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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唐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20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碧兴园B座2007。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剑,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太和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太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太和公司诉称:2005年11月3日,我公司与唐某某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唐某某为我公司开发x内网管理系统,开发期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1月2日,开发费总计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即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如期支付了首付款1600元并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唐某某未能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由于唐某某违约,我公司又委托北京亚太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辰飞公司)开发软件,并支付开发费4万元。因唐某某违约,导致我公司违反了与南京宏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签订的营销协议,因此支付了违约金3万元。为追究唐某某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唐某某返还开发费用1600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包括开发费4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期开发工作,1600元应当为前期开发的对价,不应返还。剩余的开发工作没有完成是客观事实,但责任在金鼎太和公司。因为在开发过程中,我发现软件开发的工作量远远大于预期,而且工期需要延长,开发费用也不够,因此通过x、电话等方式及时与金鼎太和公司进行了沟通,希望变更合同条款,但金鼎太和公司不同意。此后,金鼎太和公司与亚太辰飞公司签订了开发合同,所以后期开发工作没有继续。金鼎太和公司与亚太辰飞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涉及的是同一软件,但开发工期更长、费用更高,表明原合同签订得明显不公平。3万元违约金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我方直接造成的。综上,不同意金鼎太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履行。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唐某某是否应当返还1600元;2、唐某某是否应当赔偿7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3日,金鼎太和公司与唐某某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唐某某为金鼎太和公司开发x内网管理系统,开发期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1月2日,开发费总计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即1600元,项目完成通过验收支付60%即4800元,验收完成正常运行30个工作日后支付剩余20%即1600元。该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须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方指控甲方存在技术侵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2005年11月9日,唐某某向金鼎太和公司出具收条,表示已经收到金鼎太和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600元。

2005年11月26日,金鼎太和公司与宏海公司签订的《营销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金鼎太和公司授权宏海公司在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独家在江苏地区任意行业内销售x内网管理系统软件,宏海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软件于2006年1月30日交付,每逾期一天交付,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30日未交付,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

2005年12月27日,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剑代表金鼎太和公司向唐某某发出《律师催告函》,主要内容为:金鼎太和公司2005年12月11日收到唐某某向其提供的x内网管理系统测试版后,对软件进行了测试,发现软件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并告知唐某某金鼎太和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软件销售协议,唐某某的违约行为将导致金鼎太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要求唐某某认真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如约交付x内网管理系统软件,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1月20日,金鼎太和公司与亚太辰飞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亚太辰飞公司为金鼎太和公司开发x内网管理系统软件,开发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15日,开发费总计4万元。诉讼中,金鼎太和公司表示,软件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修改完善,亚太辰飞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

2006年1月23日,亚太辰飞公司向金鼎太和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金鼎太和公司支付的x内网管理系统开发定金4000元。2月30日,亚太辰飞公司向金鼎太和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金鼎太和公司支付的x内网管理系统开发测试费1万元。

2006年3月3日,宏海公司向金鼎太和公司发函,称:由于金鼎太和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营销合作协议》,未于2006年1月30日交付x内网管理系统软件,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但同意金鼎太和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即3万元。

2006年3月14日,宏海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金鼎太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鼎太和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收条、收据、《律师催告函》、《营销合作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鼎太和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金鼎太和公司已按约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唐某某未如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构成违约。诉讼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履行,故本院确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系唐某某违约造成,因此金鼎太和公司要求唐某某返还合同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唐某某违约,还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一般合理预见要具备以下条件: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具体大小。金鼎太和公司超出原开发合同总价款8000元,支付亚太辰飞公司4万元开发费,并非唐某某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而且亚太辰飞公司的开发费超出原合同价款,与唐某某的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金鼎太和公司要求赔偿4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与金鼎太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被告知金鼎太和公司将对外签订软件销售协议,故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金额为3万元的违约损失,但是,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违约可能使对方无法利用该软件获得利益,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大小与合同的总价款、合同性质、内容、标的物的用途等有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鼎太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王俊毅

人民陪审员郝广辉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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