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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粮油商行卸货时将原告于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前地全部堵塞,致使于某某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于某某找司机商量挪车,被告张某某及其爱人王某某便大骂出口,继而对于某某大打出手。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上前拉张某某不让其打,被告张某某转身往李某某肩部、头部猛打,造成李某某当场昏迷。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至今仍头痛、麻木、头晕不止。由于某害人年事已高,诸多事宜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给受害人的身体、心理、精神方面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受害人家境困难,难以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病情未见好转。被告不但不出医疗费,连探望也未曾有过。被告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通许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出来后,不但没有表示悔改,反而得意忘形,给受害人造成了新的心理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080元、护理费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986.5元、误工费213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x.5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原告所说的二被告曾殴打二原告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经营的“甜梦”理发店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妻经营的“庆丰”粮油店系东西邻居。2009年9月26日下午,二被告在其粮油店门前卸米,装米的车站在原告理发店门前的路上,因挪车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被告张某某也上前殴打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去拉张某某,被张某某打倒受伤。原告李某某于某日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之损伤经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脸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0月7日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检查为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花去诊查费400元,药费132元,计532元。于2009年10月14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结论为双侧额叶深部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脑室旁及射冠区白质脑髓鞘改变。花去检查费600元,药费161.2元,计761.2元。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35天,花去各项医疗费6387.8元。其在住院期间因感冒于2009年9月29日用药双黄某口服液一盒(6.1元)、白加黑一盒(12元)。2009年10月8日用药双黄某口服液二盒(12.2元)、蜜炼川贝枇杷膏二瓶(42元),共计72.3元。

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双耳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某所患脑梗塞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垫支鉴定费1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用共计7681元,扣除其治疗与外伤明显无因果关系用药72.3元,下余7608.7元;2、护理费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35天,计15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标准,计算35天,计350元;4、交通费200元。1-4项合计9691.7元。按50%计,金额为4845.85元。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930元,按70%比例计,为65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8天,各为350元,按70%计为245元,以其实际主张的数额213元、5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计80元,按70%计算,为56元。以其实际主张的50元认定。1-3项合计9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徐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二原告住院医疗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经商场所的邻居,在经商过程中应相互体谅、团结互助、经营好各自的生意,处理好相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卸货占轧门前地发生纠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厮打,被告张某某参与厮打。原告李某某在拉劝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其打倒致伤。被告张某某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病情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结果,结合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于某疗脑梗塞所花费用,被告不应予以赔偿。李某某所花医疗费用,明显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用药费用72.3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有据,依认定标准计付。按照原告李某某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住院的病历、一日清单及用药情况,结合原告李某某主治医生赵世强的调查笔录,无法区分治疗脑外伤与脑梗塞用药,被告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某某某所花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某某赔偿的比例酌定为50%,计4845.85元。对原告于某某之损伤,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对此事的发生未能冷静处理,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其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按30%计。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但超过其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垫支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双方协议及鉴定结果,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45.85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给付二被告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任春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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