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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刑初字第16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雷某丙因劳资纠纷而产生矛盾,200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丽水市X路“华侨饭店”建筑工地,用钢管将被害人雷某丙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x白色别克轿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54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故意毁坏被害人雷某丙的别克轿车的经过情况及其自动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雷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别克轿车被被告人李某某砸坏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雷某丙的别克轿车被被告人李某某砸坏的事实;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毁坏别克轿车的价值;5、现场照片,证明被砸坏的别克轿车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燕芬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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