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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与上海洪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x),住所地英国伦敦x,布拉汉姆街(x,x,x,x,x)。

法定代表人D.A.x。

委托代理人曹放、郭某某,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张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洪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将x号提单项下10个集装箱的货物运至上海,但被告作为收货人,却因贸易纠纷而拒绝提货,并于同年1月14日出具了弃货声明。2005年1月12日,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被作为废弃物销毁,销毁完毕后,原告收回10个集装箱。被告拒绝提货行为造成原告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超期费”)。处理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6,946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拒绝提货还造成原告不能收取到付海运费10,075美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超期费166,233美元;2、被告给付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以及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3、被告给付海运费10,075美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一方应为托运人;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声明弃货,但原告直到同年8月才向海关申请销毁,原告理应自行承担因其自身懈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2004年1月14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期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编号为x的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被告,运费到付。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提单不能证明运费到付。

证据2、弃货声明,以证明作为收货人的被告放弃货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真实意思是拒绝提货。

证据3、无主货拍卖申请,以证明原告根据弃货声明立即向海关申请拍卖货物。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4、会议通知,以证明海关处理废弃货物的过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处理通知,以证明海关处理涉案货物的决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在此之前的懈怠。

证据6、销毁申请以及海关批复,以证明海关销毁涉案货物的决定。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

证据7、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出具的无主废弃货物处理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新元公司受海关指定处理涉案货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元公司有销毁涉案货物的相关资质。

证据8、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出具的委托销毁(焚烧处置)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受新元公司委托实际销毁了涉案货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航天公司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

证据9、处理费用发票4张、付款凭证3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货物处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航天公司的2张发票无计算依据,上海港浦东集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流”)和上海丰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皓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原告超期费费率表,以证明原告收取超期费的依据和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

证据11、同行业其他14家船公司的超期费费率表,以证明超期费收取标准的行业惯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行业惯例不成立。

证据12、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卸货的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也未说明理由。

证据13、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返还日期。被告不予认可,对集发公司的证明主体有异议。

证据14、舱单,以证明涉案海运费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尼日利亚贸易办事处的回函;

证据2、SGS检测中心尼日利亚分公司(x)出具的检验报告;

证据3、被告与本案提单托运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质量不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被告拒收货物合理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所提及的内容均是被告单方陈述,与运输合同无关;证据2未经公证认证;证据3不是原件,且纯属贸易约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5、证据6和证据9均为原件,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单方出具,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7为原件,证据8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4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的出具方均为承运人,不足以证明超期费收取标准的行业惯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证据13均为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虽为原件,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质量瑕疵;证据2虽为原件,但未经公证认证,且检验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的质量瑕疵;证据3既非原件,内容上更反映不出货物的质量瑕疵;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4年1月1日,原告将x号提单项下10个集装箱的可可壳和可可衣(x/FINE)运至上海。该份提单载明:托运人x,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x,目的港上海,运输方式为CY-CY,运费在上海支付。同年1月14日,被告就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弃货声明,称收到原告的“到货通知”(提单号x),由于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得不放弃货物。同年8月2日,上海海关驻外高桥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外高桥海关”)向原告发出涉案货物的处理通知,通知载明,涉案货物必须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处理,由船公司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将指定企业实施处理。同年8月6日,原告向外高桥海关提出销毁货物申请,外高桥海关同意销毁。2005年1月12日,航天公司接受新元公司委托,将涉案货物焚烧处置完毕。同年1月12日至14日,

10只集装箱还至集发公司。同年2月4日,航天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73,348元的处理费发票,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支付完毕。同年4月1日,丰皓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公路货运代理运杂费发票,原告于同年8月17日支付完毕。同年4月12日,浦东物流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5,598元的进口包干费发票,原告于2006年1月12日支付完毕。2005年6月17日,新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由外高桥海关指定,于2005年1月委托航天公司焚烧处理涉案货物,共产生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同时委托丰皓公司将涉案集装箱由堆场拖至焚烧场所,处理完毕后再将空箱返还船公司的空箱堆场,共产生拖运费用人民币8,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集发公司为其指定的收发集装箱的堆场;进口包干费是指货物卸船后直至处理完毕期间的堆存费、港杂费和港建费。被告确认:其是涉案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其收到过贸易相对方即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所交付的提单,但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之后,又将提单返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被告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一度持有涉案提单。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有权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此,本案中被告的收货人身份确定无疑。同时,被告在收到承运人发出的到货通知后出具弃货声明的行为,意味着其已对自己的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身份予以确认。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被告作为收货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时也有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即使被告以弃货声明的形式放弃提货权利,仍然必须承担在目的港提货的法定义务。

综上,被告拒绝提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处理费用、拖车费及进口包干费损失:由于被告拒绝提货,造成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最终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被销毁,并产生了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为货物处理前后所必需发生的费用。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原告庭审中将其解释为堆存费、港杂费和港建费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符合航运实践,该笔费用为货物处理完毕之前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上述三项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已经由原告支付,成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庭审质证中被告虽对该三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应比照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收到上述三项费用的发票之日即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有关规定,该三项费用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收到相应的发票之日起算,分别为2005年2月4日、4月1日、4月1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均未超过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三项费用损失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还抗辩原告应承担自身懈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因涉案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原告对货物的处理并无自主权,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处理货物存在懈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以及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费、海运费损失:承运人使用集装箱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收货人不仅应当承担及时提货的义务,还应当承担提货后及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该还箱义务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收货人违反该义务的,应当向承运人承担不当占用集装箱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集装箱及赔偿超期费损失。超期费损失的法律性质类似于不当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货物于2004年1月1日到港,原告在其诉称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之后仍未收到被告返还的集装箱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集装箱返还以及超期费损失。但原告直至起诉之时,才向被告主张超期费损失,该超期费损失请求权显然超过了1年时效期间。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诉请的超期费金额的计算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提单记载的“运费在上海支付”内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被告不支付海运费,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但是,2004年1月1日,涉案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原告也随之向被告发出了到货通知。在被告未支付海运费并且出具弃货声明之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海运费。但直至起诉之时,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海运费。该海运费请求权显然同样超过1年时效期间。另外,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请的海运费金额的计算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洪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赔偿货物处理费用损失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以及进口包干费损失人民币25,598元;

二、对原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3.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893.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30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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