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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新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香水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祥泰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海南新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新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铭泰公司与新思路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签订了《香水湾度假酒店客房区二次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铭泰公司将其所属的海南铭泰香水湾度假酒店C栋及三栋小洋楼的客房二次装饰工程委托新思路公司承包施工,C栋工程定于2003年9月9日进场,2003年12月15日竣工;三栋小洋楼工程定于2003年11月15日进场,2004年1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分别为,根据乙方(新思路公司)的施工图纸和预算,结合样板房的实际情况,经甲(铭泰公司)乙双方协商后,同意按以下造价一次性包干:标准房包干价为人民币4万元;套房包干价为人民币7万元,外走廊与楼梯间等的造价以海南省装饰定额为依据,乙方按设计方案报预算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方可实施。付款方式为:1、乙方的施工人员及第一批材料进场后,甲方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以后按每月进度拨付其工程进度款的80%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留5%的保修金,余款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责任约定,甲方指派徐汉斌工程师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变更的确认。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连同有关工程经济签证交给甲方,甲方接到文件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后付清工程尾款,如果拖欠,则按规定罚款。

合同签订后,新思路公司于2003年9月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了《香水湾度假酒店行政区和部分A区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铭泰公司同意将香水湾酒店行政办公区、B区和部分A区的西餐厅、咖啡厅、人行天桥和公共走道、山海一色酒吧、豪华套房、贵宾接待室、商务中心的装修,包括B区活动家具成品等工程委托新思路公司承包施工,B区和部分A区装饰工程定于2004年4月20日竣工,行政办公区装饰工程定于2004年5月1日竣工。行政办公区包干价为人民币557,628元;B区和部分A区包干价为人民币5,057,313元。合同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基本一致。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商定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变更了工程的计价,其中标准房每间增加2千元;套房每间增加1千元。新思路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全部施工完毕,并已将装饰工程交付给香水湾公司使用。2004年9月9日新思路公司将《海南陵水香水湾度假酒店一期装修工程决算书》送交铭泰公司审核,铭泰公司的工地代表徐汉斌工程师于同年12月21日审核后确认工程款为7,076,949.60元,并加盖了铭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新思路公司又于2004年12月20日两次编制《香水湾度假酒店三栋小楼、B区、行政区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和《香水湾样板房装饰部分报价汇总表(单人房)》送交铭泰公司审核,该公司的工地代表徐汉斌工程师于2005年1月25日对两个决算报价表进行审核后确认这两个工程的总造价分别为3,593,061.33元和59,082.57元,三项工程总造价经徐汉斌签字确认为10,729,092元,并注明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复审,但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不作出复审意见。在施工期间,铭泰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606万元给新思路公司。在徐汉斌对新思路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后,铭泰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2月5日和2月8日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20万元,现铭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36万元。按徐汉斌签字确认的数额计算,铭泰公司尚欠新思路公司工程款3,832,637元。2005年3月22日,铭泰公司组织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结论为"本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各管理环节均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工程质量品质高,在陵水地方树立样板工程的典范,得到各方的好评"。

工程竣工验收后,新思路公司多次索要工程余款,铭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新思路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铭泰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

另查明,国务院国办通[1992]X号批复通知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仍由轻工业部管理,而轻工业部又专门设立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负责对全国的装饰企业进行资质审查,规范管理。新思路公司是2001年6月1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和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2003年5月18日海南省室内装饰协会审查同意该公司室内装饰施工乙级资质,2003年11月27日,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审查同意该公司室内装饰施工甲级资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9日和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品质高",同时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方的代表经核算已确认了工程价款,同时被告已经使用了酒店,但对结算报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审核答复,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认可了其工地代表核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决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海南新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32,6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8元,由铭泰公司承担。

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者依法改判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新思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经合法竣工验收,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更改双方约定的施工设计,更换主要材料,降低工程装修标准,对此上诉人多次要求按照合同进行整改,而被上诉人一直借故拖延,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所必须的竣工图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验收资料,造成该工程事实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因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竣工验收具体内容的记录,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形式要件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文件进行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的合同。案件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结算书送交上诉人,上诉人的代表经核算已确认了工程款,但对结算报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审核并答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视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了其工地代表核算的工程价款,该认定明显错误。因为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导致产生结算后果的必要条件为:合同双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的文字约定如"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样的内容。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也是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己经对"逾期不答复"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连同有关工程经济签证交给甲方,甲方接到其文件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后付清工程尾款,如果拖欠,则按规定罚款"。既然如此,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不答复"作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该予以尊重。一审法院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其判决的依据是适用部门规章错误。该部门规章的该条规定不能作为法院认定"逾期不结算视为同意"的依据,因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为建设部2001年12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己经对"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前提条件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修正和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先前的部门规章作出认定,并且该认定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承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后提交结算文件"的规定,竣工验收是结算的前提,而本案争讼的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条件下,承包人报送结算文件本身就是违反法定结算程序,不能产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所规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方的代表经核算己确认了工程款","但对结算报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审核并答复","应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己认可了其工地代表核算的工程价款"也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授权工地代表徐汉斌对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其次,上诉人工地代表徐汉斌工程师并没有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文件。徐汉斌签署的三份意见上均有"请刘某(刘某、法定代表人)复审"的内容,这实际上是上诉人还在进行内部审查的程序,徐汉斌的意见只是他个人的意见,并不代表上诉人的意见,更不代表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的意见。

