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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之3-X栋。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上诉人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银港公司委托科龙公司制造13套4L高档电饭煲塑料零配件注塑模具,并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合同对模具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模具制造完毕后,银港公司将以上十种塑料零配件委托给科龙公司加工,模具制造总价x元除25%款项即x元付现外,其余75%计x元将分摊到以上十种塑料零件的加工价格中,分摊方式为x元按每套零件分摊30元计付,分摊时间为一年,在分摊截止时间内,如银港公司支付给科龙公司的实际分摊总额少于模具制造余款x元,则由银港公司将剩余分摊总额一次性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科龙公司;如提前分摊完毕,则以实际分摊完毕为止;在分摊起始时间后一年,在模具制造余款分摊完毕或全数支付的情况下,银港公司随时可取走全部模具。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饭锅零件加工价格协议》,明确了零配件的加工价格。2002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科龙公司为银港公司加工x型号的零配件,由银港公司自行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科龙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每月X号对帐,经双方确认后,科龙公司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给银港公司,银港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由银港公司以银行支票或银行转帐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科龙公司。合同还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

2002年4月、5月、9月、10月、11月间,科龙公司按合同向银港公司送货多批,货款分别为3421.10元、x.72元、x.06元、x.07元、x.68元,合共x.63元。2003年1月25日和同月27日,科龙公司向银港公司开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款金额分别为x.10元、x.85元,货款合计x.95元,价税合计分别为x元、x元、共x元。2003年3月10日和2003年5月19日,双方以传真形式对压力锅零件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同时确认了2002年的加工生产的零件的价格。2004年5月31日,科龙公司经核对货款数目后,向银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银港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尚欠科龙公司货款x.85元,并催促银港公司在同年6月30日前核对后书面函复并明确最后支付日期,如逾期不复,则通过合法渠道索赔并追收违约金。同年6月23日,银港公司在科龙公司的书面通知上回复及注明,确认应付科龙公司货款x.85元,另有货款x元在2001年2月已支付给科龙公司。同年7月份,银港公司向科龙公司支付了货款9万元。其后,因双方对货款数额产生争议,银港公司没有将所欠货款付清给科龙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龙公司、银港公司的加工承揽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银港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报酬予科龙公司,其没有依约支付加工价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其应从确认欠款的第二日起按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予科龙公司,科龙公司主张从2004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时间有误,法院不予采纳;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银港公司确认欠款的第二日(即2004年6月23日的第二日)起算,但应扣减当年付款9万元的七月份时间。本案争议的加工价款数额问题,根据银港公司的书面确认,其尚未支付给科龙公司的加工价款为x.85元,加上其称于2001年2月已付款的x元,合计为x.85元,再扣减其已付款9万元,即其尚未支付的加工价款为x.85元。经计算,科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至起诉日止,科龙公司的违约金为9109.65元[〈(30-23)日+13个月×30日+8日〉×2/x×x.85元],科龙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银港公司所称已于2001年2月付款x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科龙公司又否认,故法院对其所述意见不采纳。另外,银港公司抗辩认为其只欠科龙公司加工价款x.19元,但其亦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佐证,而且,经法院给予充分的时间,其亦未能提供及说明其所述尚欠款的具体计算依据及相关凭证;况且,其另称已按科龙公司提交的发票支付了货款的意见,但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交充分、明确的事实依据证明其确凿的付款情况,故其所称意见不能对抗双方约定的由科龙公司先开出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由银港公司通过银行支票或银行转帐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加工价款的付款方式。综上,银港公司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银港公司要求科龙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其模具,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银港公司在模具制造余款分摊完毕或全数支付的情况,可随时取走全部模具,但现因银港公司尚未付清余款,故其应在付清款后才有权主张返还,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不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银港公司应向科龙公司支付加工价款x.85元及违约金9109.65元,合共x.50元。二、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科龙公司负担29元,银港公司负担3930元。

上诉人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科龙公司提供的《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违法。首先,从事实上讲,该份证据不符合事实,银港公司从没有确认过该份《通知》。其次,从法律上讲,该份证据的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真实性没有得到银港公司的确认。2、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科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至于双方的合同,也只能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具体的债权债务额,正因为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科龙公司有送货的事实,银港公司才尚欠科龙公司x.19元。二、原审判决对相互关联的《模具制造合同》没有合并审理违背程序,损害银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原审中,银港公司提出了《模具制造合同》应合并审理的答辩请求并提出反诉,然而,原审法院要求银港公司等其通知才正式提交反诉状,但最终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合并审理。对此,银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银港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应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银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责令原审法院对银港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合并审理,或者依法改判确认银港公司欠科龙公司的加工款为x.19元。

上诉人银港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科龙公司与广东银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科龙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与该案相同,故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科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调解书所涉的送货单并不包括在本案当中。

2、广东省南海市大沥家宝铝制品厂、广东银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述两企业为独立的法人。

科龙公司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认定企业之间的关系,广东银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有很多子公司,银港公司有可能是其子公司之一。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关于证据效力问题,一审判决已对证据的效力有明确的陈述,《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有送货单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构成证据链,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案件涉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归还全部的欠款是模具返还的前提,归还欠款是一个先履行义务,所以不宜将模具问题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明细分类帐一页,证明银港公司尚欠科龙公司货款x.85元,银港公司共支付了加工费x.40元,其中x元为模具款,银港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x.40元。

