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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1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外号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和余某辉(已判)、“大兵”、“兵”(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路桥城区石浜银冶餐厅对面绿化带处,拦路对郭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搜身,抢得郭某黑色桑达牌8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3。8元)。

同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和项某某、解某某(均已判)、余某辉、燕萍(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路桥城区黄某公园内,对在一木凳上休息的韩某某实施某力,抢得韩某黑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某。

同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和余某、金某某(均已判)、余某辉、项某某、解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路桥城区原鸿宇小学大门东侧绿化带处,拦路对李某、蒋仕伟、柯有西进行拳打脚踢,抢得托普牌V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人民币200余某。

同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和施某丙(已判)、余某辉、项某某、余某、金某某、“燕萍”、“小燕”(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路桥城区X街天天网吧东侧人行道处,对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伟进行拳打脚踢,抢得张的CECT牌V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1。2元),抢得朱某诺基亚82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1张,并威胁朱某出该卡密码,后从该卡取走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追回x手机已发还张某某。

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和余某辉、项某某、余某、金某某、施某丙、“燕萍”、“小燕”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路桥城区河西大厦北侧人行道处,拦路对汪某、罗彦功、汤其方进行拳打脚踢并搜身,抢得CECT牌V300、x和诺基亚QD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9。2元)及人民币100余某。案发后,追回CECT牌V300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00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和程某乙、黄某某、陈汉、程某宝、王梦真、“光头”、“小卢”(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椒江城区,由两女子将丁某某与其朋友引诱到椒江大酒店开房,随后程某宝、程某乙、黄某某等人敲门进入X房间,并殴打丁某某,抢得丁某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ODES牌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60元)及人民币700余某。尔后,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等人利用抢得的名片打电话给丁某某,以将其带女子开房的事告诉其妻相威胁,向丁某取20万元,后经讨价还价讲定2万元,并约定当日下午到路桥城区富仕广场交易。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黄某某、陈汉按约到路桥富仕广场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余某辉、项某某、解某某、余某、金某某、施某丙等人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李某、朱某某、张某某、汪某、丁某某等人证言;证人谢心凯、杨某某、何某、施某丁、蔡某某等人证言;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结伙采用胁迫的方法强索钱财,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犯罪未遂,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叶磊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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