新思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已经合法竣工验收是正确的。1、我国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主体的规定,在2000年1月30日以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验收工作,实行政府验收制。自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后,已变更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督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仅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备案,在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后,发给《备案证》。质监站已从工程验收的实施者转变为宏观监督指导者的身份。2、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各阶段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量均己得到上诉人指派人员的签字认可,已经经过了严格的工程验收并被上诉人和工程相关单位认定为"工程质量品质高,在陵水地区树立样板工程的典范,得到各方的好评"。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随意更改施工设计,更换施工材料,降低工程装修标准,造成其无法组织验收的说法不仅违背上述客观事实,同时也违背其自己向法庭举证并经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3、上诉人早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接收了被上诉人移交的竣工工程并投入使用。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如果未经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4、被上诉人分别在2004年8月20日和10月11日向上诉人移交了一期和二期工程的全套竣工验收资料。这些资料是经过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逐项实地检查验收后签署的文件,足以证明工程己经双方进行了单项或子项工程的验收认可。5、上诉人已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其移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全部提交给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6、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己经办理了房产证。7、参加竣工验收的人员中,有十人分别代表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部门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竣工验收的法律规定,完成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资质和工程量没有查清也是不尊重本案客观事实的。1、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装饰施工乙级资质的资质等级申报审批表和后来在施工中晋升为甲级资质的申报审批表,并经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确认。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在三亚建设局没有查到被上诉人资质的旧话,要么是故意装糊涂,要么是对建设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本不懂。建设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协会管理和评定,而不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评定,更不是由三亚市建设局管理和评定。2、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不仅经过上诉人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签证确认,而且在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笔《工程结算报告》已经审查并确认。且上诉人在2005年1月25日确认后又分别于2月5日和2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和20万元的工程款。证明上诉人不仅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同时在确认的前提下又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成立。三、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1、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一审适用有关竣工验收的法律规定错误。就本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及符合我国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已作明确具体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然罗列了很多法律法规条款,但均没有说明本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更没有举出任何新的证明本案没有竣工验收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以原合同中没有"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的字样和合同中没有约定授权徐汉斌工程师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而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观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虽然没有注明工程竣工结算由徐汉斌审核确认,但徐汉斌作为上诉人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在其公司的职责就是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后,事实上也是由徐汉斌具体审核确认结算,且徐汉斌的结算审核也由上诉人签章认可。再者,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累计拔付606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一直都是由徐汉斌进行工程款的审核结算确认的,上诉人并未列举出任何不是由徐汉斌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的证据。由此足见徐汉斌对工程款的结算审核确认行为己经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徐汉斌的签字行为从始至终都是代表上诉人的法人行为。上诉人无视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欠款事实,至今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的任何诚意,其上诉诡辩的目的无非是企图继续拖延支付应付的工程余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新思路公司、铭泰公司均属于法律规定准予从事装饰工程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双方于2003年9月9日及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商定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变更了工程的计价,其中标准房每间增加2千元;套房每间增加1千元,属于双方对该合同的补充,应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铭泰公司对新思路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签证确认。2004年12月20日新思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并将整个工程交付给铭泰公司经营使用。该工程竣工后,2005年3月22日铭泰公司组织了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其结论为"本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各管理环节均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工程质量高,在陵水地方树立样板工程的典范"。铭泰公司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36万元等事实没有争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新思路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有否结算,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书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铭泰公司收到新思路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不答复是否可以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关于新思路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国务院国办通[1992]X号批复通知已确认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负责对全国的装饰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管理。而新思路公司是2001年6月1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18日海南省室内装饰协会审查同意该公司室内装饰施工的等级为乙级资质,2003年11月27日,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审查同意该公司为室内装饰施工甲级资质,因此,该公司是具备室内装饰施工甲级资质的企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双方有否结算,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书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没有注明工程竣工结算由徐汉斌审核确认,但徐汉斌作为铭泰公司派出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其职责就是负责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等工作。铭泰公司收到新思路公司的结算资料后,事实上也是由徐汉斌具体审核确认结算,且2004年9月9日新思路公司将《海南陵水香水湾度假酒店一期装修工程决算书》送交香水湾公司时,徐汉斌审核后也加盖了铭泰公司工程项目章予以认可。且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徐汉斌一直负责审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批拔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可见,徐汉斌对工程款的审核确认行为己经得到了铭泰公司的许可,徐汉斌的签字行为应视为铭泰公司的行为,徐汉斌签署的三份结算书应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况且,铭泰公司在徐汉斌审核完这三份结算书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两次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给新思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书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从铭泰公司在收到新思路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书后还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了铭泰公司已完全接受徐汉斌对三份结算书的审核结果,应认定为该公司同意结算结果的默示。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的问题,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为28天。建设部的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根据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而本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新思路公司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连同有关工程经济签证交给甲方,铭泰公司接到其文件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后付清工程尾款,如果拖欠,则按规定罚款。虽然该条款没有写明如铭泰公司不审查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看,已经明确规定了铭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后付清工程尾款,如果拖欠的话还予以罚款。而新思路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是在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制作的,且铭泰公司的派出人员徐汉斌已对新思路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并重新确认了整个工程的价格,还在第一份结算书中加盖了铭泰公司工程项目章,虽然徐汉斌在结算报告上注明要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复审,但徐汉斌的行为已足以代表铭泰公司的行为,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既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对结算报告进行复审,也不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应视为刘某同意徐汉斌的审核意见。依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也应视为铭泰公司已认可新思路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新思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量,已全面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而铭泰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就损害了新思路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铭泰公司经营使用香水湾酒店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款等民事责任,但新思路公司仅请求铭泰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请求追究铭泰公司的违约责任,这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准许。其请求铭泰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铭泰公司上诉称新思路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没有结算,新思路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能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理本案,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情形,不能视为其同意新思路公司的结算报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蔡于干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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