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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沃尔玛商场二楼x女装店内,由被告人岳某某负责分散售货员崔某某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趁机,将该品牌三件女装(共价值725元)盗走。随后,二被告人行至该商场淑女屋女装店内,再次以相同手段盗窃淑女屋牌女装一件(价值329元),被该店售货员宋XX发现并与商场工作人员一同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出库单及价格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侯XX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5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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