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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柳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和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53年12月2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二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系该公司安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系宛运集团二分公司车辆承包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柳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和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柳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上午,二原告骑乘电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走,被告武某某驾驶宛运二公司客车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吴某某左手环指离裂伤、左小指开放性骨折;原告柳某某头外伤、第三骶椎椎体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二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余元(车方垫支x元)。二原告出院后,经诊断仍需休息治疗,其中吴某某需康复治疗三个月,柳某某需休息治疗六个月。随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武某某赔偿损失x.22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提交的材料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应再要求支付,对治疗用药应经审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辩称,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应该赔偿。

被告武某某辩称,双方为主次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左转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和原告吴某某、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武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并驾驶该肇事车辆。2009年4月19日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吴某某为1、左环指不全离断伤。2、左小指开放骨折。吴某某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20日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8539.19元,2009年9月17日至24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三次治疗花费610元,医疗费合计为9149.19元;经诊断原告柳某某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第三骶椎椎体骨折。4、高血压。5、乙型病毒性肝炎。柳某某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304.43元,2009年9月1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医药费63元,医疗费合计为4367.43元。二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各150元,合计3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南阳市南召县X镇河南向东机械厂职工,离岗后于2000年到本市居住至今。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司机武某某将二原告吴某某、柳某某撞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武某某系宛运集团二分公司职工,所驾驶肇事车辆亦为宛运集团二分公司所有,故应由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承担80%,原告吴某某承担20%。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因此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花费医疗费9149.19元,柳某某花费医疗费4367.43元,合计x.6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收款凭证,并有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吴某某住院72天,柳某某住院30天,二原告均为骨折伤,各需休养3个月,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82天,共计x.51元。原告柳某某要求休养时间按6个月计算,虽有医院的医嘱建议,但因其本身患有高血压、乙型病毒性肝炎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误工费均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其均为离岗职工,且已到退休年纪,现在南阳市居住生活,故其此项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上述时间计算,二原告均按1人护理,共计x.51元。二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吴某保、王九芬的工资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工资被扣发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按每天30元,计算102天,共计6120元。5、营养费,二原告均按每天30元,计算102天,共计6120元。6、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800元,被告不认可,因其提交的修车清单本身矛盾,总额明显高出单项修理数额之和,经核查,实际修理费用应为清单上经被告认可的单项数额之和,即1840元。该数额在庭审后本院询问原告时亦得到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用5616元,因未提交证据,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1840元,合计x元。剩余x.64元,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数额为x.91元。扣除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二原告x.9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再支付x.91元,与交强险赔偿金x元合计为x.91元。因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向原告已垫付的x元赔偿金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向原告已垫付的x元赔偿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支付,即宛运集团二分公司可直接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申请理赔x元。被告武某某系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职工,其所驾驶肇事车辆亦为宛运集团二分公司所有,故被告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柳某某赔偿金x.9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40元,由原告吴某某、柳某某负担291元,被告宛运集团二分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王轶

审判员王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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