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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5月1日举行了婚礼,5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购办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一个月俩人感情还可以。6月11日被告私自外出两天一夜,回来后无法解释,使我非常生气,心情烦燥不安,故于6月16日本人下班途中出车祸。从我住院以后被告经常私自外出,夜不归宿,也很少照顾我和孩子。我出院后,被告更是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8月5日夜里3点多,带人到我家把柜子、被子拉走。被告在我住院期间,把我的摩托车给了她妹夫,并将我的摩托车行车证及下乡补贴手续全部带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俩人共同财产,并追回本人婚前购置的豪爵摩托车一辆。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我离婚同意,财产同意分割,摩托车是婚前买的不错,但是是分期付款。婚后,我拿出了1600元用于还摩托车的欠款,应是我们共同财产。现摩托车已丢失,无法返还。我们结婚时买家具我还付了4000元,应让原告返还。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09年4月15日财险公司出具的豪爵x-2摩托车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正本一份;3、2009年4月15日交警队出具的豫x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2009年4月13日义马市税务局出具的机动车辆购置税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豪爵x-2摩托车系原告李某某婚前购买的;5、义马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一份,证明豪爵x-2摩托车被韩某某推走。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再婚。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购买的豪爵x-2摩托车系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的1600元购车款,此款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该摩托车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应当予以折旧,原告同意折旧1000元,本院认可。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豪爵x-2摩托车归还给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某1600元。

四、如果上述二、三项不具履行条件时,被告韩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19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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