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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春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春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风诉称;2009年3月9日17时30分,在310国道与民权县电力大道交叉口,冯善志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高春风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冯善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春风承担主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其他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被告及其他责任主体赔偿,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当时由于证据不足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因高春风已构成四级伤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诉讼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缺乏必要的被告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上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后果、责任及被告已赔付金额;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高春风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8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春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原告的诉权已丧失,应予驳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6日,恰恰证明原告在原审中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因此本次诉讼不能支付。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原判决当时由于证据不足未予赔偿,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9日17时30分,在310国道与民权县电力大道交叉口,冯善志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高春风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冯善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春风承担主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其他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被告及其他责任主体赔偿,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当时由于证据不足未予赔偿。高春风有两个女儿均系农业户口,长女高晶晶5岁,次女高冰冰1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善志驾驶豫x号车与高春风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高春风受伤致残。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高春风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1个四级、2个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x.2元,因原判决交强险限额x元还余x.4元,故对原告高春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春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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