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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章XX、应X等人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二终字第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XX,男,19XX年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XX,男,19XX年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某甲,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XX年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某乙,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男,19XX年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XX年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丁,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XX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2003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XX,男,19X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应X,男,19X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XX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上述九被告人现均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XX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X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XX,男,19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X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XX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人,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十五名被告人分别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应XX、章XX、胡XX、李X、吴XX、王XX、应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应XX分别结伙,经事先预谋,先后窜至浙江省永康市、缙云县X街道、学校、商店门口,采用将被害人等强拉上车、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移动电话手机、小灵通、现金等财物,并致2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应XX、章XX均参与抢劫作案15次(一次未遂),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抢劫中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胡XX参与抢劫作案12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抢劫中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李X参与抢劫作案1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抢劫中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XX参与抢劫作案4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吴XX参与抢劫作案3次(一次未遂),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抢劫中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应X参与抢劫作案3次(一次未遂),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抢劫2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应XX参与抢劫作案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索爱移动电话手机一只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戊、应某己、王某庚、吕某辛、沈某某、朱某壬、朱某癸、胡某某、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黄某、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遭他人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被劫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2、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及张某某的病历和伤势照片在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应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3、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劫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章XX将劫得的索爱手机寄售的存根联附卷佐证;5、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案发后价值1890元的索爱x手机一只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及从高洁处扣押刀二把的事实;6、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应XX的供述及应XX对上述作案现场的辨认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在卷,九被告人所供基本上可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2005年8至12月间,被告人应XX、章XX、李X、应X、王XX、王XX、陈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经事先密谋,先后窜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的宾馆、工厂门口、街道空地、停车场、篮球场等处,采用撬锁、砸窗、偷配钥匙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汽车、香烟、笔记本电脑、纸张、移动电话手机、外币、轮胎、手提包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应XX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陈XX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章XX参与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应X、王XX分别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被告人陆XX、陈XX分别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被告人朱XX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12.6万余元的汽车、手提包、轮胎、笔记本电脑、白版纸等财物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徐某妹、董某某、杨某某、俞某某、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祝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李某某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购赃及赃物重量、价格的事实及证人应某某证言证明应XX曾拿回一只手提电脑的事实;3、被告人应XX、应X、应XX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及车辆照片在卷证明被告等人租车盗窃的事实及被告人陈XX指认藏车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佐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IBM手提电脑发票、收款收据在卷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6、被告人应XX、章XX、李X、应X、王XX、陈XX、王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及同案犯马X、高XX、孙X、吴XX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应XX、章XX、胡XX、吴XX、应X分别结伙,在2005年10月底一天凌晨及11月26日晚采用蒙面持刀胁持被害人,言语、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永康市X街道姚家龙与下宅口村之间的横山上,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以及因被害人郑某不同意而放弃实施奸淫一次。被告人应X还于2005年10月底一天,在永康市X街道云都宾馆四楼一房间,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奸淫,因故未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应XX、章XX、吴XX奸淫,期间,胡XX用刀架在其颈部以及在宾馆内,应X欲对其强奸未逞的事实;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被几名蒙面持刀男子强拉上车带到山上后,有人对其说让兄弟们玩玩,其不同意,后他们将其带到一宾馆睡觉,第二天将其送回学校等事实;2、证人王某某、赵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几个蒙面持刀的男子带到山上,徐某某被强奸及被搜过身等事实;3、被告人应XX、章XX、胡XX、吴XX、应X的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应XX、章XX、胡XX、吴XX、应X还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其中第一、三起强奸系轮奸。第二起强奸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第三起强奸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应XX、章XX、李X、应X、王XX、陈XX、王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应XX、王XX、陈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应X、王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均犯数罪,依法应某罪并罚。