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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将被告从小养育成人,但被告拒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准许原告轮流在被告家吃住,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将“准许原告轮流在被告家吃住”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50斤。

被告刘某乙辩称,因为原告刘某甲没有给被告应得的财产,被告不同意给原告500元赡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共生育有三子,长子刘某录、次子刘某朋、三子即被告刘某乙。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刘某录、刘某朋均对原告刘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未对原告刘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乙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刘某乙以原告没有给其应得的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10年的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刘某乙从2011年起,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刘某甲当年的赡养费500元,小麦150斤。

三、原告刘某甲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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