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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余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7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胜利中路X栋X单元X室。200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运本,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X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不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及指定辩护人宋运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2003年9月27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另案处理),窜至固镇X镇希望书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0余某。

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黄桥路蒲照丰批发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0余某,红黄山烟一条、绿黄山烟一条,价值250余某。

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心声礼品店,撬门入室,盗窃电子手表4块,眼某4副,价值100元。

2004年5月18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调色板书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余某。

2004年5月26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莉生超市,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0元,红、绿黄山烟40余某,价值400余某。

2004年6月5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太平茶社,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余某,红渡江烟2条,红黄山烟1条,价值196元。

2004年6月7日和6月15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最佳电脑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30余某,红、绿黄山烟15包,香格里拉烟6包,价值140余某。

2004年6月10日和6月15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水利小某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0余某。

2004年6月19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天波炒货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余某,中兴牌小某一部,价值500余某。当晚用同样方法撬开日利达热水器店,未窃得财物。

2004年6月24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张飞窜至该县X镇迎驾酒业商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余某,商品裤头6个,价值42元。当晚又用同样方法盗窃洪家小某部现金130余某,盗窃军供粮站现金300余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上诉提出:1、眼某、小某、香烟定价太高;2、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年素珍、徐某、张云、杨新新、李成华、魏翠侠、张玉华、陆秀珍、卢军、洪猛、孙小某、杨才庆、蒲兆丰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及价值等情况;3、固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上诉人余某户籍证明、固镇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价格的证明、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固镇县分公司关于中兴牌小某的价格证明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眼某、小某、香烟定价太高。经查,上述物品的价格均有相关的证明在卷,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余某上诉还提出,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这些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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