被告人章XX、胡XX、应X、王XX、陈XX、王XX、陆XX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章XX、应X、应XX、李X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周XX、陆XX、陈XX、朱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X其中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胡XX、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余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作用有所区别,但根据其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区分主从。上列各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受害人;被告人王XX已退清全部赃款;且本案其中十名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故为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司法原则,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XX、周XX、陆XX、陈XX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朱XX可独立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应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应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应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XX、陆XX、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朱XX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应XX上诉称:在强奸犯罪中,其中第一节事后与受害人交往较深,受害人也曾自愿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第三节在可能实施的情况下未实施强奸,事后成为好友,故均不应某强奸罪论处;在抢劫犯罪中,其中第15起有能力实施抢劫而未实施,故不能认定为抢劫;在盗窃犯罪中,其中第二起没有欧元;犯罪时刚过18周岁,系受不良诱惑,临时起意走上犯罪道路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参与的第三起强奸犯罪过程中,属犯罪中止,且未对受害人郑某造成损害结果,原判对其该节事实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在二审期间,章XX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因事后被害人徐某某未告发,且与章XX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故不应某胡某强奸罪论处;其辩护人还提出在二审期间,胡XX检举他人盗窃犯罪,查证属实30万元左右,应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抢劫犯罪中,李某本上未实施过暴力行为,仅跟随、协助性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与同案被告人胡XX的作用相比,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吴XX上诉称:在参与的第一起强奸犯罪中,未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事后被害人未告发,且与章XX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故不应某其以强奸罪论处;在抢劫犯罪中,其中第15起未实际实施抢劫行为,第6、12起未出手殴打被害人,应某定为从犯;其及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吴作案时刚满16周岁,归案后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上诉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部分盗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XX上诉称:未采用持刀威胁劫持男子上车等手段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应XX、胡XX、吴XX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系轮奸。上述三被告人及胡XX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徐某某事后未告发,且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而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某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的本意不符,不予采信。在第三起强奸事实中,被告人等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原判已予认定并在具体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应XX上诉提出该节不构成强奸犯罪,被告人章XX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抢劫犯罪中,200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应XX、章XX、应X、吴XX采用蒙面持刀等手段在缙云县公安局技术综合大楼前将被害人郑某、赵某强拉上车后,对郑、赵某身,未获钱财,行为符合抢劫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2005年10月一晚,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X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将一杭州到永康的男子劫持上车后,采用搜身等手段劫取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等均供认在案,虽持刀威胁行为实施者是章XX、胡XX,但应XX也在场,参与犯罪,故对其行为也应某抢劫罪认定。应XX、吴XX、应XX上诉分别提出上述事实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失主陈述被窃外币中有欧元、越南盾、巴西币,而被告人等亦均供及有外币,但对外币的种类供述不清,鉴于失主报案及时,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人应XX上诉提出所窃财物中没有欧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在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等人结伙的抢劫犯罪中,应XX开车,章XX、胡XX持刀威胁强拉被害人上车,搜身劫财、殴打等,被告人李X亦实施过下车寻找过作案目标及强拉被害人上车的行为,事后共花赃款等,其作用虽稍次要,但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李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定李X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应XX、章XX、胡XX、王XX均供述吴XX在抢劫犯罪中有持刀及对被害人暴力殴打等行为,吴XX上诉否认实施过暴力、系从犯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在抢劫犯罪中,参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显不属起次要作用,其上诉提出应某定其为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5、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胡XX、章XX、吴XX检举他人抢劫、盗窃等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相互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多次抢劫。被告人应XX、章XX、胡XX、吴XX、应X还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又构成强奸罪。其中第一、三起强奸系轮奸;第二起强奸系未遂;第三起强奸系中止。被告人应XX、章XX、李X、应X、王XX、陈XX、王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应XX、王XX、陈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应X、王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某被告人应XX、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王XX所犯的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章XX、胡XX、应X、王XX、陈XX、王XX、陆XX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章XX、应X、应XX、李X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章XX、胡XX、李X、应X、吴XX、王XX、周XX、陆XX、陈XX、朱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X其中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胡XX、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上列各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受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应XX、应X、王XX、陈XX、王XX、应XX、李X、周XX、陆XX、陈XX、朱XX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应XX、王XX、应XX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在抢劫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胡XX、章XX、吴XX在本院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可再予加大。对上述四被告人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应XX、王XX、应XX的上诉;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章XX、胡XX、李X、吴XX所犯抢劫罪的量刑及合并执行刑罚的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其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其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其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胡某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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