,更何况答辩人桩基工程施工对外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外人很容易混淆的。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7月24日上虞市公安局对徐某甲的询问笔录,因该案不是刑事案件,且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介入显然是越权违规插手经济案件,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三、重审时,答辩人也提供衢江区建筑材料试验室水泥物理报告一份和2003年7、8月答辩人承包桩基工程时采购钢筋的供货单七份,前者可以证明桩基工程送检的是“虎球”牌水泥,而不是巨化水泥;后者可以证明答辩人所用钢筋是自行采购结算的,上诉人不可能为其垫付材料款。四、徐某甲签字的材料单,只能说明徐某甲在工地上签收过材料,不能说明是为答辩人签收,更不能说明所签材料使用于答辩人承包的桩基工程。当时A1标段工地除桩基工程施工外,附属工程如项目部用房、宿舍、道路等上诉人也在同时施工,上诉人为准备主体工程的材料也陆续进场,都是徐某甲所签。上诉人承建的A1标段工程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A2标段工程,是马金龙一人代表两公司负责施工的,造成两公司两标段用材、用人极为混乱,款项支付不明确,材料使用不明确。上诉人仅凭徐某甲签收单据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票据不能证明为答辩人垫付材料款。被上诉人罗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一、徐某甲是工地打工者,和上诉人之间只有劳动合同关系。从2003年7月底到上诉人中富公司打工,受工地经理马金龙指派,签收一部分工地上的材料。其做工性质和泥水工、木工相同,只是受指派而实施的务工行为。徐某甲和上诉人之间无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只有雇工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徐某甲不是本案所称的责任主体,不构成被告的一切要素,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徐某甲成为罗某某的材料员是在2003年9月28日之后。被上诉人徐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马金龙同时担任中富公司驻衢州分公司经理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衢州办事处主任。2003年7月,马金龙承包了衢江区X村安居工程A1、A2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之后,马金龙分别以中富公司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协议,由罗某某分包承建A1、A2标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2003年7月至同年9月,罗某某承建的桩基工程所进建筑材料均以中富公司A1标段、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2标段来区分工程用材并由徐某甲签收确认。由于马金龙在该建设工程投标中的串标行为,中富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的建设施工合同被有关部门终止。2003年9月28日,马金龙与罗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罗某某方所有灌桩人员出场,自即日起灌桩工程分项由马金龙另行安排人员施工,保留部分人员在2003年10月1日前完成A1标段2#、3#楼的成孔和扩孔分项工程;不够的钢筋笼由罗某某制作,钢筋不够由马金龙垫资进货(收货签收由罗某某方材料员徐某甲负责),所有施工用水泥、黄砂、石子等材料都由罗某某方材料员徐某甲签收等。合同终止后,中富公司为衢江区X村安居工程A1标段支付了2003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6日浙江巨化建化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项下的散装水泥款x.35元(均由徐某甲分别于2003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在浙江巨化建化有限公司开具的水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以及2003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3日衢州市衢江区汇达钢材营销部开具的由徐某甲签收的销货清单项下的钢材款x。63元。2004年2月24日,马金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05年6月8日,马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4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富公司支付罗某某尚欠A1标段工程中桩基工程的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马金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在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衢州市衢江区城区建设指挥部农民安居新村工程项目部及现场管理员的证明、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衢州监理部及现场监理员的证明、上虞市公安局询问徐某甲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徐某甲系罗某某在承包衢江区农民安居新村工程A1标段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派的材料员,代表罗某某签收了相关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徐某甲签署的四张水泥对帐单及相对应的水泥款发票、浙江巨化建化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甲为罗某某签收了水泥款项价值x.35元以及中富公司为罗某某垫付了该款项的事实;销货清单、送货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也能证明徐某甲为罗某某签收了钢材款项价值x。63元以及中富公司为罗某某垫付该款等事实。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其自行采购结算了A1标段基础工程中的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徐某甲签署的水泥对帐单、钢材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以(2004)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富公司支付罗某某尚欠A1标段基础工程的工程款x元后,罗某某亦应偿付中富公司为其垫付的A1标段基础工程中的水泥、钢筋等材料款。重审判决认为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甲签收的钢筋水泥即用于罗某某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罗某某抗辩主张A1标段工地的附属工程上诉人也在同时施工以及A1标段与A2标段工程材料使用不明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富公司在原审及重审程序中均请求罗某某支付代偿款x.54元,该款项数额在中富公司已垫付款x.98元的范围内,应视为中富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中富公司要求罗某某支付代偿款x.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6)柯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x。54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x元,均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叶晓春

审判员郑慧芳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任妍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