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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诉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93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八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景苑大厦B座2704、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

上诉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文化出版社)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方丽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丽人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与国际文化出版社签署了《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向国际文化出版社汇付了版权预付费39.6万元,但国际文化出版社一直未能交付《平地》一剧的母带及相关文件。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国际文化出版社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公司获取音像制品发行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东方丽人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国际文化出版社返还版权预付费39.6万元。

原审被告国际文化出版社原审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平地》一剧目前正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的意见进行修改,尚未取得发行许可证,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依照约定,涉案合同与另一合同一并履行,不得撤销。东方丽人公司付给的39.6万元是定金,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不同意东方丽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方丽人公司与国际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关于22集电视剧《平地》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不得发行和播出。本案中,取得《平地》一剧发行许可证并交付该证影印件及电视剧母带是国际文化出版社的主要合同义务。自2002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对《平地》一剧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起,在三年多时间内,国际文化出版社一直没有再次将该剧提交国家广电总局进行重审,诉讼中仍然提出尚在修改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国际文化出版社交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影印件及母带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但东方丽人公司多次催要母带未果,国际文化出版社对该剧是否修改及修改状况未能举证,应该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国际文化出版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东方丽人公司有权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国际文化出版社应返还已经收取的39.6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于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十九万六千元。

国际文化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国家广电总局的“审看意见”表明,《平地》一剧在修改重审后可以播出,该出版社一直在修改、后期制作样带,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原审法院迳行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国际文化出版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方丽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丽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国际文化出版社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国家广电总局外事司于2001年5月25日出具《关于中美合拍22集电视剧〈第四平地〉的复函》,同意国际文化出版社与美国贝尔福德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电视剧《第四平地》。

2002年7月15日,东方丽人公司和国际文化出版社签订《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音像版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东方丽人公司购买国际文化出版社拥有合法版权的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平地》的音像制品版权(只限于LD、VCD、DVD、SVCD、DVCD、VHS等);东方丽人公司在收到合同正本之日起三日支付总额15%的版权预付款39.6万元,此预付款为本合同的定金;国际文化出版社在获得国家广电总局签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正式批文后,向东方丽人公司交付该片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影印件)、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影印件)及该片完整的符合播出质量标准的数字母带;若该片未能获得国家广电总局签发的该片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正式批文,则国际文化出版社必须全额退还版权预付款;母带预期交付时间为国家广电总局正式批文下达之日,如果该片在国家广电总局报批不能通过,国际文化出版社必须退还东方丽人公司所有已付版费预付款及滞纳金;本合同与《星星、月亮、太阳》音像版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共同执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电视剧《平地》即是国家广电总局外事司同意拍摄的电视剧《第四平地》。

合同签订当日,东方丽人公司依约向国际文化出版社支付了39.6万元,电汇凭证上记载的汇款用途是“《平地》版权费”。

2002年12月24日,国家广电总局做出了对《平地》一剧的审看意见,主要内容为:《平地》是一部存在问题的电视作品;国内不宜播出;同意制作方进行一次认真细致的修改,将剧中不恰当处剪去,删改后重审;重审通过后只能允许在非上星频道和非黄金时段播出。

在合同签订后,东方丽人公司多次向国际文化出版社催交《平地》一剧母带,国际文化出版社答复,该剧正在修改过程中。

在本案审理期间,国际文化出版社提出:美国合拍方对于中国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没有异议,该剧目前正处于后期制作状态。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银行电汇凭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家广电总局外事司广外字(2001)X号复函、审看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于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音像版权转让合同》;

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返还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预付费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元;

三、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如逾期返还版权预付费,应按照版权预付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调解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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