银港公司认为证据是科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银港公司总的付款数额为x.40元,并非科龙公司所称的x.40元,其中模具款为x元,并非科龙公司所称的x元。

2、送货清单15套,证明科龙公司向银港公司送货价值x.09元,其金额大于银港公司所支付的x.40元,同时证明银港公司尚欠科龙公司货款x.85元。

银港公司认为部分送货单为广东银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南海家宝铝制品厂的送货单,该部分为x.81元,该部分送货单与本案无关,科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实际只有x.28元。

3、银港公司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原始记录本一本,证明银港公司从2002年4月22日至今签收了价值x.76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全部完成了增值税抵扣,说明了科龙公司供货价值x.76元,银港公司只支付了103万元,充分说明了银港公司尚欠科龙公司x.85元。

银港公司认为其中有六份增值税发票并没有签收人,故银港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只有x.49元,并非x.76元。且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科龙公司按照税票的实际金额送货,是否送货以及送货的具体数量应以送货单为准。

4、价值为x.76元(科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数额应为x.7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科龙公司从2002年4月22日至今共发货价值x.76元给银港公司,银港公司只支付了103万元,充分说明了银港公司尚欠科龙公司x.85元。

银港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x.74元,其中有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x元并非加工款,而是模具款,故有关货物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x.74元,科龙公司称供货总额为x.76元没有依据。且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科龙公司按照税票的实际金额送货,是否送货以及送货的具体数量应以送货单为准。

5、单价计算依据,证明有关证据2送货单中货物的单价。

银港公司对承制零件价格表及关于压力锅零件材料更改事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揽合同有异议,认为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科龙公司与广东南海家宝铝制品厂签订的,与银港公司无关。

6、模具制造合同,证明银港公司所支付的103万元中包含模具款x元。

银港公司对模具制造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上诉人银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由于科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纳。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科龙公司单方面制作,银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科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部分送货单中“材料送目的地”一栏记载为“银港集团”、“南海家宝厂”,银港公司已经提供了有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广东银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南海市大沥家宝铝制品厂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且广东银港集团有限公司与科龙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故该部分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科龙公司为银港集团加工了x.09元的产品。对于科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由于证据3增值税发票原始记录本中部分签收单位记录为“银港集团”,该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签收记录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其他注明为“银港科技”签收的部分,与证据4增值税发票原件互相对应,虽然增值税发票原始记录本显示有六份增值税发票无签收,但科龙公司均能提供上述六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显示的购货单位就是银港公司,且增值税发票原始记录本对有关增值税发票的记载是连续的,说明科龙公司已经开具并向银港公司交付了x.74元的增值税发票。银港公司对科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中承制零件价格表及关于压力锅零件材料更改事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科龙公司与广东省南海市大沥家宝铝制品厂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承揽合同不予采纳。银港公司对科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科龙公司与银港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科龙公司为银港公司加工x型号的零件,银港公司下达每批次的零配件采购订单后,科龙公司按订单数量向银港公司提供合格的零配件,每月25日对帐,经双方确认后,科龙公司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给银港公司,银港公司在收到发票30天之内付款,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承揽合同签订后,科龙公司依约为银港公司加工电饭煲零配件。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科龙公司一共向银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共x.74元,其中编号为x、x号增值税发票为模具发票。科龙公司最后一次向银港公司开具加工款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8日。银港公司一共向科龙公司支付了款项x.40元,其中x元为模具款项。2005年9月8日,科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港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x.85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银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科龙公司与银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科龙公司为证明银港公司拖欠其加工款的数额提供了《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但《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科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只提供了2002年4月、5月、9月、11月间的送货单共x.63元,而银港公司则提供了x.40元的付款凭证,其付款数额大大超过了科龙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的数额。承揽合同也只能证明科龙公司与银港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银港公司拖欠加工款的数额。《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复印件无法与科龙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互相印证,原审判决依据《关于应收帐款清算的通知》认定银港公司的欠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价值为x.7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增值税发票记录本,证明了银港公司收取了科龙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科龙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编号为x、x号增值税发票为模具发票,扣除上述两份发票的金额x元,科龙公司开具的加工费发票的总额为x.74元。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对帐确认加工款后,由科龙公司向银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银港公司支付加工款。增值税发票是在双方确认加工款数额的前提下开具的,银港公司收取了科龙公司x.74元的加工款发票,说明银港公司收取了科龙公司为其加工的相同价值的加工物。银港公司共向科龙公司支付了x.40元,银港公司确认其中包括模具款项,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反映模具款项为x元。扣除模具款项x元后,银港公司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x.40元。科龙公司的加工费发票数额与银港公司的所付加工费数额相抵后,银港公司拖欠科龙公司加工款应为x.34元,银港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及支付违约金。由于承揽合同约定银港公司在科龙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款,科龙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03年10月18日,故违约金应按双方所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二从2003年11月19日计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至于银港公司提出的返还模具问题,银港公司可在结清加工款的情况下另案向科龙公司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银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银港公司拖欠的加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x.3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03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驳回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59元,共7918元,由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759元,由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预交,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1200元迳付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本院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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