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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名扬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名扬东方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必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名扬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北京名扬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东方公司)尚未设立,其总经理王廷昆以个人名义与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享标志公司)签订一份买卖以色列国产热转印机x的合同。2002年12月13日,名扬东方公司注册成立后,永享标志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将上述产品交给名扬东方公司,名扬东方公司于当日向永享标志公司支付人民币64万元,其中设备款人民币x元,色带款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6日,永享标志公司(甲方)与名扬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机器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以色列热转印机x,总价款人民币140万元,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一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40万元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即每月支付人民币x元”;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约定“甲方承诺收到第一笔货款后15天内交货至乙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六条“安装调试”约定“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且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货款起72小时内,甲方可以负责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调试用色带及材料由甲方承担,调试过程中如设备配件或打印头损坏由甲方负责免费更换配件或打印头”;合同第七条“保修条款”约定“甲方保证所出售之标的具有约定及法律规定之品质,并同意整机(不含打印头)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之日算起。在保修期内,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在48小时内至现场维修。维修费及零配件(打印头除外)费用也由甲方承担。有关保修事宜参照《上海永享公司销售设备保修细则》”;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货款,并一次性赔付同等货款的违约金。2、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并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人民币40万元余款的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即其中33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6个月付清,每月支付x元,剩余货款7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给乙方。永享标志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于2003年2月18日陪同以色列国工程师沙龙前往名扬东方公司处对热转印机进行安装。同年3月10日,永享标志公司发函给名扬东方公司,称设备自2002年9月18日运到名扬东方公司处,经以色列和上海永享工程师安装培训,现设备可以运作生产。同时永享标志公司要求名扬东方公司按约付款,但名扬东方公司称其已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而永享标志公司所交热转印机不能打印出合格产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名扬东方公司要求永享标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机器是永享标志公司于2002年5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海关申报进口的,是经以色列国标准协会检验合格的产品。根据名扬东方公司与永享标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永享标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名扬东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永享标志公司拒绝完成全面调试安装义务并无不当。名扬东方公司在无法提供客观检验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仍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属于无证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名扬东方公司要求判令永享标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名扬东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名扬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名扬东方公司诉称:永享标志公司提供的热转印机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其应当承担名扬东方公司所有由此产生的损失。“产品原产地证明”和“合格证书”不能作为进口产品质量合格认定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享标志公司辩称:其已提供本案系争产品报关进口的资料,足以证明该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的,并且该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永享标志公司提供的其与以色列公司购买本案系争产品的合同、发票、报关单及经公证认证的以色列标准协会出具的合格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资料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系争产品,且该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质量合格的产品。在此情况下,名扬东方公司仍坚持认为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名扬东方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名扬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北京名扬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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