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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拖欠运费及港杂费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邢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07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营口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山,天津市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平山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拖欠运费及港杂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仲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委托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办理ZIMUVCE6523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并指示万联公司安排将货物自天津港陆运至四川成都。万联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宜,发生运费28816.50元、港杂费3409元。2003年3月5日,万联公司将运费28816.50元、港杂费3409元的发票交于轻工公司(运费28816.50元发票一张,港杂费2659元发票一张,另有回空费150元、洗箱费600元发票,庭审中轻工公司未否认)。2004年9月4日,万联公司工作人员杨耀哲、徐瑞仑前往轻工公司处索要该款,轻工公司认可该票据在其处及万联公司此前曾两次找过轻工公司的事实,但以案外人尚未给付轻工公司该款为由拒付。2004年9月7日,源海律师事务所张庆杰律师代表万联公司发函催款。2004年9月13日,轻工公司向万联公司代理人张庆杰律师回函称:一直在积极努力地向委托方催收此款。轻工公司至今未将所欠款项给付万联公司,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万联公司与轻工公司货运代理关系成立,万联公司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并代垫了港杂费及陆运费,轻工公司应给付万联公司代垫费用。从证据看,首先,万联公司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不存在轻工公司可拒赔情况。其次,轻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万联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或委托时知道轻工公司是受案外人委托,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讲可约束万联公司与轻工公司委托人情况,万联公司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再次,因本案是包括了港杂费在内的运费(陆运)给付,应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案件,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轻工公司给付万联公司陆运费28816.50元、港杂费34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万联公司对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轻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海运费。被上诉人开庭时才提出变更请求,不能成立,其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28816.5元属于错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委托合同关系。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其为上诉人垫付了费用,被上诉人理应就其垫付的款项提供相关凭证,否则就谈不上索要款项。按被上诉人所述,本案垫付款项的情况发生在2002年10月间,然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费用的确认时间为2003年3月5日,故不超过时效,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该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3、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偏听偏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光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予确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几个关键问题的认定存在偏见。1、管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既包括港杂费又包括陆运费,基于委托产生,应属其管辖。上诉人认为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无权扩大解释。2、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录音人是谁,上诉人也没有认可其就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员;光盘中的录音内容虽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单位人员的谈话录音;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三、一审判决程序上有问题。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上诉人并不是收货人,也不是货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熟知上诉人是进出口代理而非真正的货主。鉴于被上诉人已将其所述货物交于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如果被上诉人所述的费用有真凭实据,则案外人有直接给付义务,故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或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案外人。

万联公司答辩请求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海运费”系“运费”的笔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清楚表明“被告指示原告安排将货物自天津新港陆运至四川成都”,“被告至今仍欠运费28816.5元。”此费用与诉讼请求中笔误“海运费”三字后面的金额28816.5元完全相同。因此,可以清楚看出“海”字系误打上去。二、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业务发生于2002年10月间,但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货代业务时,双方并没有就费用问题进行过商谈,直到2003年3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口头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两张发票收款,上诉人收妥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付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3月5日起算。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应当由案外人承担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委托货代事宜时,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所谓的案外人,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以报关的相关单据可以发现,货物的买方、货物的收货人、货物的进口单位和经营单位全部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了解所谓真实货主的情况。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无法解释其进口的货物如何清关、提货并陆运到四川成都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了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关于管辖问题,本案确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私自录音取证的非法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容置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一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上诉人不是真正的货主,只是进口代理,其与被上诉人只是联络关系,不存在代理关系,涉案费用应由真正的货主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而且被上诉人知道货主是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理由在一审时不提交,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从事涉案货物的货代业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时未披露案外人;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并非原件,被上诉人未收到该传真件,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四川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清楚货主是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接受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到港后的报关、通某、货代等一切手续这一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运至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则缺乏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问题。从ZIMUVCE65236号提单及相应报关单的内容来看,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完成了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及自天津新港至四川成都运输事宜的事实未予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所反映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费用的发票交予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形式及内容持有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录制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某过程的目的在于取得证据,而不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录音时未征得上诉人的许可,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录音是通某非法手段获得的。同时,上诉人未能举证否认录音光盘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故其对该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货主为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之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将“海运费”更改为“陆运费”,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而且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垫付费用的实体权利亦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属于错告之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问题。由于上诉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期间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的上诉,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

四、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业务发生在2002年10月,此后,双方之间即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费用数额确定后,于2003年3月5日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予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请求权。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同样反映了其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红

审判员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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